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9963号
裁判日期:2015-02-1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水孩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1号-1层D12号,而非北京大兴区凉水河二街8号大族企业湾5号楼A座4层,法定代表人:贾哲,股东:康华宁、徐秋鹏、贾哲、韩雪,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技术服务;教育咨询(不含出国留学咨询及中介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声乐培训、舞蹈培训、绘画培训;电脑动画设计;计算机技术培训;企业管理咨询;会议服务;市场调查;企业策划;公共关系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水孩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1号-1层D12号。
法定代表人贾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兆翼,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水孩子俊哲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25号楼三层F304、F305、F306A。
法定代表人高俊哲,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水孩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水孩子教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水孩子俊哲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俊哲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海民(知)初字第22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孩子教育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与俊哲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俊哲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我公司将商标、商号、商业模式、运营管理系统等知识产权要素的使用权和部分收益权许可给俊哲公司使用,授权其作为特许连锁成员之一,使用我公司商号及“水孩子”品牌商标,开展婴幼儿早期教育服务等经营活动。俊哲公司支付特许加盟费、特许权使用费及保证金。我公司许可高俊哲以投资设立法人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方式使用特许经营权。合同签订后,俊哲公司2013年1月11日成立后承继了该合同。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俊哲公司也已于合同期限内正式对外经营,但该公司至今仍欠我公司2012年到2013年服务管理费2万元,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特许权使用品牌使用费及管理费4万元整。经多次催要,俊哲公司拒绝并拖延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2、俊哲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水孩子教育公司的商标、商号、商业模式及运营管理系统;3、俊哲公司支付拖欠的品牌使用费及管理费6万元;4、俊哲公司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应付金额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俊哲公司承担。
俊哲公司原审辩称并反诉称:同意解除合同,管理费应从2013年3月30日起算,这之前都是进场的准备,合同第三项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了起算时间。未支付管理费的原因是水孩子教育公司违约在先,没有提供合格的泳池,装修过程中购买的泳池和设备,至今也没有提供合格证等证明。水孩子教育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提供全部课程,少了轮滑和瑜珈两种课程,也没有提供专业辅导。水孩子教育公司要求保证金抵扣管理费及要求支付品牌管理费于法无据。我公司签订合同后,才了解到水孩子教育公司不符合特许经营条例关于“两店一年”的规定,并存在一系列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构成根本违约。我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2、水孩子教育公司返还特许加盟费、特许权使用费、保证金共计21万元。诉讼费由水孩子教育公司承担。
水孩子教育公司原审针对反诉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返还特许加盟费等费用。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是俊哲公司经多次催告仍拖延付款,我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没有强制性规定要求特许人在取得特许经营权备案之后才能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且我公司在与俊哲公司签订合同后,一直积极进行备案,目前已取得备案许可。请求法院驳回俊哲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18日,水孩子教育公司(甲方)与高俊哲(乙方,签订合同时俊哲公司尚未成立)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乙方加入甲方“Waterbabies水孩子”的连锁体系,并在甲方授权下,开展合法的经营活动。甲方将商标、商号、商业模式、营运管理系统等知识产权要素的使用权和部分收益权许可给高俊哲使用,授权其作为特许连锁成员之一,使用“北京水孩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商号及“水孩子”品牌注册商标,开展婴幼儿早期教育服务等经营活动。乙方接受甲方授权后,按“北京水孩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确立的统一规范和营运模式进行管理,享受甲方提供的专业服务,接受甲方指导、监督和管理。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特许经营的使用方式为:甲方许可乙方以由乙方投资设立法人资格的乙方这种方式使用甲方特许经营权。特许加盟费收费标准及收费方式:甲方根据乙方所要求加盟的地区级别及当地市场实际情况向乙方收取特许加盟费14万元。自特许企业开业之日起,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应当按照4万元/年,支付特许权品牌使用费及管理费。首年度品牌使用及管理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双方正式签订合同之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保证金5万元以确保本合同的完全正当履行。保证金由甲方保管。遇乙方拖欠甲方的债务(特许权使用费、管理费、货款、培训费等),甲方有权以保证金的全部或部分充抵债务。加盟店在接到甲方冲抵债务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向甲方支付与冲抵债务数额相同的现金,补足保证金。若乙方不能按期补足保证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不再退还保证金。备注:付款方式修改为:2012年8月18日交纳5万加盟费;2012年9月30日之前支付加盟费尾款7万元;2012年12月23日前支付保证金5万元、服务管理费4万元,合计9万元。甲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代表特许经营体系象征的《特许经营手册》,包括但不限于《总则》、《开店手册》、《营运管理手册》、《店长手册》、《店员手册》、《单店VIS手册》。合同对于甲方的支持和配合、培训、监督指导等也做了约定。合同还约定,甲方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信息,或在本合同签订时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特许人资格的强制性规定致使乙方遭受经济损失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甲方返还加盟费、保证金及其他约定的费用,并有权要求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合同有效期4年,自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贾哲作为水孩子教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高俊哲在负责人一栏签字。
