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鄂01民终7010号
裁判日期:2016-12-20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福星豪庭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国营吴家山农场二大队,而非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城8号楼福星亚华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八明,股东:王八明、朱红杰,经营范围为:节能环保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家用电器产品生产、加工、销售、壁纸、壁布、装饰材料、建筑材料、包装材料、塑料制品、汽车用品、电子用品、日用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机械产品销售。(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须取得有效审批后文件或许可证后在有效期内方可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武汉福星豪庭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虽已注册“米立方”第17类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商品商标,但武汉福星豪庭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米立方”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福星豪庭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城8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八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军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永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志,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福星豪庭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永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武汉福星豪庭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武汉福星豪庭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武汉福星豪庭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上诉人武汉福星豪庭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黎伟雄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曹文兵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鑫荣
-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鄂01民终7010号
-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687号
-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654号
-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224号
-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663号
-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664号
-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4)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079号
-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成民初字第21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