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浙0802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2017-03-1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路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前身为杭州遄飞航空票务服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衢州路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杭州市江干区德胜东路3313号写字楼B1510、B1512、B1516、B1518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胡玉英,经营范围为:服务:计算机网络技术、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成果转让,网页设计,图文设计,市场营销策划,承接计算机网络工程;网上销售:服装、箱包、鞋帽、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除电子出版物)。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杭州路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胡玉英没有注册“路酷”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杭州路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路酷”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周志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雪刚,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灵,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路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566054999K,住衢州市三江东路2幢522室。
法定代表人:胡玉英。
被告:胡玉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原告周志惠与被告衢州路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酷公司)、胡玉英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惠的委托代理人郑雪刚、郑灵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志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衢州路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押金198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胡玉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路酷公司(原杭州路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推介“淘宝代运营”项目,在路酷公司“稳赚不赔”、“高回报率”的一再承诺下,原告向其支付了19800元的押金。之后路酷公司向原告邮寄了《杭州路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运营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运营合同》),要求原告签字寄回。因原告发现该项目存在欺诈,故拒绝签署合同。因合同并未成立,原告要求路酷公司返还押金,但路酷公司拒绝。因路酷公司为一人公司,被告胡玉英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路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周志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路酷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1份、《运营合同》一式两份、汇款记录4笔、收款收据2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定,路酷公司(原杭州路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为胡玉仙。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原告因“淘宝代运营”项目向路酷公司支付押金19800元。路酷公司将盖有公司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胡玉仙签名的《运营合同》一式两份邮寄给原告签署,原告因怀疑项目存在欺诈未签字。
本院认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运营合同》载明“本协议一式两份……”,现一式两份均由原告持有,可认定承诺并未到达要约人。原告主张合同未成立,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路酷公司已收取的押金,应予返还。因路酷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胡玉英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衢州路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志惠押金19800元并自2017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胡玉英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衢州路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胡玉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章 文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仕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