俊哲公司提供印有水孩子字样的《Waterbabies能为加盟商提供什么》文件,其中介绍了水孩子八大特许经营支持系统,提到水孩子全套教材教案包括水育、轮滑和亲子瑜珈,还提到进行各种培训、市场拓展和采单管理、ERP管理、后期服务系统等内容。水孩子教育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2年7月3日,高俊哲支付加盟意向金2万元;8月19日,高俊哲支付5万元;10月8日,高俊哲支付118400元(包括购买泳池等的费用)。2013年3月16日,高俊哲支付45000元;7月4日,高俊哲支付25000元。双方均认可,高俊哲仅支付了2013年度半年的管理费2万元,之后的费用未支付。俊哲公司表示,年度管理费是预付的,起算时间按照合同约定应为正式开业时间2013年3月30日开始起算,故其只涉及2013年10月1日之后的管理费没有交纳。水孩子教育公司认可2013年3月30日正式开业。
俊哲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成立,系高俊哲设立的独资公司,承继涉案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变更为水孩子教育公司和俊哲公司,高俊哲之前的履行行为均视为俊哲公司的行为。2013年12月25日,水孩子教育公司对俊哲公司的运行情况进行了督导,其中提到了需限期整改的事宜、下一次督导计划以及2014年2月培训项目。2014年1月,水孩子教育公司还曾发出沟通函,就俊哲公司存在欠款、保证金冲抵欠款、补足保证金、督导不合格等问题进行沟通。
2014年3月,水孩子教育公司向高俊哲发出律师函,认为其拖欠教育服务管理费,未按督导要求进行整改,要求立即支付教育管理费6万元,否则将终止加盟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2014年3月22日,高俊哲收到律师函。
俊哲公司提供郭玉霞与水孩子教育公司的特许加盟合同复印件,主张水孩子教育公司签订合同时曾告知有两家直营店,包括新世界店,但该店并非直营店而是加盟店,其故意告知虚假信息进行欺诈,水孩子教育公司否认曾如此告知,以无法提供原件为由不予认可。俊哲公司提供2012年版水孩子事业合作手册,其中提到预计年利润一线城市200万以上,主张是虚假宣传进行欺诈。该手册中对亲子课程体系的介绍中包括亲子轮滑、亲子瑜珈和水育课程。俊哲公司表示,水孩子教育公司仅提供了开业之前的培训,后来没有集中培训;仅是提供了水疗项目,没有开展亲子瑜珈和轮滑项目,没有给相关教案。水孩子教育公司表示,后来亲子瑜珈和轮滑项目没有开展,给俊哲公司进行了很多培训,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没有培训合格证书。双方认可ERP管理系统没有安装,但原因表述不一,水孩子教育公司表示是俊哲公司拒绝安装,俊哲公司表示水孩子教育公司最初没有提供,自己积累发展了会员,后来水孩子教育公司提出安装该系统是要窃取其商业秘密。双方均表示对方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合同,但对费用支付的具体数额问题存在争议。
(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490号公证书显示,在水孩子教育公司的网站上,有提供室内空气净化检测、办公用品配备、项目经理驻店支持、开业庆典活动方案支持、平均投资回报率、培训时间及费用等宣传内容。俊哲公司表示,水孩子教育公司均没有提供这些服务,构成违约。水孩子教育公司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给予相关技术支持的证据。
经勘验,2013年2月,高俊哲曾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水孩子管理费押金延期交付申请》,表示因前期筹备超过预算,进度比预期迟延,要求延期支付管理费等。2014年3月,高俊哲及其丈夫曾与水孩子教育公司进行过电子邮件的往来交流,认为老师仅是前期开店进行了短期培训,总部的培训支持不到位,课程认可度低,无教务团队建设意见,说好的三个产品只有一个有效,造成营业场地上的极大浪费等,提出对总部服务的意见。水孩子教育公司方面的回信表示,轮滑教案可以补上,包括培训一名教师;这些日子来,俊哲公司由于违约已处于冷冻状态所以才会提出这样的疑问,如双方还能恢复对彼此的信任,当合作关系正常化后,一定会感觉到大的改善。
2014年4月30日,水孩子教育公司方才进行了特许经营备案公告。俊哲公司主张该备案的时间晚于签订合同的时间,水孩子教育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不具有相关资质。
俊哲公司还提交录音,显示水孩子教育公司曾承认八大系统支持的文件是合同的附件,存在培训、支持不到位的情况。水孩子教育公司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特许经营合同、备案信息、督导报告、沟通函、律师函、快递单、支付凭证、八大支持系统文件、合作手册、公证书、录音、延期支付申请的邮件、录音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本案中,高俊哲代表其独资成立的俊哲公司和水孩子教育公司签订的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已经具备了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俊哲公司在成立后承继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不持异议。
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俊哲公司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特许管理费的违约行为,而水孩子教育公司亦存在没有提供承诺的轮滑、瑜珈教材、没有提供完善的培训和支持体系等违约行为。考虑到双方之间在履行中均存在违约行为,而现在相互之间已缺乏基本信任,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对双方有关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俊哲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水孩子教育公司的商标、商号、商业模式、运营管理系统等特许资源。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就本案而言,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特许经营年限、支付费用的具体约定、具体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等因素,确定俊哲公司应支付的特许加盟费、特许权品牌使用费及管理费用等的具体数额。关于年度管理费的起算时间,由于双方合同约定“自特许企业开业之日起,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应当按照4万元/年支付特许权品牌使用费及管理费”,故该笔费用应从正式开业时间2013年3月30日起算,考虑到俊哲公司已预先支付了首年度半年的品牌使用及管理费2万元,故其仅是2013年10月1日之后的管理费没有交纳。