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978号
裁判日期:2016-01-0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美家美帝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洪山区珞南街珞瑜路446#9层(七天连锁酒店楼上),法定代表人:张杰,股东:袁如刚、胡晨、张杰,已于2016年7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武汉美家美帝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杰,股东袁如刚、胡晨没有注册“好厨娘”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美家美帝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好厨娘”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智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瑞华,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美家美帝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珞瑜路446号9层。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海峰,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智福诉被告武汉美家美帝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俞海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瑞华,被告武汉美家美帝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后,被告未按合同条款及时提供设备安装,没有依约收货,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9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智福与被告武汉美家美帝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武汉美家美帝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智福设备及技术费19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武汉美家美帝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俞海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胡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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