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2505号
裁判日期:2017-04-1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绿环洗染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兴路68号1幢238室,而非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浦镇横桥路388号,法定代表人:张莉,股东:李金轩、张莉,经营范围为:洗衣设备、机械设备、机电设备、电子产品、服装及辅料的制造、加工、销售,洗涤用品、五金交电、日用百货的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的技术开发、销售,计算机网络工程,从事网络科技、洗染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酒店投资管理,餐饮企业管理,实业投资;以下限分支机构经营:服装干洗。
原告:沈丽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上海绿环洗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兴路68号1幢238室。
法定代表人:张莉。
原告沈丽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绿环洗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2015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洗衣店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名称、金额、解决纠纷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2万元,并约定如果原告1年后店未开起,可退定金。现1年时间已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退还定金,被告却不予答复。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定金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洗衣店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洗衣店设备买卖关系的事实;
2.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2万元,原告在交付定金1年后店未开起,被告应退还定金的2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其反映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能够证实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洗衣店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洗衣设备,共计价款86000元;合同订立时原告先支付20000元;原告通知发货时支付余款。合同还约定:原告须在本合同签订后1年内通知被告送货,否则,本合同作废,原告非特殊原因定金不退。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在收据上注明:如果乙方(原告)一年后未开起可退定金。后原告未通知被告交货,也未开设洗衣店。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一年内通知被告送货,否则合同作废,原告非特殊原因,定金不退。但在原告支付2万元定金时,被告又在收据上注明:如果原告店未开起定金可退回,应视为双方对合同条款的变更。现原告未开设洗衣店,被告应按约退回定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绿环洗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丽丽定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上海绿环洗染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沈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上海绿环洗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仕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朱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