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1075号
裁判日期:2016-05-3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美家美帝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洪山区珞南街珞瑜路446#9层(七天连锁酒店楼上),法定代表人:张杰,股东:袁如刚、胡晨、张杰,已于2016年7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武汉美家美帝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杰,股东袁如刚、胡晨没有注册“好厨娘”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美家美帝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好厨娘”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胡治球,系钦州市钦州港六耳环小学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叶红辉,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美家美帝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446号9层。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海峰,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胡治球诉被告武汉美家美帝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治球及委托代理人叶红辉,被告武汉美家美帝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文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治球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止。原告支付机器设备押金19800元给被告,被告提供机器设备一台给原告生产,原告按被告生产通知单按时累计缴纳3吨产品后,被告一次性全额返还设备押金款,设备归原告所有。被告调换的设备应具备:无人为损坏、确认是物流损坏且未使用,或者设备自身质量问题造成的无法使用给与100%调换。原被告双方在履行本协议内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支付合同标的的90%的违约金。后原告开启机器设备发现质量存在问题,经原告要求换一台机器设备,被告退换后原告发现第二台机器设备质量依然存在问题,无法生产出符合要求的产品。现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与被告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书;2、被告退还原告设备押金19800元,并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17820元;3、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618.5元,稳压器费5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6.24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系被告提供设备,原告代为加工生产合作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二:2015.6.24被告向原告出具的700元收据、2015.7.4原告向被告转款的银行票据;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9800元的设备押金;
证据三:托运单及送达电脑单;证明:原告将有质量问题的设备托运至被告的事实;
证据四:购买稳压器收据、交通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为生产购买稳压器损失550元;原告多次往返武汉与被告协商退款的车费损失989.5元;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要向我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我公司认为是原告违约,我公司要求原告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要求的设备押金退还从原告将设备退回后扣除违约金;对交通费不予支付,稳压器的费用与我公司无关;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许可原告在申请区域内生产及经销被告指定产品。原告加工经销区域在广西钦州市。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止。原告支付机器设备押金及技术服务费19800元给被告,被告提供机器设备一台给原告生产。原告按被告生产通知单按时累计缴纳3吨产品后,被告一次性全额返还设备押金款,设备归原告所有,后续每交纳产品按5%给予返利,产品保底价返销0.16元/个合格产品。被告调换的设备应具备:无人为损坏、确认是物流损坏且未使用,或者设备自身质量问题造成的无法使用给与100%调换。原被告双方在履行本协议内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支付合同标的的90%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当天,原告支付定金700元,后于2015年7月4日向被告汇款19100元,付设备押金款共计19800元。后原告开启机器设备发现质量存在问题,经原告要求更换一台机器设备,被告退换后原告发现第二台机器设备质量依然存在问题,无法生产出符合要求的产品。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退货退款,但被告自2015年12月开始停止经营,双方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约定的费用,被告应为原告提供可生产合格产品的机器设备和技术服务。但被告未提供可生产合格产品的机器设备和技术服务,构成违约,而且被告停止经营,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约定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设备押金、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对违约金进行了认定,故对赔偿其他损失一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违约的辩称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治球与被告武汉美家美帝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武汉美家美帝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胡治球设备押金19800元;
三、被告武汉美家美帝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治球违约金17820元;
四、驳回原告胡治球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武汉美家美帝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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