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民终1275号
裁判日期:2016-12-1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沃尔得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599号1628室,而非上海徐汇区宜山路425号光启城8楼803室,法定代表人:虞承红,股东:上海沃尔得投资有限公司、虞承红,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不得从事教育培训、中介、家教),商务咨询(除中介),投资管理咨询,企业管理咨询,软件及信息系统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平面设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沃尔得”第4597220号第41类安排和组织研讨会服务商标注册人为上海沃尔得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上海沃尔得投资有限公司,而非上海沃尔得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沃尔得”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上海沃尔得投资有限公司,且上海沃尔得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沃尔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虞承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占春,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荆门心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法定代表人:龙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丽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沃尔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得公司)因与上诉人荆门心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柯公司)、被上诉人赵丽娜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8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沃尔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和梅占春、上诉人心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丽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尔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依法改判,驳回心柯公司和赵丽娜的全部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心柯公司和赵丽娜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关于加盟金应予返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心柯公司和赵丽娜缴纳的全部加盟金共计17万元(人民币,下同)已经获得沃尔得公司给付的完整对价,即获得加盟资格及接触沃尔得公司特许经营资源的资格。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心柯公司和赵丽娜违约导致沃尔得公司依法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该加盟金不应当再行退还。退一步讲,在心柯公司注册前,其已在实际使用沃尔得公司商标等特许经营资源,故计算加盟使用期间的起点也应以合同起始日2013年3月7日起算。2、一审判决认定心柯公司和赵丽娜不构成重大违约错误,心柯公司和赵丽娜应当向沃尔得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诉争《特许加盟协议》第9.2条明确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如有违反即构成重大违约,在诉争《特许加盟协议》解除后,心柯公司和赵丽娜仍实际开展教育培训业务,故应当支付违约金20万元。3、关于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保证金的本质是担保心柯公司和赵丽娜积极履行加盟协议,是单向缴纳且单向担保,而不是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的担保。4、关于合同主体的问题,一审未对事实进行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在赵丽娜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情况下,赵丽娜成立的公司作为过渡性实体,不应视为相关权利义务已转移。
心柯公司和赵丽娜共同辩称,1、关于加盟金返还问题,双方加盟协议已经终止,尚未履行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并且,心柯公司未缴纳月度特许权费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沃尔得公司营业执照记载不得从事教育培训,但《特许加盟协议》的内容就是从事英语教育培训,故该协议无效。2、沃尔得公司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至少应当有两个直营店,且该直营店经营应当超过一年,但沃尔得公司根本无法满足上述法定条件。3、沃尔得公司故意隐瞒其公司最近两年财务审计报告、网店投资预算等重要信息,导致心柯公司在签订加盟协议前对该行业研判不足,出现年年亏损。4、沃尔得公司未履行加盟协议约定的持续服务义务。5、关于计算加盟金日期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加盟金起始时间从心柯学校开业开始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6、关于沃尔得公司提到的重大违约条款问题,赵丽娜组建心柯学校后,加盟协议的权利义务已转移至心柯公司,对赵丽娜不再有约束力。7、关于保证金的问题,双方约定的保证金不具有定金性质。
