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7)鲁民辖终210号
裁判日期:2017-06-01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创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北段2号10号楼东单元101室,而非济南市历城区华阳路67-1留学人员创业园高新商务港2号楼1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潘作刚,股东:徐营、丛日涛、潘作刚、 何井春、马全,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预包装食品(不含乳制品)的零售(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厨房用具、卫生间用具及日用杂品的批发;食品加工技术咨询及转让。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济南创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潘作刚,股东徐营、丛日涛没有注册“玲珑馄饨”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济南创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玲珑馄饨”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德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英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创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北段2号10号楼东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潘作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郭德利、马英华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创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邦餐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初6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郭德利、马英华上诉称,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玲珑馄饨合作书》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以合同内容为准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采取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合同中体现的是签于济南市历城区,但实际上合同上的签订地是创邦餐饮公司事先打印在合同中,合同由创邦餐饮公司先行签字、盖章后邮寄到哈尔滨上诉人处,由上诉人签字后生效,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哈尔滨市。该案应由合同的实际签订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创邦餐饮公司依据其与郭德利、马英华签订的《玲珑馄饨合作书》,以郭德利、马英华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违约,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确认郭德利、马英华对“玲珑馄饨”品牌代理权2015年4月21日终止。创邦餐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玲珑馄饨合作书》第11.2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载明“签于济南市历城区”。该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涉《玲珑馄饨合作书》第11.2条关于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有效约定。郭德利、马英华虽主张合同实际签订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原审法院作为案涉《玲珑馄饨合作书》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具有第一审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光
审判员 王忠
审判员 李拙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