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73民终1046号
裁判日期:2017-03-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华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261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桃园东里15号4幢2层3205室,法定代表人:陈敬红,股东:北京爱亲乐乐孕婴用品有限公司、陈敬红,已经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桃园东里15号4幢2层3205室。
法定代表人:陈敬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春因与上诉人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亲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福、上诉人爱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春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爱亲公司支付苏春违约金8940元;3、由爱亲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苏春与爱亲公司签订的《”爱亲”母婴生活馆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是爱亲公司将其注册于第35类广告服务等服务项目的”爱亲”文字商标,授权给苏春在指定销售的商品种类范围上使用,并开设专卖店或专柜,而爱亲公司所授权销售的商品种类主要为服装、鞋帽及婴幼儿奶粉等,分别属于国际分类第3、5和25类商品,与第35类服务根本不同,这表明爱亲公司并未按约定提供相关特许经营资源,导致合同目的不可能实现,爱亲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数额过低,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爱亲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苏春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苏春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合同是苏春与爱亲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的反映,应属合法有效,涉案合同的本意应当得到法院的尊重。一审判决对涉案合同的解释未充分考虑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将信誉保证金的性质错误认定为履约保证金,将与涉案合同无关的过重义务强加于爱亲公司,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涉案合同中的信誉保证金性质上属于加盟费或特许经营费,不属于履约保证金,一审判决对此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具体而言,(一)一审判决对涉案合同进行文义解释的法律适用及结论均存在错误;(二)一审判决遗漏了对涉案合同第2.2条的正确解释,造成对信誉保证金性质认定的错误;一审判决对涉案合同第3.9条、第4.6条的解释超出了当事人签订涉案合同的本意,亦与涉案合同的语境严重不符;一审判决对涉案合同第7.1条的解释严重错误,亦与涉案合同的语境严重不符;一审判决对涉案合同第7.2条、第7.3条的解释不符合合同语境及目的;(三)一审判决不能援引相关宣传材料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根据苏春提供的宣传资料认定信誉保证金属于履约保证金并判令爱亲公司全额退还,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三、爱亲公司已经向苏春履行了上门指导、定期回访收集信息以及组织培训等义务,一审判决认定爱亲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构成违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爱亲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了苏春未完成年度销售任务等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的关键证据,一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材料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五、本案中,苏春已经实际使用了爱亲公司提供的经营资源,其为此支付特许经营费属于合理合法,爱亲公司遵循正常的特许经营商业模式,通过向被特许人收取特许经营费作为主要盈利来源,该合法的商业经营模式应受到法律保护。如果判令爱亲公司全额退还苏春信誉保证金,会导致爱亲公司的商业经营模式被强行改变,从而给爱亲公司带来巨大的损失。
苏春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爱亲公司:1、返还苏春信誉保证金29800元;2、支付苏春合同约定信誉保证金金额30%的违约金894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苏春与爱亲公司于2014年3月8日签订涉案合同,约定爱亲公司特许苏春加盟成为爱亲公司”爱亲系列产品”的区域经销商,授权在爱亲公司”指定的商品种类范围内”使用”爱亲”的系列商标,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伊旗购物中心以”爱亲母婴生活馆”为商业名称开设店铺,独立经营销售爱亲公司授权提供的指定”爱亲系列产品”;苏春向爱亲公司交纳信誉保证金29800元,合同期限从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止;如果一方违约应当赔付对方合同约定信誉保证金总额30%的违约金。在合同签订当日,苏春向爱亲公司交纳了信誉保证金29800元。
在履约过程中,爱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主要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爱亲公司注册的”爱亲”商标核准使用的类别是第35类,而非其指定苏春销售的产品类别,故其无权授权苏春在指定商品上使用该商标,亦即其并不拥有关键的经营资源,违反了涉案合同2.2条、3.2条约定;2、爱亲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夸大宣传的欺诈行为;3、爱亲公司没有获得商务部特许经营备案,但是却在合同中以特许经营授权欺骗苏春签订合同,交纳信誉保证金;4、爱亲公司因虚假宣传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过行政处罚,爱亲公司对此刻意隐瞒,没有进行披露;5、爱亲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向苏春提供爱亲系列产品的销售,但是爱亲公司提供的产品均不是带有爱亲商标的商品,而是市场上可以购买的第三方产品,违反了涉案合同1.1条、1.3条及2.1条约定;6、爱亲公司未按照涉案合同第5.1.4条、第5.7.1条、第5.7.2条等条款约定,向苏春履行广告宣传营销、组织培训、上门指导、定期回访收集信息等义务。对于上述违约行为,苏春多次提出意见,爱亲公司亦承诺改善,但始终不能兑现。因此,爱亲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苏春赔付涉案合同约定的信誉保证金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共计8940元。
