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5民初16110号
裁判日期:2017-02-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南京云隧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秦淮路100号海通大厦401室,而非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秦淮路100号海通大厦4层,法定代表人:黄婷婷,股东:黄婷婷、罗磊,已于2018年6月20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南京云隧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9月12日申请注册“云联天下”第15334597号第35类计算机录入服务服务商标,但截止2017年6月3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南京云隧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云联天下”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许春富,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田陵,南京市江宁区田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云隧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025935505),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秦淮路100号海通大厦401室。
法定代表人:黄婷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文婕,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达,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许春富诉被告南京云隧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隧通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秋静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春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田陵、被告云隧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文婕、袁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春富诉称:其听信被告的宣传,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网上商城,并提供商城的维护、推广,原告需支付被告36800元,被告免费提供“恒源祥”供货商提供的价值36800元的服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宣传推广义务、未提供当季服装且未依约提供价值36800元的恒源祥牌服装,导致原告的网络商城生意惨淡,原告的合同目的因此无法实现。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云隧通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方已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应当获得原告方的技术服务费。虽然被告在网站宣传推广上存在细小的不足之处,但这并非原告网络商城不能获利的主要原因,且被告将在合作期限届满前继续完善宣传推广,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原告许春富(乙方)与被告云隧通公司(甲方)签订1份《云联天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签订协议合作成功后,甲方为乙方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合作期间网站的建设和维护,商城产品的推荐和上传,相关技术的服务,客服咨询服务,运营中的辅助和引导,乙方将独立经营此商城;甲方授权乙方有权销售自己的符合法律法规的产品或代理甲方公司所推荐的全线商城产品;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站制作及维护服务,乙方的经营行为及网站上传内容等乙方自行负责;双方合作期限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止。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可以通过商城销售乙方自己的符合相关国家法律法规的产品。协议第三条约定了甲方义务,包括:(1)甲方为乙方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维持网站的正常运行;(2)甲方为乙方提供开拓市场的运营方案(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方法等方面);(3)甲方有义务使乙方商城在技术上、功能上、界面美观等方面保持良好;(4)甲方将为乙方商城提供技术支持服务、客服服务、产品推荐上传服务、产品售前售后服务……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为特约代理商商城网站产品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服务,乙方需向甲方缴纳技术服务费36800元。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自己的网站上传自主产品和给上传的产品自主定价;甲方为乙方搭建商城里具备的产品全部为推荐或代买和代购,乙方可自主选择上下架。协议第八条合作保障部分约定:保证合作后3-5个工作日内交付商城,并赠送相应宣传海报及画册现金券等;甲方提供网站域名注册、设计、装修和排版,维持网站页面的美观、时尚性、吸引客户的眼球;甲方提供百度、搜狗、360、soso等各大搜索引擎排名,网络优化,网络推广等营销方案,提升知名度,信誉度,品牌度,辅助乙方实现利润最大化。
