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2民初第9930号
裁判日期:2016-08-1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悦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路12号25幢402室,而非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北路农夫庄园二层,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车超,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酒店管理;投资管理;技术推广;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经济贸易咨询;销售文化用品、建筑材料、金属材料、五金交电、服装、日用品、工艺品、体育用品、通讯设备。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悦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悦五福”第30类糕点商品商标,但北京悦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悦五福”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历鹏,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鹏,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风昌,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悦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路12号25幢402室。
法定代表人:车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超,男,××××年××月××日出生。
原告历鹏与被告北京悦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食公司)、被告车超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鹏的委托代理人魏鹏、李风昌,被告悦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红,被告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历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项目经营服务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悦食公司、被告车超返还原告16万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悦食公司在网络上宣传“福瑞林、福佳林、美香林、五福西点、中山西点、西点加盟、烘焙加盟”。被告车超作为被告悦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声称地安门“福德林”以及长椿街“福德林”均是其公司旗下知名西点品牌。基于被告悦食公司的宣传,原告与被告悦食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项目经营服务合同》,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75000元费用,被告悦食公司授权原告在西点、披萨等商品项目上使用品牌。在原告实际经营过程中,被告悦食公司并没有为原告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设备价格亦远远高于市场价格。原告试营业期间,被告悦食公司没有依约派专人到原告处进行指导协助,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履行特许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此外被告未在商务部网站进行备案,且被告未在西点、披萨商品项目上注册。被告悦食公司仅在第30类“甜食、蛋糕、甜食、酥皮糕点、奶酪汉堡包(三明治)、小蛋糕(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饼干、面包、果馅饼”等商品项目申请注册悦食烘焙商标,但已被商标局驳回。案外人北京思维共筑科技有限公司在“披萨饼”商品项目上享有商标专用权、案外人武汉天天好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在“糕点、饼干”商品项目上享有商标专用权。被告悦食公司使用的商标故意弱化“悦食烘焙”中“烘焙”两个字,强化“悦食”两个字,悦食字体非常大非常直观,“烘焙”字体非常小以至于可以忽略不计。上述行为涉嫌侵犯北京思维共筑科技有限公司及武汉天天好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在缔约过程中,而被告存在大量欺骗、诱导原告的行为。
悦食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撤销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是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但1、涉案相关品牌被告都曾经使用过,不存在欺诈;2、被告使用的品牌是否是注册商标,可以在相关机构进行查询,被告不构成欺诈;3、涉案标识是通过百度关键词进行的推广,并不属于商业广告;4、法律规定的因欺诈提起的撤销时效是一年,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时就应该查询相关事实,故说明欺诈事实不存在;另外,原告在2015年以解除合同为由曾提起过诉讼,说明原告当时放弃了欺诈的诉讼请求;5、原告不能把因自身经营不善的风险转嫁给被告;6、被告推广西点食品使用的是同一套操作模式,也存在有成功案例,故不构成欺诈;7、被告主要是进行技术培训服务工作,附带进行装修设计、开业指导等工作,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使用何种品牌,故不构成欺诈;8、涉案商标是免费使用,不是被告的合同义务;9、原告称曾到被告的门店进行过考察,这说明被告经营的真实性。二、被告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三、原告要求退还相关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关于原告称设备价格高的问题;1、设备价格的高低属于市场行为,双方都是成年人,可以进行理性判断;2、被告方提供的价格只是中等价格,如果是最高的价格,原告的所有费用根本不够购买设备;3、设备原材料的价格并不能决定其合适度;五、关于原告诉状称备案问题;1、相关情况原告可以在签订合同之前通过查询的方式获得,被告不构成欺诈;2、本案属于技术服务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3、被告是否备案不影响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六、关于诉状称没有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被告是否提供这些内容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并不构成欺诈;七、关于诉状称可能涉及侵犯他人商标问题,是否侵犯其他人的商标权,需要有事实支持,即使存在侵权,也属于被告是否违约问题;八、从前述答辩意见可以看出,本案实质纠纷性质是技术服务合同纠纷,而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综合以上答辩意见,原告想把自己经营风险转嫁到被告处,以欺诈为由诉讼,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
车超辩称,原告使用的招牌是悦食烘焙,悦食也是我方公司的字号,烘焙只是在餐饮界对于制作工艺的一种描述,无论是悦食还是悦食烘焙,我公司从2013年底到现在,一直在注册悦食和悦食相关的商标。我本人从2006年到2013年以个体的形式,在烘焙界进行业务培训,至今在各地也有多家店正常盈利经营。历鹏及爱人曾到我公司门店进行过实际考察。合同中左上角有悦食烘焙的清晰的logo,右上角有我们公司的名称。这份合同至今仍欠款15000元。在历鹏店面正常经营期间,一直在用我公司的原料。车超本人行为属职务行为,悦食公司已经履行与合同有关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历鹏与被告悦食公司签订《品牌经营服务合同》,双方约定:
第一条合同内容
1、悦食公司(合同甲方)将其所拥有的商品(包括原料、配料、成品及服务品种、方式等,以下简称商品)、标识、产品制作技术等,以签订本合同的形式直接许可历鹏(合同乙方)在合同范围内使用。
2、协议期间,悦食公司允许历鹏借鉴、利用其现有经营进货渠道、品牌标识、产品技术、装修风格等成熟经营模式以单店的形式开展自负盈亏的经营活动。