涉案合同到期后,苏春与爱亲公司未再续约,涉案合同到期终止。苏春认为信誉保证金属于履约保证,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则爱亲公司应当退还,且爱亲公司缺乏必要的经营资源,其无权对苏春进行特许授权,苏春不应支付信誉保证金,故爱亲公司应全额退还苏春信誉保证金。但爱亲公司拒不按照约定向苏春退还所收取的信誉保证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苏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爱亲公司向一审法院答辩称:爱亲公司请求法院驳回苏春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信誉保证金的性质并非履约保证金,苏春主张全额返还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爱亲公司收取的信誉保证金系为了保证苏春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也未约定在合同履行期满后需全额退还,将其性质理解为履约保证金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履约保证金的构成要件。2、根据涉案合同第2.2条的约定,苏春交纳信誉保证金是为了取得爱亲公司授予原告的”市场经销权益”,是获得”爱亲”品牌商品和服务代理权的前提,符合特许经营费或者加盟费的性质,苏春主张全额返还信誉保证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3、涉案合同第3.9条、7.2条对于信誉保证金返还的条件、比例和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即便需返还信誉保证金,也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不应全额返还。4、如果以履约保证金为由要求爱亲公司全额返还信誉保证金,将实质性改变爱亲公司的特许经营模式,也和特许经营行业的惯常经营模式不符,还将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5、爱亲公司已经履行了包括开业配置、培训指导、提供软件、宣传营销、返还信誉金等各方面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即使爱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苏春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显然高于其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爱亲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6日,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制作、代理、发布广告,销售针纺织品、鞋帽、服装、日用品、玩具等,企业管理咨询,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爱亲公司前身为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于2015年7月2日变更为北京华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12月25日名称变更为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12月7日,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经核准,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注册了第8821145号”爱亲”文字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止。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还在第25类服装、鞋、袜、婴儿全套衣、婴儿睡袋等商品上注册取得了包括”酣睡宝贝”、”至亲贝品”在内的6个商标。
2014年3月8日,苏春(乙方)与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涉案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1.1条,甲方同意乙方依本合同加入甲方的”爱亲”母婴生活馆经营体系,依本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甲方授权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商品种类范围内使用”爱亲”的系列注册商标(注册号为:8821145),在本合同约定的区域范围内以”爱亲母婴生活馆”的商业名称,以专卖店、专柜等市场形式开设店铺,独立经营甲方授权提供的指定商品。第1.3条,乙方是以向市场提供”爱亲”系列产品销售为主要经营形式的经济实体,对外具有独立的经营资格,对内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业务上可接受甲方的指导,亦可享受甲方的专业指导、咨询等服务。第2.1条,甲方同意乙方在内蒙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伊旗购物中心开设40平米的独立店铺授权经营甲方的”爱亲”母婴生活馆,甲方授权乙方作为”爱亲”系列产品的经销商,合法经营销售甲方商品。第2.2条,乙方取得甲方授权的本合同项下市场经销权益,须向甲方交纳信誉保证金人民币29800元,此款项一次性付清。第2.3条,本合同期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算,有效期为一年。第3.1条,甲方负责国内市场的开发、推广及广告宣传。第3.2条,甲方同意乙方基于履行本合同的需要,无偿使用甲方提供的注册商标,有效的入市资格手续:授权书(牌)、产品检验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证件。第3.3条,甲方及时供应产品,并有偿或无偿提供给乙方宣传、营销资料及培训指导等服务。第3.9条,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未达到年度销售任务,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不退信誉保证金余额,同时甲方有权在此区域内另行许可新的经销商(首年无销售任务,次年按首年进货量递增10%作为乙方销售任务)。