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民特252号
裁判日期:2017-06-20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至雅风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5号2号楼10层1001室,而非杭州市西湖区西湖广告创意产业园1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霍高领,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销售汽车零配件、建筑材料、电子产品、机械电器设备、通讯设备、五金交电、金属材料、仪器仪表、服装、工艺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医疗器械(仅限I类)、煤炭(不在北京地区开展实物煤的交易、储运活动);承办展览展示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至雅风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虽已受让“AAA”第17类防水包装物商品商标,但至雅风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和“AAA”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且“AAA”品牌的特许人为亚太三威玻璃膜(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平晖,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代理人:余丹柳,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裕文,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至雅风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5号2号楼10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成。
被申请人:北京诺维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5号院3号楼511。
法定代表人:杨春梅。
申请人平晖与被申请人至雅风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雅风尚公司)、北京诺维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维通达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晖称,2014年3月20日,其与至雅风尚公司签订加盟协议,其中第11条3款约定有关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2015年3月20日,双方续签《代理协议书》,其中第11条2款约定有关纠纷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时结尾处又手写添加附加条款,约定“本协议仅为续签依据,双方如有任何争议,以原合作政策和首次签订合同为主。”另外,合同期间,诺维通达公司为至雅风尚公司承接了部分合同义务。请求确认《代理协议书》中第11条2款仲裁条款无效。
至雅风尚公司、诺维通达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平晖向本院提交一份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的《代理协议书》复印件,该合同第11.2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合同尾部手写的附加条款第三条约定“本协议仅为续签依据,双方如有争议,以原合作政策和首次签订合同为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桦皮厂胡同2号国际商会大厦6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代理协议书》第11.2条所达成的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而该仲裁机构位于北京市,故平晖要求确认上述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应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院对平晖的申请没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晖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退还申请人平晖。
审判长 苏滨
审判员 余斌
审判员 李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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