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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11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2016-08-1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皇爵饰家时尚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洪山区马湖新村南湖酒店用品大市场10号楼1楼1号,而非武汉市武昌区南湖大道野芷湖西路,法定代表人:彭世容,股东:赵洪付、赵明钊、彭世容,已于2016年7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武汉皇爵饰家时尚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彭世容,股东赵洪付、赵明钊、彭世容没有注册“科林普”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皇爵饰家时尚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和“科林普”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潘光付。
  委托代理人:何静,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皇爵饰家时尚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马湖新村南湖酒店用品大市场10号楼1楼1号。
  法定代表人:彭世容。

原告潘光付与被告武汉皇爵饰家时尚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俞海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光付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皇爵饰家时尚建材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光付诉称:2016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科林普太阳能合同书》,就代理经销“科林普”太阳能系列产品事宜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支付了16000元代理费用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赠送价值16000元的太阳能系列产品作为开业扶持,且由被告免费为原告代办货物运输,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开展售卖活动,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科林普太阳能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代理费1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科林普太阳能合同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重庆市开县“科林普”太阳能系列产品经销商,合同期限为1年,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止;原告应向被告一次性缴纳代理费16000元,被告则赠送价值16000元的太阳能系列产品作为开业扶持,并免费为原告代办货物运输;如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按合同费用的100%赔偿给守约方。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16000元代理费用给被告,被告并出具了收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赠送价值16000元的太阳能系列产品作为开业扶持,原告无法开展售卖活动,遂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自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自行调整为要求被告按合同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4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科林普太阳能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赠送价值16000元的太阳能系列产品作为开业扶持,致使原告无法开展售卖活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潘光付与被告武汉皇爵饰家时尚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科林普太阳能合同书》;
  二、被告武汉皇爵饰家时尚建材装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潘光付缴纳的代理费16000元;
  三、被告武汉皇爵饰家时尚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潘光付违约金4800元。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武汉皇爵饰家时尚建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俞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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