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73民终177号
裁判日期:2017-05-1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运营主体为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市晟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马务联和工业区自编A1栋102号,法定代表人:孟夏,股东:宋玮、孟夏、孟凡新,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酒店管理;投资咨询服务;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能源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服务;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大型活动指晚会、运动会、庆典、艺术和模特大赛、艺术节、电影节及公益演出、展览等,需专项审批的活动应在取得审批后方可经营);企业形象策划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中餐服务;自助餐服务;快餐服务;冷热饮品制售;小吃服务;餐饮配送服务;甜品制售;糕点、面包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乳制品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酷味派”第12566536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注册人为李用一,而非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孟夏,股东宋玮、孟夏、孟凡新,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酷味派”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且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孟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雅薇,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坤,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利平,女,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敬雪,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利平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百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雅薇、蒋坤,何利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敬雪于2017年3月31日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何利平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何利平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专卖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百悦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包括两种:1.代为特许经营备案企业--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国力公司)在中国大陆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并在特许经营活动中作为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加工生产所需的设备、产品的供应;2.直接以零售的方式从事披萨专卖店的设备、物料的销售。以上由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合同样本、授权委托书和有关宣传资料用以区别两种经营模式的不同。涉案合同并不涉及经营资源的授予,而是“酷味派”披萨专卖店的设备、物料的专卖,何利平订立合同前已知晓“酷味派”商标尚未注册下来,故采取第二种模式由百悦公司提供设备、物料以及基础培训,在涉案合同第1.3条约定为供销关系,第4.5条约定何利平可以自主决定形象设计,若何利平向百悦公司提出要求与申请亦可由百悦公司提供可供选择的店面形象设计,即未要求统一的经营模式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实质,第6.1条约定何利平从百悦公司处订购物料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已生效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32号判决认定类似《专卖合同书》为一般性质的专卖合同,非特许经营合同。二、百悦公司不具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如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是特许经营合同,则应查明百悦公司系受香港国力公司委托在国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香港国力公司系获商务部备案的特许人企业,在认定香港国力公司的特许经营备案信息与百悦公司的有关宣传资料等涉嫌披露虚假信息或隐瞒虚假信息等基本事实的基础上,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撤销合同的主体应该是香港国力公司,而非百悦公司。百悦公司仅是被授权人,一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何利平的起诉。三、本案基本事实不符合合同撤销的法定情形。百悦公司并未实施欺诈行为,且何利平未举证证明因百悦公司的相关行为影响了其签订涉案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形只可能构成合同的解除而不可能导致合同的撤销。综上,要求判如所请。