第4.3条,乙方依据本合同获得特许经营权后,在甲方指定的授权区域内经营和销售,乙方转让、搬迁或办理分支机构应当事先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方可执行,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据此单方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第4.6条,乙方在其特许经营区域内设立的”爱亲”母婴生活馆经营店(铺)在选择店(铺)址时,须与该区域已开业或已确认店址但尚未开业的”爱亲”母婴生活馆经营店(铺)保持该店的保护距离,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不予退还保证金。第5.1.4条,甲方可应乙方要求派遣开店专员在乙方店开业前后提供一周以内的开业指导,乙方需承担开店专员在门店工作期间的交通及食宿费用,住宿按快捷酒店标准,每日提供工作餐3顿。第5.7.1条,甲方根据市场行情举办不定期的海报促销,乙方亦应积极参加。甲方应为乙方提供开业咨询、宣传等促销事宜,并及时对促销结果进行评估。第5.7.2条,甲方根据乙方需求,组织安排新开门店首期培训计划和方案;定期回访乙方门店,搜集培训需求信息,将乙方常见问题进行整理归纳,提出合理解决方案。第7.1条,为确保”爱亲”母婴生活馆品牌顺利推广,加大”爱亲”品牌在中国的营销力度,给经销商带来更多销售利润,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应履行本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第7.2条,信誉保证金返还约定:在合作期间,甲方按乙方的实际结算A类商品货款总额(首单货款除外)3%的比例结算返还,均以等值货品按季度结算返还,返完为止(续签合同时续返)。第7.3条,合作提前终止的,未结清部分及所剩余额不予返还。以上甲方指定的A类商品明细清单按甲方公司统一提供的产品清单为准。A类商品货款总额=A类商品累计进货额-A类商品累计退货额。第8.2条,合同有效期内,如任何一方有违反本合同内容的行为,则须向守约方赔付本合同约定的信誉保证金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且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
涉案合同签订后,苏春向爱亲公司支付信誉保证金
29800元。一审庭审中,苏春、爱亲公司均认可双方合作的模式主要是苏春开办门店,销售从爱亲公司处购进的商品,开办的门店采用爱亲公司统一指定的含有”爱亲”图文标识的商业标识和统一的装修布局;销售的商品主要是奶粉、化妆品、服装鞋帽等类别;关于所销售商品的品牌,爱亲公司称既有第三方品牌的商品也有包括至亲贝品等在内的爱亲公司自有品牌的商品,苏春不认可包含爱亲公司自有品牌的商品。苏春与爱亲公司均认可涉案合同到期终止。
一审诉讼中,苏春提交了《爱亲母婴生活馆加盟政策手册》、《展会加盟指南》、《品牌手册》、《爱亲母婴生活馆服务基本法手册》、《加盟指南》等宣传材料,上述材料封面、标题及内容中均含有”爱亲”字样。其中,《爱亲母婴生活馆加盟政策手册》、《展会加盟指南》及《加盟指南》均含有一张爱亲母婴生活馆加盟政策的表格,横行对应的是各项费用及服务,竖列对应的是各种店铺规模,表格中”信誉保证金”一行,对应创业店、标准店、形象店直至皇冠店各列的金额分别为2.98万元(《爱亲母婴生活馆加盟政策手册》、《展会加盟指南》中为2.78万元)、3.98万元、4.98万元直至15.98万元,下方均标注可返还;”品牌使用费”一行,对应不同店铺规模均为首年免;”加盟管理费”一行,对应不同店铺规模均为无;”信誉保证金返还(按季度返还)”一行,对应不同店铺规模均为3%;形象物料、促销物品、开业礼品所在行,对应不同店铺规模均为超值赠送(《展会加盟指南》中该行分别标注价值1.5万元、价值2.5万元直至价值14.5万元)。宣传材料中还载有”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实际投资过亿元”、”全球知名品牌大中华战略合作伙伴”、”囊括国内外80%以上母婴用品品牌,业界最全”等内容。苏春据此主张爱亲公司进行虚假、夸大宣传,对苏春进行欺诈,构成违约。爱亲公司认可该等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向苏春发放过该等宣传材料。
2014年4月16日,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赤壁行非审字第00045号行政裁定书,载明如下内容:申请执行人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被执行人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工商局作出的赤工商处字(2013)第1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2014年4月18日,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赤壁行非执第0004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如下内容:申请执行人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被执行人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赤壁市人民法院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2014)鄂赤壁行非审字第00045号行政裁定书,向被执行人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主动履行了义务,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
2014年9月2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作出京工商东处字(2014)第3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如下内容:当事人: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自2013年12月开始利用其接待区摆放散发的印制宣传册及自设网站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爱亲网(网址为:www.aiqin.com)对外开展宣传。在印制宣传册的内容中有”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自1999年涉入母婴行业领域,经过十余年的努力发展,现已成为中国母婴行业领导者。并且有所表述,销售的商品有585个代理品牌,公司自建超万平米的仓储基地”。在印制宣传册还有2007年被评为”质量、服务、信誉AAA品牌”、2007年被评为”全国质量信誉畅销品牌”、2011年”爱亲”品牌被认定为”中国3.15诚信品牌”、荣获”CCTV.com央视网年度上榜品牌牌匾”的文字表述及含有上述内容的牌匾。上述当事人印制的宣传册中对外宣传的内容在爱亲网也有所表述。当事人在其宣传册及自设网站上所表述的上述内容,经调查核实,均与事实不符......上述宣传册于2013年12月印刷......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其提供的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上述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00元。