心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心柯公司无须支付月度特许权费及延迟履行滞纳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沃尔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沃尔得公司在签订加盟协议后没有按约为心柯公司提供持续服务,其行为违反法定和约定义务,过错明显,心柯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月度特许权费。正因为沃尔得公司违约在先,心柯公司享有后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月度特许权费。2、本案即使认定心柯公司拖欠了月度特许权费,沃尔得公司主张2015年2月5日合同解除之后的月度特许权费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沃尔得公司违约在先,过错明显,心柯公司未支付月度特许权费的行为不属于延迟付款,不应支付延迟履行滞纳金。即便支付,一审判决的滞纳金也过高,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整为按每天0.0259%—0.0299%标准计算。
沃尔得公司辩称,1、心柯公司认为沃尔得公司未提供持续服务与事实不符。沃尔得公司签订加盟协议后一直依约提供服务,至本案合同解除之日,沃尔得公司有权向心柯公司和赵丽娜收取加盟协议约定的加盟费用,并且不存在违约的情形。2、关于月度特许权费,沃尔得公司对一审判决中认定以实际使用期间为依据进行计算的方式不持异议。3、由于心柯公司及赵丽娜拖欠月度特许权费,依约应向沃尔得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滞纳金,沃尔得公司对一审酌减后的滞纳金不持异议。
沃尔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心柯公司、赵丽娜共同支付给沃尔得公司月度特许权费71631元(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止)、违约金20万元及迟延履行滞纳金62513元(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共计334144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迟延滞纳金至实际支付时止;2、判令心柯公司、赵丽娜共同返还操作手册、各类与授权经营有关的资料和文件;3、本案诉讼费用由心柯公司、赵丽娜共同负担。
心柯公司和赵丽娜共同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沃尔得公司一次性返还给心柯公司、赵丽娜保证金5万元、特许权加盟金17万元、月度特许权费52500元;2、由沃尔得公司负担反诉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沃尔得公司成立于2006年,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投资咨询,商务咨询(除中介),非等级室内装潢,教育信息咨询(不得从事教育培训、中介、家教)。2008年10月21日,沃尔得公司作为注册人取得了第4597220号“沃尔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10月20日。2008年12月28日及2009年5月21日,陈惠作为注册代表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取得第4674450号鹰博士头型图形商标及第4674433号“WORLD”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至2018年12月27日及2019年5月20日,共有商标所有人为胡洪军。前述三枚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幼儿园,图书出版、俱乐部服务,节目制作等。2009年6月28日,胡洪军、陈惠与沃尔得公司签订《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一份,许可沃尔得公司按商标注册证核定的服务项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独占性使用第4674450号及第4674433号商标,并有权在合同期限及许可使用的地域内再许可他人使用上述商标;许可使用商标的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2013年3月27日,沃尔得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4674450号注册商标。2014年10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了第4674433号注册商标转让申请,转让人为陈惠,受让人为沃尔得公司。2010年8月9日,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出具沪商特备字2010年第16号《商业特许经营备案证明》一份,对沃尔得公司进行商业特许经营予以备案。经该委员会审核,沃尔得公司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申请符合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和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备案。
2013年3月7日,沃尔得公司(甲方)与赵丽娜(乙方)签订《特许加盟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下辖在中国各城市独家开办的具有办学资质的英语培训学校,已开发出并且将继续完善一种全面完整的外语教学方法体系,即“沃尔得外语多元学习法”及一种全面完整的特许经营和管理体系,乙方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利用甲方的管理、经营和教育体系(即沃尔得外语多元特许经营和管理体系),并且利用甲方拥有的商标、商号、标识语、相关资料和方法;甲方将经营的权利和特许权授予乙方在湖北省荆门市设立由乙方100%控股的沃尔得少儿英语语言培训中心。新中心开业前期,甲方向乙方提供下列服务支持:公司网站、企业邮箱、网络办公系统、教学软件、在线订课系统、MIS系统的安装操作;教学技术、方法和产品的展示与培训;帮助乙方招聘教学主管、外教人员等;提供中心主任及中心各部门岗位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管理技能培训。新中心开业后的营运期,甲方向乙方提供下列持续性的服务支持:咨询和培训服务、营运支持服务、中心回访服务、总部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各中心相关部门交流学习、组织各部门进行各中心运营巡视;根据乙方的需要,甲方向乙方提供广告、促销、推广等资料的设计指导及样本;甲方提供的培训服务,乙方应当承担受训人员在培训期间的交通费、食宿费及受训人员的工资,如乙方要求甲方派遣专业培训人员给予后期培训,乙方应承担支付培训师的交通费及商务型酒店的住宿费,并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报销差旅补贴费用,如乙方未履行按期支付,每日应支付甲方未支付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滞纳金总额上限不超过未支付总额)。
