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4民初3709号
裁判日期:2017-04-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意嘉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运营主体为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汇丰企业总部)3栋4层4号,而非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南泥湾大道37号汇丰企业总部3栋4F,法定代表人:曾敏建,股东:曾敏建、张泽银,已于2016年7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5月28日申请注册“共创国际”第14774747号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商标,但截止2016年9月7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意嘉实业有限公司、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和“共创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周剑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帅、李替,均系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
被告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汇丰企业总部)3栋4层4号。
法定代表人曾敏建。
原告周剑剑与被告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合作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军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曾菊英、宋银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剑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剑剑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了《商城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障网站的正常运行,原告向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4980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该商场根本无人消费,商场的营业额主要来自于原告自己,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导经营,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商场总营业额611.05元,完全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3个月之内6万元营业额,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城合作协议书,由被告退还给原告技术服务费49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城合作协议书,证明双方之间的合作合同关系,约定了被告承诺保障原告前3个月销售额不低于6万元,若未达到则全额退还给原告技术服务费49800元。
证据二、收据两张,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技术服务费49800元。
证据三、原告商城的后台管理系统资料,证明原告的商城从开始经营之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总营业额611.05元,利润57.50元,被告根本没有按合同约定保障原告的利润。
被告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均与本案存有关联,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行放弃辩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原告周剑剑与被告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城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免费提供货源渠道,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障网站的正常运行,服务期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止;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49800元;合同附注中约定:被告保障原告前3个月销售额不低于6万元,若未达到则全额退还给原告技术服务费49800元。合同对双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销售分成、售后服务等也作出了相应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了被告技术服务费49800元。此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导经营,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商场总营业额仅为611.05元,利润57.50元,完全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3个月之内6万元营业额,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剑剑与被告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城合作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行放弃辩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免费提供货源渠道,并约定保障原告前3个月销售额不低于6万元,若未达到则全额退还给原告技术服务费49800元。但原告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的营业额仅为611.05元,利润57.50元,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3个月之内6万元营业额,且被告现又下落不明,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以解除,现因合同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可由被告直接退还给原告技术服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给原告周剑剑技术服务费49800元。
本案诉讼费1046元由被告负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军
人民陪审员 曾菊英
人民陪审员 宋银山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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