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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5民初6131号

裁判日期:2017-03-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帝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前身为杭州双杰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拱墅区湖州街599号天邑国际大厦1幢1612室,而非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街567号北城天地9幢6楼,法定代表人:鲁超超,股东:鲁超超、邹龙,经营范围为:装饰材料、建筑材料、五金交电、钢材、卫浴洁具、橱柜、机械设备、化工产品及原料(除化学危险品及易制毒化学品)、化纤原料、纺织面料、日用百货、木制品、竹制品的批发、零售;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凭资质证书经营);广告的设计、制作;包装设计;平面设计;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货物及技术进出口。2、通过商务部核查,杭州帝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高格”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
  原告:史宇鹏,男,汉族,1990年11月12日,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海林、耿小艳(实习),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帝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街599号天邑国际大厦1幢1612室。
  法定代表人:鲁超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关新宇、胡吉祥,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王帅、史宇鹏诉被告杭州帝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王帅、史宇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关新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林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吉祥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杭州帝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2015年通过多个省(市)卫视电视台、网络传媒宣传播出了高格魔拼墙板项目的招商广告和宣传广告,原告被其广告宣称的“会搭积木,就会装修你的家;简单快速拼装,1-2天即可入住;48小时,还你一个魔幻空间”以及“地方政府和行业协会联合推荐的资深品牌、全部通过国家质检部门检验,荣获多项专利及资质证书、公司有专业的房屋设计团队为代理商保驾护航;在多地拥有数百条高标准现代化生产线;多达千余种不同花色板材可供客户挑选;庞大物流体系闪电发货无需囤货就能正常运营”等等极具煽动说服力的宣传所吸引,即到被告处考察该项目。在考察期间,被告工作人员范圣坚在向原告重申其上述广告所介绍的内容时,极力推介其公司有雄厚的研发、设计、生产、供货能力,可为代理商提供产品出厂价;有强大的物流体系,下单后七天到货;个性定制,上千种产品花色任由客户选择;公司从产品涉及、施工、运营、管理、售后等实现全程保姆式服务。在各类炫目的荣誉资质和被告工作人员范圣坚承诺利诱下,原告误以为该项目具有投资价值,遂于2015年9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高格魔拼墙板销售代理合作合同》。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便回到河南洛阳立即开展产品的推广工作。然而,从原告装修样板房开始被告在服务上就出现了问题,发给原告跟户型不一致的设计成图,致使原告打乱了原定的营销计划,延误了推广时间(因被告承诺公司有专业的房屋设计团队为代理商保驾护航);经过原告的努力,经营局面初步打开,不久相继有客户上门要求提供服务,并对装修所需的板材样品进行挑选,于是原告按照客户要求向被告公司下单并通知要求发货。但是,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多次违反约定。首先,本可一批发完的货分成几次发,使得原告不得不承担额外的运输费和装卸费,且数量相近的两批货,运输费却高出近一倍;其次,客户根据公司提供的色卡选定了洗好的花色先是延迟交货时间、待交货时间达到之后又多次推延,直至最后无理要求客户更换,客户断然拒绝,并要求原告赔偿。在与客户的交涉中,原告及时向被告报告此事,并按照与客户之间的装修协议赔偿客户3000元违约金(被告承诺:多达千余种不同花色板材可供客户挑选),但事后被告在承诺给予原告损失补偿的情况下,又以种种理由不予赔偿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另在原告代理期间,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对外以被告的名义进行销售,但是并没有协助原告在河南洛阳当地办理营业执照等代理经营手续,结合被告之前的种种“不诚信”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这是在利用欺诈手段骗取原告高额代理费。并且,原告认为被告实际提供的服务与其所做的宣传及合同约定有很大出入,存在发布虚假广告,误导原告与其签订合同等欺诈行为。具体如下:1.在被告的广告和高格官方网站对外宣传中,宣称“公司已拥有全国5大原材料供应基地和20多个工厂,拥有数百条高标准现代化生产线制造体系”。实际情况是被告目前为止其只有一个工厂,生产线五、六十条;在生产能力不足的情况下,找其他厂家贴牌,其产品价格高出同类产品约30%。2.被告在其所作广告和高格官方网站中宣称,其产品“七大系列”,在“多达千余种不同花色板材可供客户挑选”。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先是提供约有一百种的色卡使用,告知原告仅在此范围内选择,然而到客户发货时,被告又给原告发一份仅有二、三十种花色的现货表供选择,且常常是有花色无型号,有型号无花色。若客户挑选其他花色,需要定制,并且时间长没有保障。3.宣称产品荣获“地方政府和行业协会联合推荐的资深品牌”、“全部通过国家质检部门检验,荣获多项专利及资质证书”。据了解,被告既没有自己的研发团队,产品也不是其研发的,没有地方政府推介的任何证明文件,更没有获得国家专利资质及证书,被告获得的“重合同守信用全国建材行业诚信单位”、“全国质量、信誉、服务AAA级示范单位”、“中国建材行业知名品牌”等获奖证书其颁发机构,并不是具有颁发资质的权威性的部门,而是一些没有颁发资质以收钱为目的、权钱交易的不良企业和查不到资质的企业颁发的证书,以此混淆视听,误导原告及其他投资者上当受骗。