合作协议附件载明:“云联天下于2016年5月20日-2016年5月31日期间大力支持创业者,特推出限额免费赠送恒源祥服饰的优惠福利。许春富在本次活动中荣获价值36800元的恒源祥服饰赠送名额……甲方赠送乙方的恒源祥产品以甲方所拥有的甲乙双方商城上所展示的恒源祥产品为准(不包含其他产品),不限款式,不限季节,所有的赠送以乙方商城上客户完成的订单为准。”
被告云隧通公司的特约代理商权利包含:1、十三大类产品+自主品牌贝曼莲经销权;2、分销板块,知名网购商城分校合作+返利收益双合一;3、增值板块,团购、话费、水电费、影票、飞机票、火车票、旅游报名、酒店预订、游戏充值等切入大众生活;4、热门社交网站广告推广,引导访问流量;5、一键位分享功能,随意将商城和商品信息分享到各大社交平台,赚积分,换好礼,让消费者也能参与推广;6、百度、搜狗、360、soso等各大搜索引擎排名,SEO优化;7、手机APP专属手机商城,稳定客源,便于推广,为长期营销发展奠定基础;8、微信公众平台,权威公众平台便于新老顾客的维护,随时向消费者展示商城最新动态;9、大流量门户信息网站导入商城广告;10、在当地合作建立贝曼莲O2O体验店,线下体验线上购物,打造最时尚的购物体系,吸引更多同城消费者关注;11、可享受最高80万元的公司上市期权股份自主认购权;12、区域代理权,长期享受公司和厂商的重点扶持计划;13、云竞拍系统+海外代购系统;14、专属视频展播广告推广;15、区域内自主招商权,公司授权合作商可在区域内进行自主招商;16、赠送多人微商团队发展微商分销代购系统。
2016年5月31日,原告许春富向被告云隧通公司支付商城制作费36800元。
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制作了名为“都京商城”的网络商城,域名为www.hwsc6.com。原告许春富能够进入该网络商城后台对该商城进行运营管理。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合同附件、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都京网络商城页面截图6页(提交人:原告许春富),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制作的网络商城中没有恒源祥的服装,且其网络商城中销售的服装均为夏装。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截图并非网站首页,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对商城中产品的上下架自行负责,故原告应自行上架冬季服装;原告在商城搜索栏输入“恒源祥服装”五个字未搜索到产品系因为搜索内容不正确,如输入“恒源祥”三个字,一定会有该品牌服装。对该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网页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及原告庭审中陈述,商城产品的上下架应由原告自主决定,且原告亦认可商城的在售产品中有恒源祥牌羊毛衫,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2、2345网网页截图(提交人:原告许春富),拟证明:被告未在百度网上对其网络商城进行宣传推广。被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网页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2345网首页截图不能证明被告未在百度网上进行宣传,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3、QQ聊天记录截图(提交人:原告许春富),拟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为其网络商城进行宣传推广。被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一直在履行合同义务。对该份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网络商城加强宣传推广。
4、通话记录截图(提交人:原告许春富),拟证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催促被告对其网络商城进行宣传推广。被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截图没有显示通话内容,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通话内容,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5、网页截图3页(提交人:原告许春富),拟证明:被告未在百度网站、360网站及搜狗网站对原告的网络商城进行宣传。对该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网页截图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推广的方式有很多种,并不限于在上述网站中进行。对该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百度网截图显示网址为“http:www.2345.com/?k414524171”,并非百度网站的网址;原告提交的360网站截图实为在百度搜索引擎搜索“360”字样出现的搜索结果页面,并非360的网站;原告提交的搜狗网站截图实为在百度搜索引擎搜索“搜狗”字样出现的搜索结果页面,亦非搜狗的网站,故原告提交的网页截图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6、百度搜索都京商城页面截图、360搜索都京商城页面截图、商城客服对话截图(提交人:被告云隧通公司),拟证明:被告为原告的网络商城在百度和360搜索引擎上优化了搜索排名,且履行了售前客服义务。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搜索引擎能够搜索到都京商城并不证明被告履行了宣传推广义务。对该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的网络商城进行了搜索引擎排名优化,并提供了售前客服服务。