《特许加盟协议》的有效期自协议签订之日开始,并且持续实施至乙方学校开业之日起五年结束,除非根据协议的其他规定而提前终止。乙方需于签署正式《特许加盟协议》时向甲方一次性交付5万元作为保证金,在《特许加盟协议》到期后扣除乙方按《特许加盟协议》规定应付给沃尔得公司的款项,该保证金可以退还(不计利息);乙方应在《特许加盟协议》签订后3日内(法定假日除外)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五年的特许权加盟金17万元,以此作为履行本协议的条件;乙方应按时向甲方支付月度特许权费,且月度特许权费须提前支付。自开业(试营业即开业/对外营业即开业)之日起至协议终止,乙方应在每个月二十五日前按固定每月7000元向甲方支付月度特许权费(为体现甲方对乙方开业前期的支持,甲方同意免除乙方学校开业前三个月的月度特许权费),除非本协议另有不同约定,不论在任何情况下,此类月度特许权费均不退还。如果乙方未履行按期支付,每日应支付甲方未支付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滞纳金总额上限不超过未支付总额);甲方在协议期内应协助乙方选择语言中心运营的适合地点,协助提供乙方办理《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所需的相关参考资料,为乙方提供沃尔得外语多元学习法营运操作手册和制定指导材料。
《特许加盟协议》第10条约定了违约及终止事项。协议10.1条对重大违约及通知终止事项进行了约定,如果乙方存在10.1条约定的重大违约行为,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逾期超过五个工作日内支付银行存款利息,超过五个工作日以上,支付每天千分之五的滞纳金)。10.2.1条对一般违约及补救事项进行了约定:如果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而又非重大违约,甲方给予违约通知和补救的机会。10.2.2条约定,乙方应按时支付给甲方6.1-6.5条约定的费用,如果乙方未按时支付上述费用,甲方将在支付时限后3日内给予乙方违约通知,乙方须在逾期之日起10日内进行补救。如果乙方未能在违约通知起30日内补救违约通知中所述违约行为,则甲方可发出协议终止通知书,该通知在乙方收到时立即生效。此外,《特许加盟协议》另就续展、甲方的服务、乙方的陈述、承诺、责任及保证、协议到期或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权益的可转让性、适用法律及管辖法院、效力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另外,加盟协议第15条备注中约定,由于乙方主导运营的公司或语言中心未完成登记,先由自然人股东与甲方签订本协议,公司或语言中心一经登记完成,乙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其成立的公司或语言中心。公司或语言中心登记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并无条件配合甲方在本协议上加盖公司或语言中心公章。无论本协议是否加盖乙方主导成立的公司或语言中心的公章,均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及执行。《特许加盟协议》附件1列明了知识产权清单,含注册商标及组合标志、软件(MIS系统、OA系统)、专有技术、网站使用许可、操作手册(13套)、常用电子文档(1套)、课程计划及教材、沃尔得少儿英语不时授权各学校的其他资源和权利;附件2列明了课程设置及定价清单。
2013年3月13日,赵丽娜通过中国银行,向沃尔得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汇入22万元,其中含5万元保证金、17万元特许权加盟金。之后,沃尔得公司向赵丽娜交付了新中心开业指导手册、新中心装修手册、中心主任管理操作手册、市场操作手册、市场活动方案指导手册、课程顾问操作手册、教学管理操作手册、DEMO体验课操作手册、人事行政操作手册、员工手册、财务操作手册各1套,但未交付加盟协议附件1中约定的各部门管理制度手册及外籍员工手册。另外,赵丽娜通过沃尔得公司购买了麦格劳·希尔英语教材48本。2013年4月17日,赵丽娜作为发起人注册成立心柯公司,赵丽娜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教育咨询、商务咨询。2015年5月5日,心柯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龙春,赵丽娜仍是心柯公司的股东。2013年3月至6月期间,沃尔得公司先后派员工海青、俞素珍等前往荆门协助赵丽娜暨心柯公司培训员工、公司前期营运指导、学校现场支持等工作。赵丽娜、心柯公司对沃尔得公司的支持、服务工作进行了书面反馈,表示满意并作了较高评价。2013年8月1日,沃尔得公司、心柯公司共同签订沃尔得少儿英语荆门学校开业确认函,确认荆门学校开业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加盟协议的起止期限变更为2013年3月7日至2018年7月15日。该确认函同时确认,心柯公司应于每月25日前支付下个月月度特许权使用费,每个月应支付7000元。心柯公司应于2013年9月25日之前向沃尔得公司支付2013年10月份月度特许权使用费;2013年10月份月度特许权使用费自2013年10月16日起算,即2013年10月份的月度特许权使用费为3500元。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月度特许权使用费共计52500元(即3500元+7000元/月×7个月=52500元)已由心柯公司支付至沃尔得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内。本案中,心柯公司、赵丽娜自认其未再向沃尔得公司支付2014年6月份及以后加盟协议履行期间的月度特许权使用费。
2014年5月19日后,沃尔得公司曾多次通过邮件催促心柯公司支付月度特许权使用费未果。2014年12月29日,沃尔得公司向心柯公司暨赵丽娜发送书面《催款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29日,心柯公司仍未缴付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月度特许权使用费,共计8个月,合计56000元。要求心柯公司于2015年1月11日前将欠付的56000元月度特许权使用费汇至指定账户。若2015年1月31日前,心柯公司仍然未支付拖欠的月度特许权使用费,则沃尔得公司将终止《特许加盟协议》并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心柯公司、赵丽娜的违约责任。2015年2月3日,沃尔得公司向心柯公司暨赵丽娜发送一份书面终止《特许加盟协议》通知函,称心柯公司、赵丽娜违反加盟协议约定,经催告仍然拖欠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共计8个月的月度特许权使用费56000元。沃尔得公司根据特许加盟协议第10.2.2条的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协议》,申明心柯公司不再享有在荆门市经营沃尔得少儿英语语言学校的特许授权。沃尔得公司还要求心柯公司返还操作手册等文件资料、停止使用相关商标、立即补缴拖欠的特许权月度使用费56000元及滞纳金23541元。2015年2月5日,心柯公司、赵丽娜收到了终止《特许加盟协议》通知函,并在本案中确认诉争《特许加盟协议》已于2015年2月5日被解除的事实。