4.杭州帝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号称“庞大物流体系闪电发货无需囤货就能正常运营”,在实际运营中,该公司以各种理由屡次推迟货物发出和到货时间,半年多时间,没有一次准时,并将责任推给物流公司,甚至编造谎言推脱责任,而且现在明确表示公司只负责提供货物,不负责物流。5.被告提出的“产品设计、施工、运营、管理、售后等实现全程保姆式服务”;免费为乙方经营作出相应指导,如活动促销、联营促销、外卖促销和持续提供节假日促销营销方案支持。在实际运营中被告的承诺自始至终从未主动予以原告相关扶持。6.宣传“公司拥有百余名自身设计师负责工程设计,为代理商保驾护航”。实际运营中,发现被告并没有雄厚的设计实力,被告以业务多、等待时间长为由,让代理商自行解决一些订单的设计问题。7.在广告、网站宣传片上,鼓吹“会搭积木,就会装修你的家”,可在毛坯墙上直接进行产品拼装,不需要木工,施工快,“48”小时还你一个全新空间、“装修免收人工费”等等。实际情况:装修施工并不像其在广告、网站宣传片商演示的那样简单,把一块块整板子对上就行了,也不是其宣称的“只要有点基础的人,看过装修的,只要看一遍他都会装的”,“一个工种全部装完的”,必须有专业木工使用电锯、钉枪等专业施工器械对板材进行处理、固定,遇到坚硬墙面或吊顶,则必须要在墙壁上钉制木龙骨后才能进行安装,且仍需要水电工进行开槽布线。100平方米的房间在材料到位的情况下,最快也需要一周时间才能完成,“一个100平米毛坯房48小时收房”,是该公司模糊时间概念,诱导消费者,更不是广告中受益人(房主)所说的,“前天上午刚交的定金,今天晚上就装完了”,把设计、备料、发货、运输等流程全省了。所谓“装修免收人工费”更是欺骗投资和消费者的噱头,其早已把人工费核加在材料价格中。8.制作虚假广告视频,欺骗消费者。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高格魔拼墙板销售代理合作合同》,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各项损失。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高格魔拼墙板销售代理合作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合作代理费用184856元,赔偿原告运营损失57322元及差旅费、误工费损失12645.50元、技术指导人员支出费用1056.20元,合计255879.7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的代理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高格魔拼墙板销售代理合作合同》是双方为实现各自的目的,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合意的产物,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第二,原告请求撤销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合同签订和履行中没有欺诈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被告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欺诈的故意。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在被告处实地考察清楚后签订的合同,被告没有告知原告虚假的情况,更不会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原告在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在认可被告的经营理念、营销模式、管理模式、产品定位基础上作出的,合同的条款约定是清楚无疑的。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义务也有能力在实际签订合同时详细认真阅读合同条款,并有权选择拒绝。目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在不自愿、被欺诈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中承诺的义务无法履行或拒绝履行。原告在签订合同应尽注意义务,合同签订中未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撤销代理合作合同的请求,不符合撤销权的法律构成要件。第三,原告提出的迟延发货、上门服务、产品质量等问题应是合同履行中的问题,不是合同撤销的理由和依据,被告也没有违约行为。合同欺诈与合同的不适当履行是不同的。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没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提供虚假情况以诱使对方签订合同,被告完全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其义务,原告诉称的迟延发货、上门服务、产品质量的情况,只是合同履行中是否违约范围的问题,不涉及欺诈,并不属于影响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范畴的内容。被告既没有欺诈的行为,也没有违约,原告在经营中不按照正常的商业模式运营,为了转嫁商业风险,在自身经营不力的情况下主张撤销合同违反了平等民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如果撤销合同对于被告是极不公平的。第四,原告提出的广告宣传不构成欺诈,也不足以影响原、被告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广告宣传”在理论上属于“要约邀请”,广告宣传的内容如果存在虚假情形,仅仅属于“广告欺诈”。“广告欺诈”发生于代理合作合同成立之前,其目的通常是诱使他人与广告发布者订立合同,广告内容本身不会对合同相对人产生约束,因为即使是带有欺诈性质的广告也不过是要约邀请,可以被相对人否定,从而不产生欺诈的效果。只有在广告欺诈的内容与合同内容相符,并且合同相对人因广告欺诈产生误解签订了该合同的时候,广告欺诈才与合同诈骗产生联系,从而满足合同法对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因此判断不真实的广告宣传是否产生合同效力,从而导致合同可以被撤销的结果,关键要看广告不真实的内容是否与合同的主条款相符,从而对合同相对人产生误导。更可况,被告在广告工商部门被处罚的情形,不能因原告一面之词单方认定被告作出虚假宣传,更不能将宣传上的某些瑕疵与合同欺诈混同联系。综上,被告与原告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缔约过程及履约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和理由证明被告构成欺诈。原告提出的关于被告构成欺诈的主张和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另被告没有因为发布广告进行要约邀请而被工商部门处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

