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5659号
裁判日期:2017-06-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法国菲特淳国际集团实为广州特特嘉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岗贝路6号306房,而非,法定代表人:王元,股东:王元、吴永利、王祝奉,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糕点、面包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州特特嘉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4496472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为“爱吧克”而非“味芙”。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特特嘉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和“味芙”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特特嘉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王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夷则,广东祁增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杰,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天德,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彬,广东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祝凯,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夷则,广东祁增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特特嘉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特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天德、原审被告王祝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3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特特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黄天德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黄天德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黄天德没有证据证明《食品经营许可证》被驳回与特特嘉公司提供的设备有关,特特嘉公司提供的设备与《食品经营许可证》被驳回无因果关系。《申请驳回通知书》所写不予许可理由“经现场核查,该店的设备、设施不符合糕点制售经营许可要求”,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第三十七条规定,糕点类食品制售许可审查包括设备和设施两方面,设备指具体机器,设施指为某种需要而建立的机构、系统或组织,例如空调设施、消毒设施等。特特嘉公司向黄天德提供的设备,均有相关的检测报告和合格证书,特特嘉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存在任何问题或缺陷。黄天德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食品经营许可证》被驳回是与特特嘉公司提供的设备有关,由于空调、消毒、卫生等设备由黄天德自行购买安装,因此极有可能是黄天德自身原因导致《食品经营许可证》被驳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黄天德应当提交证明特特嘉公司提供装修设计方案和设备导致《食品经营许可证》被驳回的证据,但是黄天德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仅通过《申请驳回通知书》无法证明特特嘉公司提供的设备与《食品经营许可证》被驳回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在没有直接证明特特嘉公司过错的情况下,直接将举证责任推给特特嘉公司,直接认定由于特特嘉公司提供装修设计方案和设备导致《食品经营许可证》被驳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特特嘉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特特嘉公司已经向黄天德提供了产品技术培训,黄天德已经学习了特特嘉公司的产品制作技巧、配方配料等商业秘密,培训费用和设备费用均包含在黄天德支付的费用中。特特嘉公司向黄天德提供培训、配送设备,黄天德掌握了特特嘉公司的技术和配方,特特嘉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退还相关费用和承担赔偿责任。3.黄天德提起诉讼存在不合理性,一审法院并未审查黄天德的真实目的,导致特特嘉公司无故承担法律责任。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相关法律规定,法律并未禁止食品监督管理部门驳回食品许可申请后再次申请的行为。按照行业惯例,一般经营者在申请被驳回后将向主管部门询问驳回原因,整改后再次申请。而本案黄天德已投入大量房屋租赁及装修成本,却在向食品监督管理局第一次被驳回后随即以诉讼方式要求解除《项目合作意向书》,黄天德既未向主管部门了解具体原因,也未按照驳回理由做出针对性的整改。从以上事实可知,黄天德并没有继续经营的意愿。实际上,黄天德不配合整改进行再次申请,反而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驳回来提起诉讼,黄天德明显属于不想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意欲通过诉讼的合法手段来实现其非法目的。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特特嘉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天德辩称:不同意特特嘉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1.特特嘉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没有依法提交证据,且未就逾期提供证据向一审法院作出合理说明,同时二审中特特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黄天德所开设的味芙品牌连锁面包坊店铺是由特特嘉公司负责寻找店面、进行店铺装修设计及提供设备,黄天德仅负责出资及经营,导致黄天德店铺无法领取《食品经营许可证》实为特特嘉公司过错所致,造成黄天德的损失依法应由特特嘉公司承担。3.特特嘉公司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其所提供的所谓培训仅为产品推销会,不是正规的培训,不存在所谓的商业秘密,黄天德对特特嘉公司的说法不予认可。4.由于特特嘉公司提供的设施、设备不符合要求,导致黄天德加盟的店铺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被驳回,黄天德无法经营店铺导致租赁合同违约,由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黄天德为不扩大损失依法解除合同合法合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5.特特嘉公司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其以加盟店铺的形式来掩盖其特许经营的目的,由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黄天德请求解除合同合法合理。
原审被告王祝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黄天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解除黄天德与特特嘉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的《项目合作意向书》;2、特特嘉公司、王祝凯共同返还收取黄天德的品牌运营费及管理费508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50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特特嘉公司、王祝凯共同赔偿黄天德店铺租金的损失17200元、店铺装修费损失33000元,共计502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50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4、特特嘉公司、王祝凯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黄天德(乙方)与特特嘉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合作意向书》,约定:根据乙方的创业愿望,并接受甲方的邀请,乙方经实地考察、品尝、参观,认同甲方的经营理念,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就开设标准店合作,达成以下条款:1、甲方负责培训项目技术、经营管理办法、负责店面装修设计、上门带店服务以及设备赠送及产品开发;乙方自主投资、自主经营,店面所有权归乙方所有。2、乙方支付项目定金10000元,取得项目合作权,根据乙方的需要,甲方可协助乙方在乙方所在地或其他地方寻找店面(可上门帮助找店面或上门评估、设计店面),由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负责。3、本合作意向书签字生效后,连续三个月有效,如乙方因未找到店面,需延长时间,须以书面的形式报甲方申请并批准,否则视作乙方自动放弃,所交定金不予退还。4、乙方找到并落实店面后,双方另行签订合作合同书。5、本合作意向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双方将友好协商解决。该意向书由特特嘉公司盖章及黄天德签名确认。
黄天德于2016年7月29日向特特嘉公司支付1万元品牌运营费、于同年8月13日再支付2万元品牌运营费、于同月23日再支付20800元的品牌运营费及管理费(其中部分费用是支付给王祝凯),上述付款合计50800元,均由特特嘉公司出具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并注明款项性质。特特嘉公司依据意向书的约定向黄天德提供培训项目技术、经营管理方法、协助选定店面,并提供店面装修店面设计及赠送设备。特特嘉公司、王祝凯在庭审中确认2016年7月29日收到的1万元、8月13日收到的2万元品牌运营费,实际上是合同约定定金。