2015年3月25日,沃尔得公司分别向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宝分局、荆门市东宝区教育局邮寄了一份书面函,称在解除2013年3月7日的《特许加盟协议》后,心柯公司开办的沃尔得少儿英语荆门学校仍然继续使用沃尔得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侵犯了其特许经营权,对广大学员及家长造成误导,违背诚信经营宗旨,故沃尔得公司要求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宝分局、荆门市东宝区教育局对心柯公司的侵权行为予以查处,敦促心柯公司停止以广告或其他方式使用沃尔得公司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进行宣传推广活动。2015年4月22日,荆门市工商局东宝分局给沃尔得公司回函称,接到沃尔得公司举报后,该局立即进行了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对心柯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心柯公司于2015年4月7日起15日内撤除相关标识并停止侵权行为。2015年4月21日,该局再次到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已经撤除了与沃尔得公司相关的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沃尔得公司是一家经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查核实,具备商业特许经营资质的企业,其依法有权开展特定商业特许经营活动。2013年3月7日的《特许加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心柯公司、赵丽娜主张诉争《特许加盟协议》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自2013年4月17日,赵丽娜作为发起人注册成立心柯公司之日起,原赵丽娜享有的《特许加盟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已经移转给了心柯公司,具体到本案,诉争《特许加盟协议》的双方权利义务主体为沃尔得公司及心柯公司,赵丽娜在本案中不再基于诉争《特许加盟协议》而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据此,对沃尔得公司针对赵丽娜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赵丽娜针对沃尔得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予以驳回。
心柯公司未按照《特许加盟协议》的约定支付月度特许权使用费是否属于违约行为?是否属于重大违约行为?其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经查,诉争加盟协议签订后,沃尔得公司先后向赵丽娜、心柯公司提供了特许经营资源、派员至荆门提供了服务支持,双方也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就业务进行洽商,沃尔得公司提供的支持服务也获得了心柯公司及赵丽娜的好评。自2013年7月16日心柯公司开办的英语培训学校正式开业至2014年5月期间,心柯公司均一直如约履行了支付月度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并且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至沃尔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心柯公司就其所称的沃尔得公司存在的违约行为,向沃尔得公司提出过交涉或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对心柯公司、赵丽娜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心柯公司未按期支付月度特许权使用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诉争加盟协议10.1.1条对重大违约行为进行了明确界定,一共列举了属于重大违约行为的11种情形,该11种情形中不包含未按期支付月度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形,未按期支付月度特许权使用费的行为仅属于诉争加盟协议10.2条约定的一般违约行为,而不属于重大违约行为。心柯公司应依法、依约承担向沃尔得公司支付月度特许权使用费及滞纳金的违约责任。
关于月度特许权使用费。本案当事人虽一致确认诉争加盟协议已于2015年2月5日被解除,但鉴于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心柯公司仍在使用沃尔得公司的相关特许经营资源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心柯公司理应向沃尔得公司支付月度特许权使用费71631元。
关于滞纳金。一审法院虑及违约金的赔偿性、惩罚性功能,综合沃尔得公司的实际损失、诉争加盟协议履行情况以及心柯公司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认为,《特许加盟协议》约定每日3‰的滞纳金标准确属过高,对心柯公司要求酌减滞纳金的诉讼主张部分予以支持,据此酌定心柯公司应向沃尔得公司支付滞纳金30000元。