何利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百悦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百悦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何利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何利平与百悦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的涉案合同;2.百悦公司向何利平返还投资款16544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06800元从2015年6月14日起计算至百悦公司实际返还投资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3.百悦公司向何利平双倍返还定金82720元,以及赔偿何利平损失36891.11元;4.百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1日,甲方(百悦公司)与乙方(何利平)签订《专卖合同书》,约定:1.1乙方经详细考察和论证后自愿与甲方合作并享有独立经营权。1.3双方之间仅存在受本合同约束而形成的供销合同关系,乙方不具有代行甲方或代为甲方而发生任何行为的权利(即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等关系,乙方员工不是甲方员工,甲方对其劳动关系及行为不承担责任)。1.5乙方理解并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前甲方所展示的各种广告宣传资料不作本合同的相关事项和条款补充,不是对乙方专卖店的获利承诺。2.1乙方开设酷味派专卖店的区域是广州。2.2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获得上述区域专卖店的经营权,如需要在规定的店址区域以外新开店,必须经甲方同意,并与甲方另行签订书面合同。2.3乙方要求变更专卖店的地址时,需向甲方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经甲方批准后方可变更。2.4乙方如将专卖店转让、营业场所搬迁或者办理分店,均应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2.5乙方不得跨越经营区域开展合同项目及有关业务。2.6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或授权,乙方不得经销、代理或者从事与本合同项目相同或相近似的其他产品。3.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投资款20.68万元(上述款项自缴纳之日起不予退还)。3.2该专卖店投资款已包含下列费用或权益。3.2.1专卖店管理费。3.2.2专卖店经营指导服务费。3.2.3专卖产品的技术培训费。3.2.4本合同4.4约定的专卖店的设备一套。4.1甲方为乙方提供专卖店的管理服务。4.2甲方为乙方提供专卖店的经营指导服务。4.3甲方为乙方或者乙方的工作人员3名进行专卖产品的技术培训。4.4在乙方履行本合同3.1约定后,甲方向乙方提供专卖店的设备一套。5.1乙方可获得甲方在专卖店管理上的专业服务、市场营销指导。5.2乙方享有甲方提供专卖店的经营指导服务。5.3乙方享有甲方提供专卖产品的技术培训。5.4乙方享有接收专卖店设备的权益。5.5乙方不能将甲方传授的技术及配方及经营策划等甲方商业秘密泄露给第三方。6.1乙方同意制作专卖产品的主原材料从甲方处进行订购。7.2经双方协商,本合同期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止。8.5任何一方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定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投资款的5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当日,何利平向百悦公司交纳了定金70000元,后于2015年6月13日交纳了余款136800元。无证据证实合同签订后百悦公司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何利平为证明自己损失了36891.11元,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何利平与广州萝岗万达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何利平在万达广场租赁铺位经营“酷味派”品牌的“酷味派披萨主题餐厅”,开业日定为2015年8月20日,计算租金日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租金计算标准为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月租金13547元、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月租金14224元,合同签署当日何利平需支付27094元的租赁保证金及2244元的物业服务费保证金,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需支付2015年8月20日至11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3735元;2.广州萝岗万达广场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9日出具的收据1张,记录何利平交纳了铺位意向金10000元;3.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出具的收据1张,记录何利平交纳了首期物业管理费(三个月)、垃圾清运费共5091.11元;4.2015年7月5日何利平与广州市锐尚展柜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尚公司)签订的《酷味派施工制作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72500元;5.2015年11月14日何利平与锐尚公司签订的解除《酷味派施工制作合同》协议书,内容为:何利平与锐尚公司签订《酷味派施工制作合同》后已经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50%即86250元,现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锐尚公司退回原告64450元,余款21800元(附费用清单表格)是锐尚公司已经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等,不予退回。
百悦公司举证如下:1.“酷味派”商标网上查询信息,显示该商标申请人为李用一,注册公告日期是2015年8月14日;2.2013年6月8日李用一与香港国力公司签订的《许可使用授权书》,约定将注册号为12566536的“酷味派”商标许可香港国力公司在中国领域内使用并可转许可,期限是2013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7日;3.2013年6月8日香港国力公司与百悦公司签订的《许可使用授权书》,约定将注册号为12566536的“酷味派”商标许可百悦公司在中国领域内使用并可转许可,期限是2013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7日;4.香港国力公司在中国商业特许经营网备案信息打印件,显示公司法人代表李用一,成立日期2006年12月12日,备案公告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5.《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书》,主要内容为香港国力公司授权百悦公司作为其在中国大陆开展商业特许经营的唯一合法机构,有权为被特许人提供经营指导与培训,独立或指定、委托第三人为被特许人提供产品、商品销售与配送服务等。期限十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6.《特许经营合同》空白范本。
