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2016-07-1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运营主体为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市晟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马务联和工业区自编A1栋102号,法定代表人:孟夏,股东:宋玮、孟夏、孟凡新,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酒店管理;投资咨询服务;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能源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服务;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大型活动指晚会、运动会、庆典、艺术和模特大赛、艺术节、电影节及公益演出、展览等,需专项审批的活动应在取得审批后方可经营);企业形象策划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中餐服务;自助餐服务;快餐服务;冷热饮品制售;小吃服务;餐饮配送服务;甜品制售;糕点、面包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乳制品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卡西雅”第11803355号第30类糕点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李用一,而非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孟夏,股东宋玮、孟夏、孟凡新,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卡西雅”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且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NicolasALIA,法国国籍。
委托代理人:王争,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孟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倍源,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颖仪,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NicolasALIA与被告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NicolasALI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争,被告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倍源、梁颖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NicolasALIA诉称:自2012年以来,被告于其公司卡西雅品牌烘焙连锁加盟官网上非法使用我个人照片用于招商加盟宣传,并错误标注我的名字为Jacques,以及宣称我为就职于被告的资深烘焙技术专家。我作为国内知名酒店行政总厨,因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使用我的照片用于宣传,我个人声誉和工作诚信受到极坏影响。被告行为严重侵犯我的肖像权,同时也涉嫌虚假宣传。为保护自身合法权利益,我曾通过律师函和亲自与被告联系以寻求调解解决,但被告拒收律师函和拒绝与我进行调解。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我肖像权行为;二、被告对我赔礼道歉,通过当地报刊登公告方式,为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三、被告连带赔偿我名誉和精神损失360000元、因侵权产生公证费和律师费用合计24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所诉网站的所有者系我司,且经我司查证所知,原告所诉网站www.casya.cn系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所以我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据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表示,涉嫌侵权的肖像,系该公司的员工Jacques,不是原告本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肖像权。三、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请要求360000元的损失赔偿,但不能提供其遭受损失的证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其照片在网站www.casya.cn上进行宣传,侵犯了其肖像权;被告所使用的侵权照片是其2011年2月在上海睦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担任西厨房厨师长时拍摄的,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工作造成严重影响,其现单位也给其警告处罚。对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4)粤珠珠海第7848号《公证书》,拟证实被告侵权事实及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对话记录,原告主张系其朋友与被告客服的对话记录。(三)律师函,拟证明被告对侵权行为没有向原告道歉也没有调解。(四)2011年2月的杂志广告照片,其上有“新天地高级法式西餐厅”、“新天地法式西餐厅睦乐Moules!!!”的字样,另有一外籍人士的照片,照片下标注有“法籍主厨打造纯正法式风味大餐”,拟证实原告在2011年2月在上海睦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担任行政总厨,该杂志是外部媒体进行宣传的广告。(五)沪劳人仲(2011)办字第410号开庭通知及调解书,拟证明原告与上海睦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六)书面警告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现工作单位给予原告的处罚警告。(七)律师函收费收据、翻译费发票、公证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公证费和律师费。(八)被告官网截图,拟证明“卡西雅”是被告名下的品牌之一,而“卡西雅”的官网就是侵权网站www.casya.cn。(九)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官网截图,拟证明许多用户通过该公司注册了成千上万的域名,所以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十)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官网截图,拟证明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只是cn域名服务合作伙伴之一,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和最终用户是不同概念,被告才是涉案域名的最终使用者。(十一)被告的宣传广告视频,原告称来源于优酷,拟证明被告确实违法使用原告的肖像。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在2014年4月1日在网站www.casya.cn中出现了名为Jacques的肖像,不能证明该网站系被告所有,也不能证明名为Jacques的肖像系原告本人;对证据(二)不确认,只是普通文档,未经公证,也无被告签章认可,对话中的客服及沈小姐均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且其中提及“名为Jacques的专家是公司总部的员工,而公司总部在香港”验证了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及Jacques的肖像不是原告本人;对证据(三)不认可,没有收到;对证据(四)不认可,照片只宣传标注为法籍主厨,并未做名字介绍,不能认定为原告本人,杂志上显示为新天地高级法式西餐厅,与原告主张的工作单位上海睦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一致;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新天地高级法式西餐厅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地址相同,也不排除在同一地址注册登记两个公司;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证据(七)中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发票、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非本案适格主体故不同意支付;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不认可,未经公证保存,且与该网站目前显示的情况有差异;对证据(九)(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均无法证明涉案网站www.casya.cn属被告所有;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卡西雅”不属于被告的品牌,被告只是其内地的运营商,对该视频的来源和制作均无法确认。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要求原告
被告抗辩其是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线下运营商,涉案网站www.casya.cn是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开立的,日常管理和运营维护也是由该公司进行,被告并不参与;被告的宣传广告也是由该公司负责。对此,被告提交了以下材料作为证据:(一)情况征询函,显示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发函征询两个问题,其一,网站http://www.casya.cn/是不是该公司的官方网站,其二,该网站中的外籍人士Jacques是不是该公司的员工;(二)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回函,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内容为“根据你方于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向我方征询的内容,经我方调查核实,现作以下披露:1.网站:http://www.casya.cn/是我方的官方网站,由我方技术人员负责运营。2.该网站中的外籍人士Jacques是我方的员工”;(三)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商业登记证、公司更改名称证书、公司注册证书,拟证明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原告对上述证据(一)(二)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另查,被告未按本院要求对上述证据(二)(三)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针对原、被告对涉案网站www.casya.cn的由何人开立运营的争议,本院向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发函调查,该局于2015年3月20日复函称:“经域名whois信息查询显示,casya.cn域名注册人(域名登记所有人)为‘李某’(截图附后),具体身份信息你院可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进一步调查”。原、被告对上述复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主张李某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亦未委托任何人进行注册。原告则坚持认为被告是涉案网站www.casya.cn的实际使用者及受益者,注册人及注册服务机构并非涉案网站的实际经营者、使用者及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故不要求追加李某及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另,原告称其查询到涉案网站的域名主办单位是广州市麦粟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明及广州市麦粟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料,故本院未予追加。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通知、调解书、函、对话记录、票据、截图、视频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为肖像权侵权纠纷案件,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告应就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就其主张的免责抗辩事由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广东省通信管理局的复函已明确涉案网站www.casya.cn的域名注册人为李某,加之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杂志广告上外籍人士的照片是其本人的照片,故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实被告存在侵犯原告肖像权的行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NicolasALIA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12元,由NicolasALI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NicolasALI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晓婷
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
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