另外,沃尔得公司依据诉争《特许加盟协议》第11.1.10条约定,诉请心柯公司支付其违约金20万元,但诉争加盟协议第10.1条约定11种重大违约情形中不包含未按期支付月度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形,故心柯公司未按期支付月度特许权使用费的行为不属于重大违约行为,其不应依照第11.1.10条的约定承担重大违约行为所致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对沃尔得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二)诉争《特许加盟协议》解除后,本案所涉保证金、加盟金及已付的月度特许权使用费沃尔得公司是否应予退还?心柯公司是否应将操作手册及各类与特许经营有关的资料、文件返还给沃尔得公司?本案诉争《特许加盟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于2015年2月5日被解除。根据诉争协议履行情况以及协议标的属性,2015年2月5日前,心柯公司实际使用了沃尔得公司提供的特许经营资源,而沃尔得公司则获得了心柯公司支付的月度特许权使用费,沃尔得公司、心柯公司双方互享权利、互负义务,公平对等。诉争加盟协议虽因心柯公司未按期支付月度特许权使用费,沃尔得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而被解除,但心柯公司已实际使用了沃尔得公司提供的特许经营资源,不可能恢复至初始状态,而且诉争加盟协议第6.3.2条中明确约定“不论在任何情况下,此类月度特许权费均不退还”,故沃尔得公司无须向心柯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月度特许权使用费。心柯公司诉请沃尔得公司返还其月度特许权使用费525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心柯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其本质虽在于担保诉争加盟协议的履行,但诉争加盟协议已被解除,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和必要,其担保合同继续履行的期限视为提前届至。沃尔得公司应按照诉争加盟协议第6.1条的约定向心柯公司退还保证金5万元,一审法院对心柯公司要求沃尔得公司返还其保证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加盟金。一审法院认为,加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宜依据协议文本本身含义来理解加盟金的性质。诉争加盟协议第6.2条约定的17万元加盟金,系在五年的加盟协议期间,沃尔得公司特许经营资源和商业模式价值的体现,若该加盟协议能切实履行满5年,则心柯公司对于获得的特许经营权应按约支付该对价,但由于诉争加盟协议已提前解除,无需继续履行,故心柯公司对其尚未实质性享受到的特许经营资源无需支付对价,沃尔得公司理应退还其已收取的心柯公司未使用部分特许经营资源所对应的加盟金。当然,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计20.7个月),心柯公司已实际使用了沃尔得公司提供特许经营资源,其理应承担该期间对应的加盟金58650元(17万元÷60个月×已经使用的时间20.7个月)。一审法院对心柯公司要求沃尔得公司返还加盟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认定沃尔得公司还应返还心柯公司加盟金111350元(17万元—58650元)。
关于手册及资料的返还。经查,沃尔得公司为履行加盟协议,曾向心柯公司交付了新中心开业指导手册、新中心装修手册、中心主任管理操作手册、市场操作手册、市场活动方案指导手册、课程顾问操作手册、教学管理操作手册、DEMO体验课操作手册、人事行政操作手册、员工手册、财务操作手册各1套。本案诉争加盟协议已经终止履行,心柯公司应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依约向沃尔得公司返还前述操作手册。另外,沃尔得公司在本案中诉请心柯公司返还其“各类与授权经营有关的资料和文件”,经依法释明,沃尔得公司称“各类与授权经营有关的资料和文件”就是指少儿英语教材。心柯公司确曾通过沃尔得公司购买了麦格劳·希尔英语教材48本,该48本教材系公开出版物,非由沃尔得公司独家享有使用权,且心柯公司已支付对价并实际使用,故心柯公司无须返还该48本英语教材。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心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沃尔得公司支付月度特许权使用费71631元以及迟延履行滞纳金30000元,共计101631元;二、心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沃尔得公司返还《新中心开业指导手册》、《新中心装修手册》、《中心主任管理操作手册》、《市场操作手册》、《市场活动方案指导手册》、《课程顾问操作手册》、《教学管理操作手册》、《DEMO体验课操作手册》、《人事行政操作手册》、《员工手册》、《财务操作手册》各1套;三、沃尔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心柯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以及加盟金111350元,共计161350元;四、驳回沃尔得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心柯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六、驳回赵丽娜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312.16元,由沃尔得公司负担4392.16元,由心柯公司负担19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94元,由沃尔得公司负担1595元,由心柯公司负担109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沃尔得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上诉人沃尔得公司持有的World客户信息管理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一份及上诉人拥有的沃尔得国际英语教育培训方面的作品登记证书及著作权合同备案证书一组;证据2、上诉人沃尔得公司与点亮东方国际文化交流(北京)有限公司2013年1月3日签署的《NELTS项目授权协议书》,证据1和证据2拟证明:上诉人沃尔得公司拥有充分的特许经营资源及服务体系,该部分著作权及相关服务同时也是心柯公司和赵丽娜支付加盟费的对价内容之一。证据3、上诉人沃尔得公司对心柯公司、赵丽娜经营的荆门中心进行持续服务的凭证,拟证明:沃尔得公司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持续对被上诉人设立的少儿英语中心提供现场支持、教学研讨、订购教材、代缴考务费等服务。
上诉人心柯公司和被上诉人赵丽娜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沃尔得公司能够从事英语教育培训活动,且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新证据使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上诉人心柯公司和被上诉人赵丽娜共同提交了一份证据,即上诉人沃尔得公司营业执照打印件,拟证明:上诉人沃尔得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少儿英语培训的营业资质。
