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19民终5号
裁判日期:2017-05-0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东天行健网络有限公司前身为东莞市天行健网络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东莞市莞城旗峰路98号福民广场三楼301室,而非东莞市莞城区旗峰路98号福民广场三楼(整层),法定代表人:陈蕾,股东:刘明辉、陈蕾,经营范围为:人力资源服务;网页制作,网站维护,计算机软硬件开发、维护;有关计算机信息的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商务信息咨询服务,礼仪服务,会议服务,展览展示服务,市场营销策划;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东天行健网络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蕾,股东刘明辉、陈蕾没有注册“天行健”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东天行健网络有限公司和“天行健”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天行健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旗峰路98号福民广场三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陈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伟,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鑫冠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599号供销大厦2207房。
法定代表人:李素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计房,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帆,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天行健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鑫冠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冠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6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冠公司起诉请求:1.解除天行健公司与鑫冠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托管项目合同。2.天行健公司向鑫冠公司退款59800元及利息(利息以598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3.天行健公司向鑫冠公司支付差旅费10000元。鑫冠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一、广东天行健网络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湖南鑫冠科贸发展有限公司返还服务费598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6日起、以298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3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湖南鑫冠科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36元,由鑫冠公司承担164.86元,天行健公司承担647.5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6784号民事判决。
天行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天行健公司向鑫冠公司退还i托管项目升级费3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判令天行健公司退还鑫冠公司29800元的服务费,缺乏事实依据。1.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i托管项目合同》,该合同约定天行健公司收取鑫冠公司服务费29800元。合同签订后,天行健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包括多次和鑫冠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素兰沟通网站平台具体事宜、组织鑫冠公司参加策划版培训、进行市场调研等。2.2015年7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天行健公司同样多次和鑫冠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素兰沟通网站平台具体事宜、组织鑫冠公司参加策划培训、进行市场调研等。但鑫冠公司一直没有确定需要做哪种具体的平台;这使得天行健公司的工作进展受阻。3.鑫冠公司在原审中明确放弃“解除与上诉人于2014年6月39日签订的托管项目合同”,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没有解除,同时,只要鑫冠公司配合具体做哪种平台,天行健公司完全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二)由于原审中天行健公司交接不当,导致未依法出庭参与原审诉讼,错失了抗辩的机会。但天行健公司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依法提出上诉。
鑫冠公司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天行健公司提交一份公司内部客户流程管理明细,欲证明其有履行合同义务。鑫冠公司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天行健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属其公司内部管理记录,不能证明上面所列内容实际上与鑫冠公司沟通过,而至二审诉讼期间,天行健公司依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己方义务,其上诉主张无须返还服务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天行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45元,由上诉人天行健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倩
审判员 徐华毅
审判员 杨洁萍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郑惠琼
书记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