1.高格魔拼墙板销售代理合作合同;

2.杭州帝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代理商证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1-3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合同,名为销售代理实为预付款买卖合同,存在明显欺诈性。该合同的部分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例如凭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结构代码证等在河南省地区以被告名义进行销售经营,且未办理营业执照非法经营等事实。

第二组:

4.合作意向书、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预付定金2万元及保证金1万元的事实。

第三组:

5.银行转账存根、收款收据;

6.收款收据;

证据5-6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剩余代理费188000元的事实。

第四组:

7.2015年度商业合同书;

8.金泰成房屋租赁费收据;

9.金泰成房屋租赁质保金收据、银行转账存根;

10.店铺装修水电工施工费用收据;

11.店铺装修电路材料费凭据;

12.店铺装修木工施工收据;

13.店铺装修建筑材料费凭据;

14.金泰成推拉展示门收据;

15.金泰成地板收据;

16.店铺装修吧台凭据;

17.店铺装修桌椅板凳收据;

18.店铺装修Logo收据;

19.店铺装修射灯凭据;

20.施工材料收据;

21.印制宣传单发票;

22.边框收款收据;

23.装修供货协议;

24.违约金收条;

25.装卸费收条;

26.物流托运单;

27.木工施工收款收据;

证据7-27共同证明:(1)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以后,积极租赁房屋筹建店铺,并对其进行装修、对产品进行宣传,由此产生的运营成本损失合计51117元;(2)被告要求原告以其名义在洛阳地区经营高格魔拼墙板,且因为被告无故推迟发货、错误发货等行为导致原告产生额外的支付客户违约金损失3000元、装卸费损失、物流费用损失、木工施工损失等合计6205元。

第五组:

28.2016年4月份往返杭州车票;

29.2015年4月宾馆住宿发票;

30.2016年5月份往返杭州车票;

31.2016年5月宾馆住宿发票;

32.2016年5月宾馆住宿银联卡消费存根;

33.2016年5月郑州中转休息发票;

34.2016年5月餐费;

35.2016年5月交通费;

证据28-35共同证明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解决纠纷来杭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等合计12645.50元。

第六组:

36.技术指导人员住宿费;

37.交通费;

38.伙食费;

证据36-38共同证据被告技术指导人员在河南洛阳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共计1056.20元。

39.附件1-9、CQGC证书、《全国质量、信誉、服务AAA级示范单位》证书、《中国建材行业知名品牌》证书、检验报告;

第七组:

40.2016年4月19日、2016年4月20日、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6日、2016年5月8日、2016年5月11日、2016年5月12日谈话录音及文字版;

41.《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内幕曝光》报道;

证据36-41共同证明:(1)被告实际提供的服务与其所作宣传内容存在较大出入,存在发布虚假广告诱使原告与其签订合同的欺诈行为;(2)原、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对其宣传存在夸大、虚假成分表示认同并承认其并非和宣传的一致;(3)补充证据证明被告鼓吹的各项证书存在虚假情况,只是一些花钱就能买到的实际上并没有资质的机构印发的证书,被告以此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诱使原告与其签订合同。

第八组:

42.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后,其所作出的广告宣传以及在宣传过程中与原告的实际谈判,均使用了虚假宣传材料。经过行政机关的调查处理,查明被告为吸引客户设置了公司网站,并通过官网网站的板块进行相关内容的发布,虚假宣传“总部拥有强大物流体系,闪电发货”、“系地方政府及行业协会联合推介的品牌”、“百名设计师联袂打造超强品牌”等内容;被告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合作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欺诈。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27不予认可。对证据28-35,被告认为双方未达成调解共识,故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费用报销。对证据36-38,被告的技术指导人员向原告提供服务,原告支付相应费用系合理。对证据36-41中的《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内幕曝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未经过公证,被告不予认可;另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所获证书的颁发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被告公司的产品所获检测报告系真实权威、合法有效。对证据42,被告承认案涉产品的广告宣传存在夸大成分,但不存在虚假宣传;原告不能证明相应证书的颁发机构不具备资质。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高格魔拼墙板销售代理合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根据双方确认的订货单向两原告供货,两原告保证仅从被告购得高格魔拼墙板产品;在双方指定的销售区域范围内,可以以代销、合作销售等市场形式销售高格魔拼墙板等装饰用品;双方认同并按此方式开展市场的销售合作,被告提供产品和相关用品等,两原告在合同指定的销售范围内开展市场销售;两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向被告支付代理费218000元;同时被告向两原告提供进货价78000元的相关产品和用品,作为对两原告前期市场的启动支持;代理费返还:被告根据两原告进货量,逐步返还代理费,合同期一年内累积进货量达到10万元,返还代理费1万元,返完代理费为止;不达以上进货量,代理费不返还(两原告年累计进货量不包含被告向两原告提供的免费铺货量);销售奖励:两原告所支付的代理费返还完毕后,后续进货可获得被告的销售奖励;两原告累计进货10万元,奖励其进货总额3%,年累计进货30万元,奖励其进货总额5%,年累计货50万元以上,奖励8%;返还及销售奖励方式:以等价货物或现金方式支付返还;本合同规定两原告支付的代理费是两原告获得被告产品区域代理经营权和被告提供服务支持之费用,两原告可在本合同规定的代理区域内,从事高格魔拼墙板等产品的营销活动;经营合作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有效期1年;合作经营区域为河南省洛阳地区内(偃师市除外);两原告订购被告商品,两原告将货款金额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予以发货,运费由两原告负责;被告每次发货提供发货清单,两原告凭发货清单验收,如有不符,需在收到货的三日起两天内书面通知被告。上述合同签订后,两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代理费共计218000元,并着手租赁房屋装修店铺,并为此支出租赁费、装修费、宣传费等运营成本共计51117元。然被告在发货过程中多次出现未按时发货、物流延迟、发错货物的问题,致使两原告支付客户违约金3000元,并产生物流费、装卸费等损失共计3205元。后两原告因与被告就上述合作纠纷进行协商,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等差旅费共计12645.5元。至今,两原告已收取原告的货物总价33144元,尚余184856元货物未发货。

另查明,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7月29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产品系委托他人生产、并未拥有大型现代化生产基地和规模化生产设备、也未建立属于被告自身的物流体系,案发时无法提供其产品获得多项专利的证明、公司也并未拥有百名杰出设计师,所发布的获奖证书系缴纳一定的费用后直接取得、产品及公司本身并未实际参加相关评比,上述宣传内容系被告为显示企业形象吸引客户所做虚假宣传;被告利用其公司网站发布不实信息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之规定,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虚假广告,导致原告作出错误决定与被告签订了代理合同,从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反映出,被告确实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广告属于要约邀请,原告在接收该要约邀请后,原告可自行考察了解被告的实际经营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向被告发出签订合同的要约。庭审中,原告自认未进行实地考察,只是到被告经营场所自行听取原告进行了介绍,便于当日与被告签订了代理合同,并交纳了定金2万元;被告认为原告曾至被告的富阳工厂进行考察,但是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在被告无法举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未进行考察。原告未详细考察即根据被告的广告内容及口头介绍与被告签订了代理合同,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而被告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之规定,进行了虚假宣传,致使原告作出错误的决定,发出了签订合同的要约,则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请求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该合同约定所造成履约损失,应由双方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全案案情来看,被告存在虚假宣传、发货不及时、物流延迟、发错货物的问题,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代理费、运营损失、差旅费等损失18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王帅、原告史宇鹏与被告杭州帝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高格魔拼墙板销售代理合作合同》。

被告杭州帝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帅、原告史宇鹏代理费、运营损失、差旅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万元。

驳回原告王帅、原告史宇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计5138元,由原告王帅、原告史宇鹏自负1524元,由被告杭州帝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614元。

原告王帅、原告史宇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帝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素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游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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