另查明,百悦公司“酷味派”对外宣传手册中称,百悦公司是2011年在广州市工商局正式注册,香港国力公司授权,是集美食研发、加盟培训、技术推广、品牌管理和服务为一体的综合性公司,公司设有研发部、培训部、售后部、招商部、设计部和配送部等,现共有员工200余人,大多具有长期的品牌和餐饮管理经验,组成了一支具有特色餐饮美食经营管理、品牌运作、营销策划、经营管理、出品研发、市场运营、连锁管理的优秀团队。公司自成立以来,始终把加盟商放在第一位,从一开始的店面选址到评估,从培训课程到装修的设计,从资深老师点对点的指导到店面经营和管理的培训,从带店指导到督导巡店,帮助加盟商稳步健康发展的同时,培养一批技术过硬的创业老板,使更多的人走上致富的道路。在其产品介绍中,称为“比必胜客更丰富的产品、盈利能力更高的运营模式”,有“上百款美味披萨+各式经典西餐……”在加盟流程栏目中,称“99%的人因为加盟酷味派,而成功创业”,并有“百悦连锁实力保证”等宣传字样。
再查:2013年7月10日,经申请,广州市晟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冠医疗公司)名称变更为百悦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某变更为孟夏,股东由杨某、柯某变更为孟夏、宋某,经营范围由销售一类医疗器械、批发和零售贸易、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医疗器械项目投资咨询变更为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项目投资咨询、会议及展览服务、批发和零售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餐饮信息咨询、餐饮项目策划及投资、餐饮文化交流及餐饮产品展览、食品加工技术咨询及转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何利平与百悦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二、涉案合同是否可撤销;三、赔偿的认定。
关于焦点一。《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百悦公司与何利平签订合同,虽名为《专卖合同书》,但其内容约定百悦公司为何利平培训技术操作人员,提供专卖店品牌、店面形象设计,传授技术、配方、经营策划,何利平支付投资款后获得百悦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专业服务及市场营销、广告宣传支持,为保证产品质量及品牌荣誉,其经营所需的主原料必须向百悦公司购买,何利平在规定的店址区域以外新开店必须经百悦公司同意等,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故该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关于焦点二。特许经营合同的一个主要特征在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上的不对称,被特许人主要依据特许人提供的信息来判断、决定是否进行加盟,因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特许人负有真实、准确、全面的披露信息的义务,且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不得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其目的就是保证被特许人在掌握特许人真实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正确、合理的商业投资判断,以防止商业欺诈,促进公平交易。
本案中,首先,百悦公司称其特许经营资源来源于香港国力公司的授权,但百悦公司未能提交香港国力公司的商事登记资料,授权证书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履行相关证明手续,其真实性存有瑕疵;第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特许经营中的商标应为特许人所拥有的注册商标,涉案“酷味派”商标是2015年8月14日获得注册,而百悦公司是在2015年6月11日商标尚未注册成功时即与何利平签订合同,且百悦公司没有如实告知何利平,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第三、百悦公司是2013年7月10日经申请由晟冠医疗公司更名而来,其前身经营范围为销售一类医疗器械、批发和零售贸易、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医疗器械项目投资咨询,与百悦公司现在特许经营的餐饮项目没有任何的关联,却对外宣传自己2011年正式注册,是集美食研发、加盟培训、技术推广、品牌管理和服务为一体的综合性公司,设有研发部、培训部、售后部、招商部、设计部和配送部,共有员工200余人,大多具有长期的品牌和餐饮管理经验等,属于混淆视听,具有误导被特许人的主观故意;第四、百悦公司的对外宣传中还使用了“比必胜客更丰富的产品、盈利能力更高的运营模式”“99%的人因为加盟酷味派,而成功创业”“百悦连锁实力保证”等用语,但却未能举证“酷味派”成功开设的直营店或加盟店情况,未能举证其具备长期累积的企业文化、经营理念、管理标准、质量控制措施等统一化、规范化、标准化、可复制化的经营资源,故该宣传方式带有欺骗、误导性质。
综上,百悦公司在涉案商标尚未获得注册时即与何利平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经营资源,其行为具有误导被特许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情节,由此,何利平要求撤销合同,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百悦公司尚未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故百悦公司因涉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全部返还何利平,即返还何利平投资款206800元。关于何利平主张的租金、装修费等损失,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何利平在与百悦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必然会租赁商铺、装修进行前期的开业准备,其损失的发生是合情合理的,何利平递交的商铺租赁合同及租金、物业费的交付单据亦能相互印证,但施工合同,因施工单位为展柜制作公司,是否具有施工资质不详,且其提交的施工费用清单为自行制作的表格,没有附各项票据,存在瑕疵,加之何利平作为一名参与商业活动的成年人,在没有充分了解、掌握相关特许加盟项目信息的情况下,即与百悦公司仓促订立合同,也应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何利平主张的损失酌情支持20000元。