2015年1月4日,爱亲公司进行了特许人备案,备案信息显示更改前特许人名称为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特许品牌为爱亲,授权类型为注册商标,权利号为8821145,权利有效期为2012年12月6日,第一家加盟店时间为2012年7月15日。
一审诉讼中,爱亲公司为证明其向苏春提供了培训服务,提交2013-2015年商学院培训统计表、培训会现场照片打印件及协同商务系统促销信息网页打印件。该统计表内含时间、天数、名称、人数及培训地点等内容,表格下方标注累计17次培训班,培训人数356人;上述照片内容为学员合影或培训现场照片。苏春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爱亲公司为证明其依照涉案合同约定组织了促销活动,提交促销海报若干份及加盟商协同商务系统网页打印件。苏春认可海报的真实性,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苏春参加了促销宣传活动,也不能证明苏春获得了赠品。苏春认可其可以通过协同商务系统查询促销信息,但认为该系统显示的内容爱亲公司可以自行修改,故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爱亲公司为证明其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上门指导,提交了协同管理办公系统网页打印件,其中含有工作人员出差申请及出差日程安排信息。苏春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为爱亲公司在苏春开业时去过,后期只去过一两次,且随便看看就走了,爱亲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也显示短时间内巡视了多个加盟商。
上述事实,有苏春提交的爱亲母婴生活馆合同书、收据、商标注册证、爱亲母婴生活馆加盟政策手册、展会加盟指南、品牌手册、爱亲母婴生活馆服务基本法手册、加盟指南、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爱亲公司提交的特许人备案信息网页打印件、培训统计表及照片、促销海报、加盟商协同商务系统网页打印件、协同管理-协同办公系统网页打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爱亲公司(甲方)与苏春(乙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了甲方同意乙方加入甲方的”爱亲”母婴生活馆经营体系,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爱亲”的系列注册商标以及甲方对乙方进货渠道、销售定价、开店选址等经营事项进行管理和指导等内容。该等合同内容符合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应认定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苏春与爱亲公司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
涉案合同已于2015年3月7日到期,但苏春有权利就合同履行中爱亲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向其主张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苏春主张爱亲公司”爱亲”商标注册的类别与其指定苏春销售的产品类别不同,故其不拥有合同约定的经营资源,违反了涉案合同2.2条、3.2条约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爱亲公司的确在第35类服务上注册了8821145号”爱亲”商标,并通过涉案合同约定苏春基于履行本合同的需求无偿使用爱亲公司提供的注册商标,基于此,可以认定爱亲公司拥有一定的特许经营资源,根据合同约定,该资源是否使用以及如何使用则取决于原告需求。此外,能够形成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可见特许经营资源并非仅限定为注册商标。爱亲公司特许苏春从事的经营活动实质上系采用爱亲公司授权的商标及特定商业标识,按照爱亲公司指定的特定的定价、促销、宣传等统一模式销售他人生产的母婴类商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母婴类商店使用一定品牌销售第三方商品的情形尤为常见,久而久之,相关公众亦接受了该等商标在上述服务过程中区别于所售商品商标之外独立的识别意义。因此对于苏春主张爱亲公司”爱亲”商标注册的类别与其指定苏春销售产品类别不同,故其不拥有合同约定的经营资源并基于此主张爱亲公司违约,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苏春主张爱亲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夸大宣传的欺诈行为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为,苏春与爱亲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事经营活动,苏春提出以2014年4月16日、4月18日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证明爱亲公司因虚假宣传多次受到行政处罚,但裁定书并未载明爱亲公司虚假宣传的事实;本案中苏春还主张爱亲公司印制和发放登载有肯定爱亲公司商业模式,吸引他人加盟投资内容的宣传材料是虚假宣传构成违约,即使宣传材料中的有关内容属于虚假夸大,该等行为并非履行涉案合同的履约行为,苏春亦未证明爱亲公司该等行为违反合同的相关约定,故苏春据此主张爱亲公司违约,缺乏依据,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苏春主张爱亲公司对于其因虚假宣传受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不予披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特许人除缔结特许经营合同的过程中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外,在履约过程中也负有持续信息披露的义务。根据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爱亲公司对于其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受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行政处罚的情况未向苏春披露。该等事实有可能贬损爱亲品牌的市场认可度,从而对苏春后续经营行为及履约的收益有所影响,爱亲公司基于诚信原则及法律规定,应向苏春进行披露,现爱亲公司未予披露,未尽到合同义务,构成违约。
