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亭商初字第0532号
裁判日期:2015-09-1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江苏阿里金币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常熟市辛庄镇潭荡村2幢,而非江苏省常熟城苏常公路言里段86号,法定代表人:袁裕辉,股东:袁裕辉、袁忠良,经营范围为:纺织、服装及日用品、皮革、毛皮、羽毛(绒)及其制品批发零售;经纬编织造;针织机械生产。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江苏阿里金币服饰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9135422号第26类衣服装饰品商品商标为“ALBB·JB”而非“阿里金币”。3、通过商务部核查,江苏阿里金币服饰有限公司和“阿里金币”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陈杨。
委托代理人姜烨,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阿里金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潭荡村2幢。
法定代表人袁裕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杨与被告江苏阿里金币服饰有限公司(下称阿里金币公司)合作经营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杨的委托代理人姜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里金币公司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杨诉称:2012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阿里金币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在江苏省建湖县上冈镇人民路开设“ALBB·JB”、“阿里·金币”商号连锁店,专门销售被告统一配送的商品,协议期限为三年,即从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经营方式为被告提供货品给合作经营店经营,在经营期间产生的非正常折扣由合作店承担,正常活动下营业款的40%归原告所有,60%归被告所有。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向被告交纳合同保证金1万元、商品保证金20万元、货架保证金5万元,合计26万元于合同期满后全部返还。另原告交纳装修预付款8.5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保证原告经营门店盈亏平衡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11月9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合作期间出现的问题作了进一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导致原告门店关门歇业。现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即将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各项保证金26万元(其他经营损失暂未主张)。
被告阿里金币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阿里金币公司(甲方)与陈杨(乙方)签订一份阿里金币合作经营合同约定,乙方出资在江苏省建湖县上冈镇人民路开设“ALBB·JB”、“阿里·金币”商号连锁店,专门销售甲方统一配送的商品,协议期限为三年,即从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经营方式为甲方提供货品给合作经营店经营,在经营期间产生的非正常折扣由合作店承担,正常活动下营业款的40%归乙方所有,60%归甲方所有。乙方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合同保证金1万元、商品保证金20万元、货架保证金5万元、装修预付款8.5万元,合计34.5万元。合同期满后,若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将全部保证金无息退还。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保证乙方经营门店盈亏平衡,如盈利低于盈亏平衡点的,亏损由甲方承担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陈杨于2014年4月15日汇款5万元货架保证金给阿里金币公司,4月20日汇款295000元(其中含商品保证金20万元、合同保证金1万元、装修预付款8.5万元)给阿里金币公司。阿里金币公司分别向陈杨出具了收据。2013年11月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合作期间出现的问题作了进一步约定。合作期间,陈杨按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2013年底,阿里金币公司与陈杨合作经营的上冈门店歇业。2014年2月26日、3月23日,陈杨两次发函给阿里金币公司,要求阿里金币公司终止经营合同,限期收回门店库存物品,退还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阿里金币公司第一次收信后未予答复,第二次阿里金币公司无人签收,信件被退回。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经营合同、收款收据、要求终止合同函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将各类保证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履行部分义务,向原告提供货品。双方合同原约定的合作时间至2015年4月13日,诉讼期间,该合同期已届满,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继续签订新的合同,故而原合作合同在期满后自然解除。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若原告无违约行为,被告应将全部保证金无息退还。现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原告在履行合作经营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约退还全部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阿里金币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杨各项保证金26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875元,由被告江苏阿里金币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淑芬
审 判 员 蔡永平
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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