2016年8月20日,黄天德与案外人林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黄天德向林某某承租位于清远市清新区清和清大道115号首层右一卡物业用作烘焙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每月租金3600元,黄天德已缴纳1万元商铺押金(保证金),租赁期限后无息退回。合同约定一方违约,违约方应以等额于押金的金额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守约方等等。黄天德已向林某某支付费用如下:2016年8月21日支付租赁押金1万元、2016年9月5日支付租金3600元、2016年10月5日支付租金3600元,合计17200元。
黄天德按照特特嘉公司提供的装修设计及方案,对涉案店铺进行了装修。诉讼中,黄天德提供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私人装修合同》及预算表(合同总造价33000元)、装修款收据3张合计金额33000元,拟证明实际支付了装修费用33000元。特特嘉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2016年8月31日,黄天德领取了涉案商铺的营业执照,字号为“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味芙面包店”,经营者是黄天德。同年9月2日,黄天德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同月23日,清远市清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黄天德作出《申请驳回通知书》,内容为:“经审查,你单位于2016年9月2日提交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我局决定不予许可,不予许可理由如下:经现场核查,该店的设备、设施不符合糕点制售经营许可要求。对本不予许可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60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黄天德陈述黄天德收到该通知书后无申请复议、无提起行政诉讼,涉案商铺已停止经营。
诉讼中,黄天德表示特特嘉公司赠送的设备是全新且未拆封,愿意退回特特嘉公司。特特嘉公司表示如设备为拆封且是全新、未使用无折损的同意接收。关于设备退回问题双方愿意庭外自行办理验收交接手续。
以上事实,有《项目合作意向书》、POS签购单、收据、银行流水、《租赁合同》、《私人装修合同》及预算表、营业执照、《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黄天德与特特嘉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意向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项目合作意向书》是预约合同性质,依法黄天德有权要求解除,且黄天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已被驳回,黄天德亦无法正常开业经营,合同亦无法继续履行,故现黄天德要求解除《项目合作意向书》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驳回通知书所写不予许可理由是“经现场核查,该店的设备、设施不符合糕点制售经营许可要求”。而特特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证明是由于黄天德自身原因导致申请被驳回。由于是特特嘉公司提供装修设计方案和设备,故黄天德主张导致申办《食品经营许可证》被驳回属于特特嘉公司的原因的意见符合情理。在黄天德已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依法应由特特嘉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对黄天德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现合同因特特嘉公司原因解除,故黄天德要求特特嘉公司退回508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特特嘉公司已向黄天德提供有关服务,按公平合理原则,不应计付利息,对黄天德要求特特嘉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黄天德提供的证据证明因租赁涉案房屋已花费17200元属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黄天德已进行装修,且已提供证据证明装修费用情况,该装修金额亦无明显偏高,而特特嘉公司虽不认可该金额但无提供证据反驳,故对黄天德主张已支付装修费用33000元的意见,一审法院亦予以采信。综上,由于是特特嘉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黄天德要求特特嘉公司赔偿租赁费用17200元、装修费用33000元(合计502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黄天德要求王祝凯共同承责的诉讼请求。作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特特嘉公司,特特嘉公司是独立法人,依法应由该司对外承担责任。王祝凯作为法定代表人收取黄天德部分款项,当时已由特特嘉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给黄天德,王祝凯的收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特特嘉公司承担。综上,黄天德要求王祝凯承担本案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判决:一、黄天德与特特嘉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的《项目合作意向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特特嘉公司向黄天德返还50800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特特嘉公司赔偿黄天德损失502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四、驳回黄天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特特嘉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黄天德支付。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特特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客户培训调查表,拟证明特特嘉公司已于8月13-17日向黄天德提供培训,黄天德已经学习了相关烘焙技术;证据2.设备配送清单及托运凭证,拟证明特特嘉公司向黄天德提供27034元的设备;证据3.面食发酵箱检验报告,证据4.和面机检验报告,证据5.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拟共同证明特特嘉公司提供的设备设施符合质量标准和国家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证据6.特特嘉公司员工与黄天德妻子黄玲玲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黄天德因嫌麻烦不想整改而无法获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其中证据1到证据5在一审已经提交,证据6是二审新提交的。
黄天德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6份证据都是逾期提交的,不是新证据,拒绝质证。请求法院不予采纳。证据6也不是新证据,也是一审举证期限前发生的。黄天德不是嫌麻烦而不去继续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而是特特嘉公司提供的设备导致黄天德不能领取许可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一、黄天德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被驳回的原因是什么,与特特嘉公司是否有因果关系;二、黄天德请求解除合同是否成立,特特嘉公司是否应对黄天德的损失承责。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黄天德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被驳回的原因是该店的设备、设施不符合糕点制售经营许可要求,而根据黄天德与特特嘉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意向书》第1条的约定,特特嘉公司负责店面装修设计、设备赠送等,黄天德自主投资经营,特特嘉公司主张该店设备设施不符合要求的原因在于黄天德自身,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采信黄天德的主张,认为导致申办食品经营许可证被驳回属于特特嘉公司的原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意向书》属于预约合同的性质。由于特特嘉公司的原因导致黄天德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被驳回,黄天德无法正常开业经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黄天德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涉案合同解除后,黄天德主张特特嘉公司退回已支付的品牌运营费及管理费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特特嘉公司对黄天德的损失承责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特特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广州特特嘉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革花
审判员 练长仁
审判员 张朝晖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陶智斌
书记员 李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