7、网页截图2页、视频广告1份(提交人:被告云隧通公司),拟证明:被告为原告的网络商城在大流量门户信息网站做了导入广告,并为原告制作了专属的视频广告。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对该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2页网页截图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截图并未显示网址,虽然截图上有“都京商城”图案,但不能证明被告在哪个门户信息网站发布广告;对于视频广告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视频内容均为都京商城的网页界面,并未体现被告在何平台、如何发布该视频广告,故不能证明被告已为原告的网络商城进行视频广告推广。综上,对被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作合同关系应予保护。案涉合作协议及附件系原告许春富与被告云隧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许春富已向被告云隧通公司支付全部技术服务费,被告云隧通公司亦应按照合作协议、协议附件包括对特约代理商的承诺履行全部合同义务。
原告许春富主张被告云隧通公司存在以下违约行为:一、被告未承担产品上传相关责任,致使其网络商城在冬季也仅有夏季服装销售;二、被告未依约免费提供价值36800元的恒源祥品牌服装,且其网络商城中并没有该品牌服装在线销售;三、被告未依约履行宣传推广义务,致使原告的特约代理商权利无法实现。关于产品上传,本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作为网络商城的独立运营者,有权自主决定商城中产品的上下架及定价,被告仅对于销售的产品进行推荐和上传,故在网络商城中销售应季的服装属原告运营管理的内容,并非被告义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上传原告决定上架的产品,因此,被告未违反产品上架的合同义务。关于恒源祥牌服装问题,原告提交的搜索页面截图虽然显示“共有0件商品”,但原告系以“恒源祥服装”五个字为搜索内容进行搜索,而非以“恒源祥”三个字为搜索内容。且,原告亦当庭认可其网络商城中有恒源祥牌羊毛衫,故原告称其网络商城中没有恒源祥牌服装并不属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协议合同附件,被告向原告赠送价值36800元的恒源祥牌服装系以原告网络商城上完成的订单为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网络商城中形成了购买恒源祥牌服装的订单,故被告暂未向原告交付恒源祥牌服装并不构成违约。
关于宣传推广及特约代理商权利,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其认为被告违反了特约代理商权利第3、4、6、7、9、13、14、16项。其中第3项为增值板块,第13项为云竞拍系统+海外代购系统。根据被告提交的网络商城首页截图,原告的网络商城中有“火车票”、“海外代购”、“团购”、“拍卖会”、“充值服务”及“水/电/燃”的链接,其中“火车票”、“团购”、“充值服务”、“水/电/燃”均属于增值板块约定的内容,故被告未违反特约代理商权利第3项及第13项。特约代理商权利第6项为百度、搜狗、360、SOSO等各大搜索引擎排名优化。根据被告提供的百度搜索截图及360搜索截图,原告的都京商城均排在搜索结果的前列,故被告已为原告的网络商城在百度及360搜索引擎中优化了排名,原告不能依据该项主张被告违约。特约代理商权利第4项及第9项分别为热门社交网站广告推广及大流量门户信息网站导入商城广告。虽然被告提交了2页网页截图,但截图中均未显示网站名称或网址,故无法证明被告系在热门社交网站和大流量门户信息网站导入广告。特约代理商权利第7项为手机APP。虽然案涉网络商城首页截图上有“APP下载”的标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手机用户可以实际安装APP,故本院认为被告未完全履行提供手机APP的义务。特约代理商权利第14项为专属视频展播广告推广。被告方虽提交了视频证据用以证明其为原告的网络商城制作了视频广告,但其提交的视频仅为网络商城页面的展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视频发布、展播的平台,故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通过视频广告进行推广的义务。特约代理商权利第8项、第16项分别为微信公众平台及赠送微商分销代购系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该两项义务,故原告亦有权依据该两项主张被告违约。
综上,被告未完全按照对特约代理商的承诺履行宣传推广义务,具体违反了特约代理商权利的第4、7、8、9、14、16项,构成瑕疵履行。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协议,原告的合同目的应为获得由其独立运营的网络商城,被告已将网络商城交付给原告,截至起诉之日,原告亦已独立运营该网络商城多月,故原告的合同目的并不因为被告在宣传推广方面的瑕疵履行而无法实现。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技术服务费368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因原告的网络商城系由原告独立运营,故运营亏损的主要责任并不在于被告。综合考量被告瑕疵履行合同义务的项目、性质及对原告商城运营效果的影响,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云隧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春富6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春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许春富负担301元,由被告南京云隧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元(此款已由原告许春富垫付,被告南京云隧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代理审判员 邹秋静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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