3、悦食公司为历鹏提供开店服务、包括选址咨询、设备配置、原料配置、开业指导。历鹏开店经营地址为大连开发区本溪街5号-A。
4、协议期间,悦食公司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向历鹏提供新产品技术培训、品牌推广活动等经营指导服务。
经营项目:西点项目、披萨项目(手写)
第二条协议期限
协议有效期为二年,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
第三条合同额及付款方式
1、历鹏向悦食公司支付费用,合计人民币:175000元,未含税。(此费用对应服务内容为:合同期间的品牌使用费、开店服务费、产品制作技术培训费、门店设备费、首批原料费)。
第七条甲乙双方的其他约定
13、历鹏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任何国家和地区申请注册与“悦食烘焙”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历鹏除为本合同约定的场地进行经营目的之外,不得为其他任何目的使用“悦食烘焙”(或近似的)企业标识,也不得在本合同终止后继续使用“悦食烘焙”企业标识。否则悦食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同时历鹏须以本合同额20倍金额赔偿由此对悦食公司带来的损失。
第九条合同的变更、补充、违约、终止、续约
7、如历鹏获准使用悦食公司“悦食烘焙”标识中的“悦食”字样作为商号(即历鹏门店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应在本合同终止后15日内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名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否则悦食公司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门店变更或注销登记,并要求历鹏以本合同额20倍金额赔偿由此对悦食公司带来的损失。
2016年4月6日,原告历鹏对涉及被告悦食公司的网页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提出申请进行公证保全。公证书显示:被告悦食公司通过网络以“悦食”、“悦食烘焙”、“五福西点”等标识对外开展西点店、披萨店加盟活动;在“五福西点”的介绍中,有“项目毛利率接近70%,单日流水平均在3000元左右,半年左右回收成本开始盈利“的表述。2015年3月21日,案外人北京思维共筑科技有限公司获得第12545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类别为第30类的咖啡;茶;茶饮料;糖;糖;比萨饼;粥;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谷类制品;豆粉。2008年9月28日,案外人武汉天天好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获得第50328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类别为第30类的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液;糕点;饼干;燕麦片;方便面;调味品;食用芳香剂。
另查一,被告悦食公司开展跨省特许经营活动,未在商务部进行特许经营备案。
另查二,原告主张其诉请为撤销合同,与合同的履行没有关系。
上述事实,有《品牌经营服务合同》、品牌加盟手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查询结果、(2016)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5048号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基本特征在于:特许人拥有(包括所有和控制)的经营资源,是为特许人所独有的或具有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可以为被特许人带来一定利益的有形或者无形资产,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经营模式等,是知识产权与特定经营模式结合的产物;特许人将上述经营资源整体许可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特许权使用费。
具体到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性质,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悦食公司将其所拥有的商品(包括原料、配料、成品及服务品种、方式等,以下简称商品)、标识、产品制作技术等,以签订本合同的形式直接许可历鹏在合同范围内使用。悦食公司允许历鹏借鉴、利用其现有经营进货渠道、品牌标识、产品技术、专修风格等成熟经营模式以单店的形式开展自负盈亏的经营活动。悦食公司为历鹏提供开店服务、包括选址咨询、设备配置、原料配置、开业指导。合同约定历鹏向悦食公司支付人民币:1750000元(此费用对应服务内容为:合同期间的品牌使用费、开店服务费、产品制作技术培训费、门店设备费、首批原料费)。以上约定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被告辩称原告申请撤销合同的请求期限为一年,已经到期,本院认为申请撤销合同的起算之日应当从知道撤销合同的事由时开始,本案中原告提出撤销申请的起算日应当从原告公证保全日开始。据此,被告的此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在于利用被告的经营资源,从事特许经营。在本案当中表现为原告利用被告的经营进货渠道、品牌标识、产品技术、装修风格等资源从事品牌的西点、披萨的经营活动。原告主张被告悦食公司从事多个品牌的加盟推广活动,主张被告悦食公司法定代表人车超曾宣称“中山西点”和“福德林”均是悦食公司的加盟店,并存在虚构收益、夸大经营资源,本院认为,特许人在特许经营招商的过程中,进行一定的商业吹嘘属于商业惯例,被告悦食公司仅就相关品牌的经营收益进行了介绍,原告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上述行为对涉案合同的签订造成实质的影响;且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仅涉及品牌的授权许可,并未涉及“中山西点”和“福德林”品牌,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拥有的品牌并未注册,且侵犯了其他商标权人的权利,构成欺诈。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不是经营资源的唯一内容,如果特许人没有注册商标,但是拥有非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产品技术、经营模式等其他经营资源,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仍然可以从事特许经营。至于被告拥有的品牌是否侵犯案外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在第12545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和第50328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就本案被告授权原告使用标识主张权利,并经司法认定为侵权之前,即对本案被告授权原告使用标识认定为构成欺诈实属不妥,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悦食公司并没有为原告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设备价格亦远远高于市场价格。原告试营业期间,被告悦食公司没有依约派专人到原告处进行指导协助,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履行特许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但原告的以上主张均属于合同的履行问题,不涉及撤销合同的问题,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置评。另外,有关原告主张被告未进行备案的问题,本院认为,有关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进行备案的规定仅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特许合同的无效或撤销。本案中被告是否进行备案,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历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历鹏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崔宇航
人民陪审员 闫玉梅
人民陪审员 肖 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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