上诉人沃尔得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内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形式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超出经营范围营业是有效的,沃尔得公司是否具有少儿英语培训的资质,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沃尔得公司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组证据中的《World客户信息管理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和《沃尔得少儿英语培训教案》等作品登记证书与涉案少儿英语教学的特许经营资源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沃尔得公司拥有此类特许经营资源,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中的《沃尔得国际英语财务操作管理手册》等著作权合同备案证书与涉案少儿英语教学的特许经营资源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沃尔得公司提交的证据2《NELTS项目授权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诉争《特许加盟协议》并未约定特许经营资源包括NELTS项目,沃尔得公司是否享有该项目的授权,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沃尔得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付款凭证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上诉人心柯公司和被上诉人赵丽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付款凭证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湖北沃尔得荆门少儿学校现场支持工作总结》、《沃尔得集团2014年校长会/教学研讨会议程》、《2014年5月沃尔得少儿教学研讨会签到表》提交了证据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沃尔得公司对心柯公司进行了一定的支持服务,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心柯公司和被上诉人赵丽娜提交的沃尔得公司的营业执照打印件的内容与沃尔得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的内容一致,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沃尔得公司的经营范围载明该公司“不得从事教育培训、中介、家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2015年3月25日,沃尔得公司分别向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宝分局、荆门市东宝区教育局邮寄了一份书面函,称在解除2013年3月7日的《特许加盟协议》后,心柯公司开办的沃尔得少儿英语荆门学校仍然继续使用沃尔得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侵犯了其特许经营权,对广大学员及家长造成误导,违背诚信经营宗旨,故沃尔得公司要求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宝分局、荆门市东宝区教育局对心柯公司的侵权行为予以查处,敦促心柯公司停止以广告或其他方式使用沃尔得公司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进行宣传推广活动”一节事实,有沃尔得公司《致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宝分局函》、《荆门市工商局东宝分局回函》等证据为证,一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上诉人心柯公司和被上诉人赵丽娜对上述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2014年10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了第4674433号注册商标转让申请,转让人为陈惠,受让人为沃尔得公司”一节事实不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如下:2014年10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了第4674433号注册商标转让申请,该商标的转让人为胡洪军和陈惠,受让人为沃尔得公司。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3年9月21日至9月28日,沃尔得公司的现场支持人员在《湖北沃尔得荆门少儿学校现场支持工作总结》中,指出心柯公司存在管理混乱、职责分工不够清晰、各部门没有按规范流程操作等问题,并提出了建议方案。心柯公司的负责人龙春在反馈意见中认为,通过沃尔得公司支持人员的指导,学习到了很多管理经验,并决定根据其建议的方案改进工作。
再查明:2014年5月13日至5月14日,沃尔得公司在上海市举办2014年校长会暨教学研讨会,心柯公司的宋永平和张婷婷参加了本次会议。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诉争《特许加盟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赵丽娜的合同权利义务是否已经转移至心柯公司?2、心柯公司是否构成一般违约及重大违约?3、沃尔得公司是否构成违约?4、涉案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诉争《特许加盟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赵丽娜的合同权利义务是否已经转移至心柯公司的问题。