关于苏春主张爱亲公司未获得商务部特许经营备案即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本案中,在苏春与爱亲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之时,爱亲公司未进行特许人信息备案,且根据其后爱亲公司备案信息显示,其备案时间也晚于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后15日,但涉案合同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且特许人信息备案属于行政管理要求,是否进行该项备案并不直接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正常履行,故如果爱亲公司存在未及时办理备案的情形,可由工商主管部门进行规范或处罚,而苏春据此主张爱亲公司违约缺乏依据。
关于苏春主张爱亲公司提供的产品均是市场上可以购买的第三方产品而非爱亲品牌的商品,违反了涉案合同1.1条、1.3条及2.1条约定,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上述合同条款文义并不能直接得出爱亲公司许可苏春经营的商品必须是爱亲公司自行生产的或贴有爱亲商标的商品的结论;其次,根据涉案合同内容及履约的实际情况来看,爱亲公司指定苏春经销其他品牌的商品并不违背合同本意,亦符合母婴类商店的通常经营模式,故不能据此认定爱亲公司违约。
关于苏春主张爱亲公司未按照涉案合同第5.1.4条、第5.7.1条、第5.7.2条等条款约定,向苏春履行广告宣传营销、组织培训、上门指导、定期回访收集信息等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就广告宣传营销而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爱亲公司对苏春提供了一定的广告宣传及营销服务,在涉案合同未对其具体内容、形式、频率等进行约定的情况下,苏春据此主张爱亲公司违约缺乏依据;就上门指导、定期回访收集信息而言,爱亲公司虽提交了协同管理系统中的出差申请及出差日程打印件,但该等数据存在于爱亲公司自行管理的电脑系统中,在无苏春回执或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其真实性,虽苏春认可爱亲公司有过少数几次上门,但尚未做到涉案合同约定的定期回访,收集信息,故爱亲公司违反涉案合同相关约定;就组织培训而言,爱亲公司提交的统计表及照片没有显示苏春的相关信息,无法证明爱亲公司向苏春提供了该等培训服务,故爱亲公司违反涉案合同相关约定。综上,爱亲公司对于其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苏春依据涉案合同8.2条约定要求爱亲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爱亲公司已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苏春未举证证明爱亲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对其所造成的损失,且根据双方的合作经营模式,上述违约行为对苏春造成的损失有限,爱亲公司亦请求一审法院进行调整,故一审法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违约金数额酌情进行调整。
关于苏春要求爱亲公司退还信誉保证金29800元的主张,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信誉保证金性质系履约保证还是特许经营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债务以外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并将其得丧与债务履行与否联系在一起,从而促进积极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实现。首先,对于合同含义的解释应以文义解释为基础,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信誉保证金所使用的文字为保证金,按照该词汇一般的含义进行理解,其性质应该为促进涉案合同履行的保障,而非合同债务本身;其次,涉案合同3.9条、4.6条均载有苏春在履约过程中如违反了相应约定,则(信誉)保证金不予退还(余额)的内容,涉案合同7.1条又载明苏春支付该笔款项系为了确保”爱亲”母婴生活馆品牌顺利推广等,该等约定进一步说明信誉保证金属于履约保证的性质;第三,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中,被特许人一般均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作为使用经营资源的对价,实践中,当事人可以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直接约定特许经营费用,也可以通过货物返点、盈利提成、培训费等形式约定特许经营费用,当然特许人亦拥有放弃收取该笔费用的权利。本案中,爱亲公司的多份宣传材料中均载明免收加盟管理费,虽然爱亲公司不认可其向苏春发放过该等宣传材料,但爱亲公司认可该等宣传材料的真实性,且其中内容与涉案合同的内容及履约情况可相互印证,故可作为解释涉案合同含义及订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佐证。涉案合同文本中未使用特许经营费用的词句,推广宣传材料中又声称免收加盟管理费,足以使具有一般认识水平的缔约人认为信誉保证金并非特许经营费用,在此情况下将信誉保证金解释为特许加盟费有违缔约人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且爱亲公司尚可以通过向苏春供给货物的利润等方式来实现合同对价,故将信誉保证金解释为履约保证而非特许经营费用亦不至于使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综上,综合涉案合同内容、双方实际履约情况及双方缔约能力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信誉保证金应解释为履约保证,根据保证金的性质,在合同约定的不予退还情形未出现的情况下,保证金应予退还。本案中,爱亲公司并未证明苏春存在合同约定的不予退还情形,故应当全额退还苏春交纳的信誉保证金。另外,就爱亲公司主张应按照涉案合同第7.2条、7.3条约定返还信誉保证金,不应将其作为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等条款约定的是对于苏春经营活动的奖励激励方法,而非保证金退还的规则,理由如下:1、履约保证金作为一种合同担保,其得丧应与合同债务履行与否相联系,而7.2条约定的返还条件则是与苏春的销售量联系,显然更符合奖励激励的特点,且从合同使用的文字上看,此处使用的文字为返还,而非3.9条、4.6条所使用的退还,亦可看出两者的区别;2、信誉保证金以现金形式交纳,而此处约定的返还形式是用于继续销售的货品而非金钱,这也不符合主债权实现从而退还履约保证的本意;3、涉案合同中信誉金返还与年终返利约定在同一条款,结合合同条款排列的惯例,一定程度可以说明两者性质具有同一性或相似性。