由于俊哲公司已经先期预付了四年整体的特许加盟费以及保证金等,在进行俊哲公司应支付的具体数额费用的折抵后,水孩子教育公司应返还俊哲公司相应的款项,具体以原审法院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核定的数额为准。水孩子教育公司还要求俊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考虑到双方互有违约行为,且存在付款起算时间、数额等争议,原审法院对此不再予以支持。对于双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水孩子教育公司与俊哲公司之间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俊哲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水孩子教育公司的商标、商号、商业模式、运营管理系统;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俊哲公司向水孩子教育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日之后的品牌使用及管理费二万五千元;水孩子教育公司向俊哲公司返还特许加盟费七万元、保证金五万元、品牌使用费及管理费五千元;两相折抵,水孩子教育公司应向俊哲公司返还合同款项共计十万元;四、驳回水孩子教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俊哲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诉人水孩子教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水孩子教育公司未提供承诺的轮滑、瑜珈教材、没有提供完善的培训和支持体系等违约行为,缺乏事实依据。1、水孩子教育公司事实上向俊哲公司提供了轮滑、瑜珈教材,对此虽能提供相应证据,但可推定得知:故意隐藏轮滑、瑜珈教材对水孩子教育公司没有任何利益;水孩子教育公司连最核心的“婴幼儿水育”课程都提供了,不会故意隐瞒轮滑、瑜珈等大众课程;俊哲公司没有在经营期间向水孩子教育公司提出相关书面申请的证据。2、水孩子教育公司提供了相关培训,尽到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均认可水孩子教育公司提供了开业前的培训及其他培训,双方合作期不足一年,俊哲公司也未要求开设再培训,即使没有进行再培训,也不属于违约。3、水孩子教育公司提供了ERP管理系统,尽到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均认可水孩子教育公司提供了上述系统,只是俊哲公司拒绝安装,水孩子教育公司未违约。4、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双方合作的基础,在该合同并未将网站宣传资料所述服务列入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不能仅凭网站上的描写认定水孩子教育公司违约。二、特许加盟费是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原审法院将特许加盟费认定为按年限支付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水孩子教育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俊哲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及管理费六万元及自违约之日起至付款之日的违约金,驳回俊哲公司的反诉请求,由俊哲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俊哲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水孩子教育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Waterbabies婴幼儿水育教育体系详解系列》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其水育课程受知识产权保护。
上述事实由水孩子教育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
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俊哲公司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特许管理费的违约行为,水孩子教育公司存在没有提供承诺的轮滑、瑜珈教材、没有提供完善的培训和支持体系等违约行为。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已缺乏基本信任,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双方当事人均要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对双方有关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审法院判令合同解除后,俊哲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水孩子教育公司的商标、商号、商业模式、运营管理系统等特许资源;综合特许经营年限、支付费用的具体约定、具体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等因素,确定俊哲公司应支付的特许加盟费、特许权品牌使用费及管理费用等的具体数额;水孩子教育公司在进行俊哲公司应支付的具体数额费用的折抵后,返还俊哲公司已经先期预付的特许加盟费以及保证金等相应的款项并无不当,相关数额计算亦无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互有违约行为,且存在付款起算时间、数额等争议,原审法院对水孩子教育公司要求俊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请求,及双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也无不当。
商业特许经营是特许人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使其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人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上诉人关于其提供了轮滑、瑜珈教材及完善的培训和支持体系,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法院并非仅凭上诉人的网站宣传资料来认定其合同义务,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合同有效期为4年,特许加盟费为4年整体的特许加盟费,合同解除时合同并未到期,原审法院令特许人折算后返还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特许加盟费为一次性费用无需返还的主张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五元,由北京水孩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二十五元,由北京水孩子俊哲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三元,由北京水孩子俊哲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六十三元,由北京水孩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元,由北京水孩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天鹏
代理审判员 范 磊
代理审判员 孟 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晓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