关于何利平要求百悦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由于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何利平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8月19日判决:一、撤销何利平与百悦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的《专卖合同书》;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百悦公司返还何利平投资款206800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百悦公司赔偿何利平损失20000元;四、驳回何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何利平负担1256元,百悦公司负担4414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百悦公司为证明涉案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提交了四份判决书,案号分别为(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936号、(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32号、(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124号、(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32号。百悦公司认为,上述判决书中的合同与涉案合同主要条款一致,上述判决均认定所涉合同不满足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何利平经质证认为,上述判决书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百悦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
何利平为证明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百悦公司存在误导和欺诈的主观故意,提交了以下证据:1.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拟证实晟冠医疗公司于2013年7月9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百悦公司,百悦公司存在误导、欺诈的主观故意;2.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终82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案所涉合同与涉案合同主要条款基本一致,该判决认定所涉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予以解除,百悦公司返还合同款。百悦公司经质证认为,公司名称变更不能证明百悦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另案判决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百悦公司一方面就其受香港国力公司授权委托签订涉案合同、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问题,未提交证据证实;另一方面,在二审庭询中称因何利平的申请及对选址没有经验,百悦公司帮助何利平选址经营,但因何利平的原因未确定地址才未发送已预定的设备。
另查,涉案合同尾部手写“补充条款:合作总费用酷味派形象店20.68万,已交定金7万元,剩余13.68万于明天下午2点前补回余款(即6月12日下午2点前)”;何利平提交的两张收据分别显示“今收到何利平交来百悦公司项目合同定金70000元”“今收到何利平交来百悦公司项目合同款136800元”,《租赁合同》显示订立日期为2015年6月22日。一审庭审中,何利平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百悦公司虽曾向何利平提供店铺装修图,但并未履行合同中其他义务,在与百悦公司订立涉案合同加盟特许经营后已租赁店铺并进行装修,但因办理营业执照要求百悦公司提供商标和相关资质未果,发现受骗成讼,诉讼请求中的定金损失是因法律规定定金不能超过总金额的20%,故自行将双倍定金从70000元的双倍调整为总金额20.68万元的20%,即82720元,付给百悦公司的投资款就是总金额扣减该双倍定金部分的数额,即165440元。百悦公司对此计算方式无异议,称何利平未参加培训,本应在装修完成之后或开店之后通知百悦公司,然后百悦公司提供设备,现何利平2015年11月份自行停止运作,导致百悦公司缺乏履约条件。何利平认为涉案合同撤销后,百悦公司应退回何利平已支付的投资款并承担相应期间的利息,赔偿何利平的损失。
再查,涉案合同未约定专卖店设备、物料等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等具体内容,在“第八条违约责任”中还约定:8.1乙方在确定开设专卖店地址后,应以书面或传真形式通知甲方存档备案,以免造成专卖店之间距离冲突……8.2乙方专卖店开业后的10天内必须将店面内外照片……等相关资料……寄往甲方备案……8.3乙方专卖店营业后的30天内应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经营相关资料……寄往甲方备案……8.4乙方同意制作专门产品的主原材料向甲方购买,承诺连续三个月不从甲方购买主原材料的,视为乙方单方解除合同……一审中,何利平提交的《酷味派招商合作-代理政策》中显示合作方式、加盟费、管理费、保证金、项目种类、免费技术培训人数、公司支持等内容;《招商手册》的“加盟条件”显示“COVEPIEPIZZA自助披萨西餐全业态模式……愿意在百悦公司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成为特许经营者……认同百悦公司的企业文化,将百悦作为自己的事业,并全身心投入经营管理,服从总部的统一管理,愿意接受总部的培训计划……”等内容;“加盟服务”显示“十大运营支持,实现无忧开店……”等内容;李某涛、郎某、李某龙等名片显示“百悦公司旗下品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特许经营备案号:0200800711300086,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授权)”等内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显示李用一于2013年5月13日在第43类申请注册“酷味派+图+Cruelflavourpie”商标,申请号12566536;《百悦集团招商说明会现场优惠政策》显示“现场签约第一重礼减免50%的加盟费……”等内容,并有郎某2015年7月7日的手写签名。