故对于爱亲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苏春信誉保证金二万九千八百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苏春违约金一千五百元;三、驳回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另查明一:苏春与爱亲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第9条约定:”1、甲乙双方均确认,签署本合同前已就相关问题和合同全部条款进行了详尽的了解和协商,并已阅读及明了本合同所列条款包含之规定,并同意受其约束。本合同签署时,乙方已经明知其签署本合同并成为甲方经销商,所需面临的各种商业风险,并自愿独立承担该等风险和/或相关责任。2、双方确认任何一方在签订本合同提供的其他资料、说明性文件,都不是合同条款,如双方发生争议或纠纷时,不得作为处理纠纷依据使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由本合同约定,甲方的宣传资料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
另查二:苏春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爱亲母婴生活馆加盟政策手册》、《展会加盟指南》及《加盟指南》均含有一张爱亲母婴生活馆加盟政策的表格,该表格中记载的内容除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记载的内容外,还记载有”三免一返:免品牌使用费、免加盟管理费、免人员培训费,缴纳的信誉金按季度返还”等内容。
另查三:爱亲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为证明信誉保证金为附条件的返还,爱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苏春返还了等值货品,且为苏春新店开业提供了与信誉保证金价值相当的商品、货物,提交《信誉保证金返还明细表》打印件、开业配置物品发货单网页打印件及协同商务系统返利记录网页打印件。明细表及协同商务系统打印件显示2014年7月、12月及2015年1月向苏春返还金额共计674.28元。发货单显示开业气球、工作服、购物袋等共十余个商品名称。苏春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另查四:本案二审诉讼中,爱亲公司补充提交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6505号民事判决相关案例分析材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4639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三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司法实践中的特许经营合同中存在大量将加盟费约定名为”代理保证金”、”预存货款”等名目的情形,相关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如认定该等费用属于获取特许人经营资源的对价,或者属于取得特许经营资格的前提,就将其认定为加盟费。爱亲公司还提交了部分地方法院有关”加盟管理费”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用以证明实践中特许经营合同中的”加盟管理费”一般是就特许人的管理行为而收取的,既有在加盟之初一次性收取的,也有在加盟后按月或按年收取的,与加盟费具有本质的不同。苏春对爱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此外,爱亲公司还提交了公司协同管理系统截屏打印件、爱亲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对苏春进行上门指导以及回访的行程及报销记录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已向苏春履行了组织培训、上门指导、定期回访收集信息等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苏春对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中,苏春与爱亲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了爱亲公司同意苏春加入其”爱亲”母婴生活馆经营体系,爱亲公司授权苏春使用”爱亲”系列注册商标以及爱亲公司对苏春的进货渠道、销售定价、开店选址等经营事项进行管理和指导等内容。相关合同内容符合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一审判决认定苏春与爱亲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爱亲公司是否存在相关违约行为及其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二审诉讼中,苏春主张爱亲公司的”爱亲”商标注册类别与其指定苏春销售的产品类别不同,故其不拥有涉案合同约定的经营资源,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而构成根本违约。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爱亲公司的确在第35类服务上注册了8821145号”爱亲”商标,并通过涉案合同约定苏春基于履行本合同的需求无偿使用爱亲公司提供的注册商标。此外,特许经营商业模式中的特许经营资源并非仅限定为注册商标,能够形成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均属于经营资源。本案中,爱亲公司特许苏春从事的经营活动实质上系采用爱亲公司授权的商标及特定商业标识,按照爱亲公司指定的产品定价、促销、宣传等统一模式销售他人生产的母婴类商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母婴类商店使用一定品牌销售第三方商品的情形在市场上十分常见,相关公众亦接受了该等商标在上述服务过程中区别于所售商品商标之外独立的识别意义。因此对于苏春主张爱亲公司”爱亲”商标注册的类别与其指定苏春销售产品类别不同,故其不拥有合同约定的经营资源,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基于此主张爱亲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诉讼中,爱亲公司上诉主张其已按照涉案合同第3.3条、第5.1.4条、第5.7条等条款约定向苏春履行了组织培训、上门指导、定期回访收集信息等义务,故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爱亲公司为支持其前述主张,虽提交了爱亲公司协同管理系统截屏打印件、爱亲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对苏春进行上门指导以及回访的行程及报销记录、培训统计表及培训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但因上述证据材料均为自制证据或网页打印件,苏春对其真实性亦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材料均不予采信。