关于诉争《特许加盟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心柯公司和被上诉人赵丽娜提出,沃尔得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不得从事教育培训活动,该公司从事涉案特许经营活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特许加盟协议》属于格式合同,加重了被特许人的义务,排除了被特许人的权利,故《特许加盟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沃尔得公司的营业执照虽载明该公司不得从事教育培训活动,但公司超出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这是其一;其二,上海市商务委员会经过审核并出具了《商业特许经营备案证明》,沃尔得公司据此已经获得了涉案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依法有权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其三,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是否拥有两个以上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均超过一年,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即便沃尔得公司不具备前述条件,诉争《特许加盟协议》也不因此而无效;其四,即便《特许加盟协议》属于沃尔得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但在订立合同之时,赵丽娜对合同内容已明知。合同签订后,心柯公司和赵丽娜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且依合同履行,直至双方发生纠纷。因此,诉争《特许加盟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心柯公司和被上诉人赵丽娜关于诉争《特许加盟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丽娜的合同权利义务是否已经转移至心柯公司的问题。诉争《特许加盟协议》第15条“备注”条款明确约定:“由于乙方(赵丽娜)主导运营的公司或语言中心未完成登记,先由自然人股东(赵丽娜)与甲方(沃尔得公司)签订本协议,公司或语言中心一经登记完成,乙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其成立的公司(心柯公司)或语言中心。公司或语言中心登记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并无条件配合甲方在本协议上加盖公司或语言中心公章。无论本协议是否加盖乙方主导成立的公司或语言中心的公章,均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及执行。”本案中,心柯公司作为赵丽娜主导运营的公司已于2013年4月17日注册成立,此后,原先由赵丽娜享有的《特许加盟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移转至心柯公司。上诉人沃尔得公司上诉称在赵丽娜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的上诉理由,与双方协议达成的赵丽娜主导运营的公司一经登记完成即发生权利义务转移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关于诉争《特许加盟协议》的双方权利义务主体为沃尔得公司和心柯公司以及赵丽娜在本案中不再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心柯公司是否构成一般违约及重大违约的问题。
关于心柯公司未按照诉争《特许加盟协议》约定支付月度特许权费是否构成一般违约的问题。上诉人心柯公司上诉提出,沃尔得公司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持续服务义务,导致特许经营资源无法同步更新,心柯公司由此享有后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月度特许权费。对此,本院认为,诉争《特许加盟协议》约定的沃尔得公司持续服务义务包括“咨询和培训服务、营运支持服务、中心回访服务、总部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各中心相关部门交流学习、总部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各部门进行各中心运营巡视”等内容。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2013年3月至6月期间,沃尔得公司先后派遣工作人员前往湖北省荆门市,协助赵丽娜暨心柯公司开展员工培训、公司前期营运指导、学校现场支持等工作,心柯公司和赵丽娜对此表示满意并给予高度评价。2013年9月21日至9月28日,沃尔得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心柯公司的教学现场再次进行了支持工作,心柯公司负责人在书面反馈意见中对现场支持工作给予充分肯定。2014年5月,心柯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员还赴上海市参加了沃尔得公司举办的2014年校长会暨教学研讨会。并且,心柯公司虽主张沃尔得公司没有履行《特许加盟协议》约定的持续服务义务,但该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沃尔得公司存在此类违约行为。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心柯公司主张的后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心柯公司未按照诉争《特许加盟协议》约定支付月度特许权费的行为构成一般违约。
关于重大违约的问题。沃尔得公司上诉提出,心柯公司和赵丽娜在诉争《特许加盟协议》解除后,仍实际开展教育培训业务,违反了协议第9.2条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属重大违约行为,心柯公司和赵丽娜应支付违约金20万元。经查,沃尔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其诉讼请求包括判令心柯公司和赵丽娜共同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且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为:“同时合同还约定,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沃尔得公司有权终止合同。违约方应支付沃尔得公司违约金50万元。”一审庭审中,沃尔得公司再次明确主张心柯公司和赵丽娜构成重大违约的行为是拖欠月度特许权费以及未上传管理信息系统数据。