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4)三中民(商)特字第11484号
裁判日期:2014-08-20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水孩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1号-1层D12号,而非北京大兴区凉水河二街8号大族企业湾5号楼A座4层,法定代表人:贾哲,股东:康华宁、徐秋鹏、贾哲、韩雪,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技术服务;教育咨询(不含出国留学咨询及中介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声乐培训、舞蹈培训、绘画培训;电脑动画设计;计算机技术培训;企业管理咨询;会议服务;市场调查;企业策划;公共关系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水孩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1号-1层D12号。
法定代表人贾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宏侠,北京瑞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北京博瑞星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打磨厂街7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郭玉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明,北京市青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水孩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以下简称北京仲裁委)(2014)京仲裁字第0368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奔、法官于洪群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0日召集申请人教育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博瑞星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教育公司申请称:一、博瑞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教育公司与博瑞公司的案件已经北京仲裁委审理。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博瑞公司隐瞒了其法定代表人配偶陈×与其他人一起暴力关店的事实及证据以及教育公司向陈×账户汇入《合作协议》约定的款项的事实及证据。二、仲裁员没有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裁决。教育公司在分几次向博瑞公司及陈兴群支付《合作协议》约定的款项时,有几笔明确写明是资产购买款项,而不是退还博瑞公司及陈×的加盟费。仲裁过程中博瑞公司代理人对于涉案38万元的陈述相互矛盾,既称教育公司汇入陈×账户的款项是退还的加盟费,又称该款项是股权转让的分红。在此情形下,仲裁员认定教育公司汇入陈×个人账户的款项是退还的38万元加盟费,而不是《合作协议》约定的资产购买款项,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教育公司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2014)京仲裁字第0368号裁决。
博瑞公司答辩称:关于教育公司提出的博瑞公司隐瞒证据的撤销理由。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仲裁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博瑞公司存在暴力关店的行为。如果博瑞公司这一行为是否存在与涉案30万元款项的性质没有关系。即便博瑞公司确实存在这一行为,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也不会不采取相应措施。关于博瑞公司汇入陈×账户的38万元款项的性质。仲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数额、付款时间均没有异议,仅是对款项的性质有异议。涉案裁决书已经对38万元款项的性质作出认定,即38万元是教育公司返还博瑞公司的加盟费。故博瑞公司请求驳回教育公司的撤销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教育公司提出的博瑞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撤销理由。教育公司认为,博瑞公司隐瞒了其法定代表人的配偶陈×与其他人一起暴力关闭店面的证据以及教育公司向陈×个人账户汇入《合作协议》约定款项的证据。经查,涉案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教育公司向北京仲裁委申请调取崇文门派出所2013年11月的出警记录以证明上述博瑞公司暴力关闭店面行为的发生,仲裁庭认定教育公司申请调取出警笔录与仲裁案没有关联性,并作出不予调取的决定。在本案及仲裁案审理中,教育公司与博瑞公司对38万元款项的付款时间以及付款数额均不持异议,但对该笔款项是教育公司向博瑞公司退还的加盟费还是教育公司向博瑞公司支付的资产购买款项存在争议,仲裁庭对此亦作出认定。由于上述问题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范畴,且教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博瑞公司持有上述证据并予以隐瞒,其该项撤销理由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教育公司提出的仲裁员未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裁决,仲裁员认定38万元款项为教育公司向博瑞公司返还的加盟费与事实不符的撤销理由。根据法律规定,仲裁庭对于涉案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以及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及责任的审查认定,均属于仲裁案件的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裁决可撤销情形。故教育公司提出的该项撤销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教育公司提出的上述撤销理由,均不成立,对其提出的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北京水孩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368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北京水孩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荆
代理审判员 王 奔
代理审判员 于洪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栋
书 记 员 李思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