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爱亲公司已按照涉案合同相关约定向苏春履行了组织培训、上门指导、定期回访收集信息等义务,本院认定爱亲公司违反了涉案合同的相关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爱亲公司已履行了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主要义务,苏春未举证证明爱亲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对其所造成的损失,且根据双方的合作经营模式,上述违约行为对苏春造成的损失有限,爱亲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亦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故一审法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违约金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爱亲公司主张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了苏春未完成年度销售任务等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的关键证据,一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相关证据材料系爱亲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网页打印件,一审法院已对其进行了质证,苏春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苏春与爱亲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爱亲公司是否应当全额退还苏春”信誉保证金”
本案中,苏春同意一审判决关于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信誉保证金”属于履约保证金的认定,主张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苏春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爱亲公司理应全额退还。爱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信誉保证金”属于加盟费或特许经营费,鉴于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苏春要求返还该笔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由此可知,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信誉保证金”的性质直接决定着爱亲公司是否应当全额退还苏春该笔费用,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信誉保证金”的性质展开分析。
(一)关于涉案合同解释的规则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确立了合同解释的基本规则和方法,主要包括如下几种:(1)以合同文义为出发点(文义解释);(2)综合合同全文进行理解(整体解释);(3)斟酌合同签订时的情形及资料,如协商过程、往来文件和合同草案等(目的解释);(4)考虑交易习惯。司法实践中,各方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考量往往对合同内容作出不同解释。因此,法院欲查明案件事实,就必须努力探求双方在合同中的真实意思表示,这就需要正确地运用合同解释规则。
合同的解释,通常首先采用文义解释的方法,即通过对合同所使用文字词句的含义的解释,以探求合同所表达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文义解释也具有一定的弊病,其往往拘泥于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由于语言本身的局限性、当事人驾驭语言能力的限制或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具体情境等原因,如单纯地依靠合同所使用的个别词句常不能推导出当事人的真意,这就需要法院运用整体解释的规则来解释合同。所谓整体解释,又称体系解释,是指把全部合同条款和构成部分看作一个统一的整体,从各个合同条款与构成部分的相互关联及所处地位的总体联系上,阐明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用语的含义。当事人用于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的语言文字,由合同的全部条款形成了一个整体,而并非彼此毫无联系的词语的简单排列。如果不将争议的条款或词句与上下文中的其他条款或词句联系起来,从整体上进行解释,而是孤立地去解释该争议条款或词句的意思,有时就很难正确、合理地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图。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由此可知,特许经营费的实质是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经营资源的对价,只要能构成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的对价,就属于特许经营费,而无论其在合同中使用的名称以及支付方式如何。本案中,关于”信誉保证金”的性质,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其通常应当被理解为促进涉案合同履行而支付的保证金,但鉴于爱亲公司对该解释不予认可且涉案合同中多处条款中出现”信誉保证金”概念,再考虑到实践中加盟费或特许经营费用名目繁多的状况,本院认为对涉案合同中”信誉保证金”性质的认定应当坚持整体解释的原则,即应当把涉案合同的全部合同条款和构成部分看作一个统一的整体,从各个合同条款与构成部分的相互关联及所处地位的总体联系上,深入探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信誉保证金”性质。
(二)关于涉案合同中”信誉保证金”的性质。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中的”信誉保证金”应当解释为加盟费或特许经营费,而不应当解释为履约保证金。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如前所述,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特许经营费用的实质是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经营资源的对价。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爱亲公司授权苏春使用”爱亲”系列注册商标以及爱亲公司对苏春的进货渠道、销售定价、开店选址等经营事项进行管理和指导。涉案合同第2.2条约定,”乙方取得甲方授权的本合同项下市场经销权益,须向甲方交纳信誉保证金人民币贰万玖仟捌佰元,此款须一次性付清。”该条款明确规定了”信誉保证金”系苏春(乙方)获取爱亲公司(甲方)相关市场经销权益的对价,故”信誉保证金”被解释为加盟费或特许经营费显然更为恰当。