百悦公司提交的香港国力公司在中国商业特许经营网备案信息打印件显示香港国力公司的备案号0200800711300086;空白的《特许经营合同》尾部显示:甲方香港国力公司,受托方百悦公司,乙方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和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专卖合同书》的性质是否特许经营合同;二、百悦公司是否具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三、涉案合同是否具备可撤销的条件;四、涉案合同被撤销各方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依据合同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所体现的法律特征进行综合判断,而非单纯依据合同名称进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在于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为此支付价款。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则在于特许人将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百悦公司为何利平提供“酷味派”专卖店的管理服务、经营指导服务、技术培训、设备、店面形象设计等,且为保证产品质量及品牌荣誉,何利平经营所需的主原料必须向百悦公司购买,何利平在确定专卖店开设地址后必须向百悦公司报备,在专卖店开业后也必须将店面情况、联系方式等向百悦公司报备,在规定的店址区域以外新开店以及变更专卖店的地址、转让以及搬迁等均必须经百悦公司同意、不得跨经营区域开展项目及业务,未经百悦公司书面同意或授权何利平不得经销、代理及从事与项目相同或近似业务等,实际上限定了何利平只能使用百悦公司的“酷味派”相关经营资源进行经营,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而百悦公司关于一般性质的专卖合同,即买卖合同的主张,虽然涉案合同中还约定“双方之间仅存在受本合同约束而形成的供销合同关系”,但综合涉案合同的条款,双方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并不在于百悦公司向何利平提供设备及相应材料,由何利平支付对应价款。由此,一审法院认定《专卖合同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百悦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多份判决书,由于不同的案件各有其特殊性,案情不同,即便其他法院在先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须再举证证明,但由于上述证据仅具参考作用,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百悦公司以此主张涉案合同为一般性质的买卖合同,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百悦公司主张其在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称百悦公司是受香港国力公司授权签订的涉案合同,百悦公司仅是被授权人。经查,一方面,涉案合同的签订方为百悦公司与何利平,并未标示任何百悦公司接受香港国力公司授权从事该合同相关特许经营活动的信息;另一方面,百悦公司自行提交的空白《特许经营合同》印证,如若由香港国力公司授权特许经营,所签订的合同会直接在尾部标注甲方香港国力公司、受托方百悦公司等信息。至于百悦公司自称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包括两种,并无证据证实,且在何利平提交的多份百悦公司对外宣传资料中,均无直接体现销售专卖店设备、物料的内容。百悦公司的该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本案中,首先,百悦公司主张其签订涉案合同系来自于香港国力公司的授权,但涉案合同并无体现,百悦公司以其自身名义承担合同权利义务;其次,退一步而言,百悦公司从香港国力公司处获得第12566536号“酷味派”商标的授权,该香港国力公司从李用一处获得许可时,李用一才刚申请该商标注册未足一个月,香港国力公司是否有权特许经营该注册商标存疑;第三,百悦公司2013年7月10日经申请由晟冠医疗公司更为现名,其前身经营范围为销售一类医疗器械、批发和零售贸易、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医疗器械项目投资咨询,与百悦公司现在特许经营的餐饮项目没有任何的关联,却对外宣传自己2011年正式注册,是集美食研发、加盟培训、技术推广、品牌管理和服务为一体的综合性公司,设有研发部、培训部、售后部、招商部、设计部和配送部,共有员工200余人,大多具有长期的品牌和餐饮管理经验等,百悦公司的对外宣传还使用了“比必胜客更丰富的产品、盈利能力更高的运营模式”“99%的人因为加盟酷味派,而成功创业”“百悦连锁实力保证”等用语。上述宣传与客观事实显然不符,属于混淆视听,具有误导被特许人的主观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院推定,百悦公司在与何利平签订涉案合同时实施了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虚假宣传的行为,构成欺诈,涉案合同符合可撤销合同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据此支持何利平撤销涉案合同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后,何利平为履行合同对专卖店已着手租赁、装修,而百悦公司虽曾向何利平提供过店铺装修图,但并无履行合同中的其他义务,在何利平已着手店铺装修的情况下,也没有发送相关设备,其收取的何利平的投资款应全部予以返还。至于何利平诉请中除了投资款外,还包括部分投资款的利息、双倍定金返还以及因开业准备投入的花费,本院认为,何利平已对诉请项目进行解释说明,结合涉案合同尾部手写部分的内容,定金是投资款的一部分,一审法院判决百悦公司返还何利平全部投资款206800元正确,予以维持;双倍定金返还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惩罚性措施,何利平主张的利息系百悦公司根据合同占有款项的孳息,考虑到何利平亦是一名参与商业活动的成年人,在涉案合同的签订中亦因审慎不足存在过错,在合同被撤销的情况下,双倍定金返还及投资款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处理恰当,本院亦予维持。如前所述,涉案合同被撤销,何利平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依据公平原则,对何利平因履行涉案合同所做的准备而发生的损失,百悦公司应承担一部分,一审法院据此酌情支持何利平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百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2元,由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佘朝阳
审 判 员 郑志柱
审 判 员 张 姝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小艳
书 记 员 刘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