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晋0302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2017-03-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艾森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东湖高新区武汉光谷国际商会大厦B座29层,法定代表人:丁军军,股东:宋小群、丁军军,已于2017年3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艾森”第7478266号第41类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商标注册人为沈阳韵致天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而非武汉艾森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丁军军,股东宋小群、丁军军,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艾森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和“艾森”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岳素娟,女,1982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
被告武汉艾森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军军。
原告岳素娟与被告武汉艾森教育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艾森教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素娟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艾森教育合作合同,并同时签订附加协议,约定原告加入艾森教育品牌,成为被告旗下分站站长,取得艾森教育太原、阳泉的经营权,合作资费为2万元,合作期限为一年。附加协议约定,艾森教育在2016年1月份后针对当地城市的广告配额不得低于十万元,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合作费2万元。
被告艾森教育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艾森教育合作合同》及《艾森教育附加协议》。《艾森教育合作合同》约定:(1)合作方式:原告成为被告旗下分站站长,被告为原告制作独立域名的艾森教育品牌,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被告授权原告运营艾森教育品牌,除代理被告现有合作机构及院校品牌处,原告可利用自身现有的本地资源优势,积极发展当地的培训机构合作。(2)原告的权利:经营被告所有签约学校合作课程,并获得网站摊点及网络课程佣金;优先得到被告新课程、新产品的被告知权和代理权;享有被告进行网络宣传活动或其他形式推广活动的参与权及宣传权;获得被告进行产品知识培训及推广技术支持的权利;拥有网站域名及客户数据的所有权。(3)原告的义务:维护艾森品牌形象、遵守法律法规、保守商业秘密。(4)被告的权利:对原告享有经营知情权、调查权和品牌管理及维护的权利。(5)被告的义务:为原告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提供教育服务机构的选择、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保持原告网站的同步更新;为原告提供全天候的技术支持;对原告进行经营指导、协助进行市场推广;对原告工作人员进行技术支持及培训;对原告代理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为原告保守商业秘密。(6)合作费用为2万元,合作期限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利益分成、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艾森教育附加协议》约定:被告将阳泉站的经营权无偿给予原告;阳泉站前16800元的盈利归被告所有;被告自2016年1月起针对原告所在城市的广告配额不得低于十万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只需配合。2015年10月7日、12月10日,原告分别给付被告合作费1万元,共给付2万元。现原告提起诉讼,以被告未履行合作义务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所收取的合作费用2万元。
以上事实有《艾森教育合作合同》、《艾森教育附加协议》、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艾森教育合作合同》、《艾森教育附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合作费后,已履行了原告方的合同义务,被告未就其合同义务的履行提供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应认定被告未履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退还合作费2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艾森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岳素娟人民币2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主文规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荆海红
人民陪审员 赵爱平
人民陪审员 李建乐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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