其二,根据涉案合同第3.9条、第4.6条约定,如果苏春在合同有效期内未达到年度销售任务或者违反店铺选址要求等约定时,爱亲公司将不予退还”信誉保证金”余额。但第3.9条、第4.6条并没有约定如果苏春在合同有效期内达到年度销售任务且遵守店铺选址要求等情形下,”信誉保证金”是否退还以及如何退还等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第3.9条、第4.6条约定的前述内容并不当然意味着如果苏春在合同有效期内达到年度销售任务且遵守店铺选址要求等情形下,爱亲公司就必然应当退还苏春”信誉保证金”,对该问题的解答需要结合涉案合同第7条的约定展开。
涉案合同第7条的名称即为”信誉保证金返还及计算方式”,其中第7.2条、第7.3条明确约定了”信誉保证金”返还的具体方式,即在双方合作期间,爱亲公司每季度按照苏春的实际结算A类商品货款总额(首单货款除外)3%的比例结算返还,返完为止(续签合同时续返);如果双方合作提前终止的,未结清部分及所剩余额不予返还。综合涉案合同第7.2条、第7.3条约定的内容可知,”信誉保证金”在涉案合同约定期限内没有返还完毕的,需通过不断续签合同的方式继续按季度返还,直至返还完毕为止;而在”信誉保证金”返还完毕之前,如果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的合作已经终止的,被特许人将无权获得未返还完毕的”信誉保证金”余额。进而言之,涉案合同第7.2条、第7.3条实际上是爱亲公司为鼓励被特许人与其长期合作而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利益返还机制,其根本目的在于促使被特许人在涉案合同期满后仍能与其续约,并通过销售更多货品而获得特许人返还更多的”信誉保证金”。假设允许涉案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约的被特许人均能获得未返还完毕的”信誉保证金”余额,则第7.2条中约定的”续签合同时续返”将被完全架空,第7.2条、第7.3条中约定的”信誉保证金”返还机制将对双方当事人而言变得毫无意义。因此,综合分析涉案合同第3.9条、第4.6条、第7.2条、第7.3条等条款可推知,如果苏春在合同有效期内达到年度销售任务且遵守店铺选址要求等情形下,爱亲公司并不是全额退还其”信誉保证金”,而是按照涉案合同第7.2条、第7.3条约定的方式返还。
其三,涉案合同第7.1条约定:”为确保''爱亲''母婴生活馆品牌顺利推广,加大''爱亲''品牌在中国的营销力度,给经销商带来更多销售利润,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应履行本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从涉案合同第7.1条的约定中并不能解读出”信誉保证金”具有履约保证的性质。理由在于,涉案合同第7条的名称即为”信誉保证金返还及计算公式”,第7.1条约定在第7.2条、第7.3条约定的”信誉保证金”的具体返还方式之前,实际上是强调”为了确保''爱亲''母婴生活馆品牌顺利推广,加大''爱亲''品牌在中国的营销力度,给经销商带来更多销售利润”,苏春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应当履行向爱亲公司支付”信誉保证金”的义务。由此可知,负责推广”爱亲”母婴生活馆品牌及加大”爱亲”品牌在中国的营销力度工作的行为及责任主体为爱亲公司,苏春在交纳”信誉保证金”后,将成为”爱亲”品牌推广和营销活动的受益者。这进一步佐证了”信誉保证金”作为加盟费或特许经营费的性质,其实际上是苏春获取爱亲公司相关特许经营资源的对价,也是爱亲公司获得推广”爱亲”母婴生活馆品牌及加大''爱亲''品牌在中国的营销力度工作的资金来源。
其四、关于爱亲公司的相关宣传材料的内容及其证明力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第9.1条、第9.2条约定,本院认为,爱亲公司印制和发放的、吸引他人加盟特许经营项目的宣传材料仅是要约邀请,其要约邀请内容并非针对苏春这一特定主体,爱亲公司的相关宣传资料内容与涉案合同不一致的,以涉案合同为准,宣传资料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约束力。但鉴于爱亲公司认可相关宣传材料的真实性,故该宣传材料仍可作为解释涉案合同含义及探求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佐证。本案中,爱亲公司的相关宣传材料中虽有”免收加盟管理费”的内容,但其在该宣传材料中同时列明了”缴纳的信誉金按季度返还”。对照涉案合同内容可知,该宣传材料的内容与涉案合同中的约定并不矛盾,其中记载的”缴纳的信誉金按季度返还”与涉案合同第7条的约定是一致的,”信誉金”即为涉案合同中的”信誉保证金”。对此本院认为,实践中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加盟管理费”并不当然等同于”加盟费”。根据相关宣传材料记载的内容并不能解读出爱亲公司曾对加盟商宣传免收”加盟费”,亦不能解读出涉案合同到期后爱亲公司承诺全额返还加盟商”信誉保证金”。相反,相关宣传材料中记载的”缴纳的信誉金按季度返还”进一步佐证了涉案合同第7条中约定的”信誉保证金”返还方式更符合双方当事人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分析,本院认定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信誉保证金”属于苏春利用爱亲公司相关特许经营资源的对价,在性质上应属于加盟费或特许经营费。涉案合同到期终止后,鉴于苏春已经实际利用了爱亲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其无权要求爱亲公司返还其已经支付的”信誉保证金”。因此,爱亲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苏春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爱亲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驳回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四元,由苏春负担四百元(已交纳),由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二元五角,由苏春负担五百元(已交纳五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三十二元五角(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义军
审 判 员 李燕蓉
审 判 员 兰国红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孟 斌
书 记 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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