本院认为,沃尔得公司在《民事起诉状》和一审庭审中,对其主张的心柯公司和赵丽娜构成重大违约的行为已经予以明确和固定,在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主张的情况下,该公司二审中又将重大违约的事由变更为心柯公司和赵丽娜违反竞业禁止的约定,超出了其一审诉讼主张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沃尔得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心柯公司主张,沃尔得公司在签订诉争《特许加盟协议》时,故意隐瞒网店投资预算、近两年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财务和审计报告摘要等信息,且沃尔得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依照约定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故沃尔得公司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心柯公司对其提出的沃尔得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隐瞒投资预算、财务状况和审计报告等信息的主张,既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举证证明上述被控的隐瞒行为足以影响涉案合同目的的实现,这是其一;其二,心柯公司关于沃尔得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没有提供持续性服务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心柯公司主张沃尔得公司违约无事实依据;其三,心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就沃尔得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的违约行为,向沃尔得公司提出过交涉或主张过权利,心柯公司的上述行为可以视为其对沃尔得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情况的认可。据此,上诉人心柯公司主张沃尔得公司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各方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1、心柯公司的月度特许权费及滞纳金如何确定的问题。
关于月度特许权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诉争《特许加盟协议》第4条“初始期间”条款约定:“本协议的有效期自协议签订之日开始,并且持续实施至乙方学校开业之日起五年结束,除非根据协议的其他规定而提前终止。”该协议第6.3.1条款约定:“自开业(试营业即开业/对外营业即开业)之日起至协议终止,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月度特许权费为:按固定每月人民币7000元整向沃尔得支付月度特许权费。”根据上述约定可以认定,涉案合同约定的支付月度特许权费的起算时间应当是心柯公司经营的沃尔得少儿英语荆门学校开业之日即2013年7月16日。本案诉争《特许加盟协议》于2015年2月5日解除后,心柯公司于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仍在继续使用沃尔得公司的商业标识等特许经营资源,沃尔得公司主张心柯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月度特许权费的诉讼请求合理,一审法院判令心柯公司向沃尔得公司支付月度特许权使用费716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滞纳金的问题。上诉人心柯公司主张,即便认定该公司构成违约,也只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支付滞纳金1820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对本案并不适用,但涉案合同约定的每日支付未付款总额3‰滞纳金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根据诉争加盟协议的履行情况等因素,酌定心柯公司向沃尔得公司支付滞纳金30000元并无不当。
2、本案所涉保证金、加盟金的性质及应否退还的问题。
关于保证金的问题。诉争《特许加盟协议》第6.1条“保证金”条款约定:“乙方需于签署正式《特许加盟协议》时向甲方一次性交付5万元整作为保证金,在《特许加盟协议》到期后扣除乙方按《特许加盟协议》规定应付给沃尔得公司的款项,该保证金可以退还(不计利息)。”按照该约定,保证金旨在担保涉案合同的履行,在合同到期后可以退还,且诉争协议并未明确约定保证金系用于担保被许可人履行完五年的合同期限,因解除合同同样属于合同提前到期的具体情形,故诉争《特许加盟协议》解除后,沃尔得公司应向心柯公司退还保证金5万元。上诉人沃尔得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保证金性质错误以及保证金不应退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盟金的问题。诉争《特许加盟协议》第6.2条“加盟金”条款约定:“乙方应在《特许加盟协议》签订后3日内(法定假日除外)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五年的特许权加盟金17万元整。”按照上述约定,17万元加盟金系心柯公司在五年加盟协议期间使用沃尔得公司特许经营资源的对价,申言之,若诉争加盟协议履行满五年,则心柯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其使用特许经营资源的全部17万元对价,但诉争协议已经提前终止,故心柯公司对其尚未使用的特许经营资源无需继续支付对价,并且,沃尔得公司还应退还其已收取的心柯公司未使用部分特许经营资源所对应的加盟金。本案中,心柯公司累计实际使用沃尔得公司提供的特许经营资源20.7个月,其应当承担该期间对应的加盟金58650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沃尔得公司应返还心柯公司加盟金1113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沃尔得公司关于加盟金是被特许人获得加盟资格及接触特许经营资源的对价,以及沃尔得公司不应返还加盟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心柯公司向沃尔得公司返还与特许经营相关的文件资料,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上述判项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沃尔得公司和上诉人心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44元,由上海沃尔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912元,由荆门心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担23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海超
审判员 毛向荣
审判员 叶 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汪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