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2015-11-18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运营主体为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市晟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马务联和工业区自编A1栋102号,法定代表人:孟夏,股东:宋玮、孟夏、孟凡新,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酒店管理;投资咨询服务;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能源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服务;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大型活动指晚会、运动会、庆典、艺术和模特大赛、艺术节、电影节及公益演出、展览等,需专项审批的活动应在取得审批后方可经营);企业形象策划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中餐服务;自助餐服务;快餐服务;冷热饮品制售;小吃服务;餐饮配送服务;甜品制售;糕点、面包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乳制品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孟夏,股东宋玮、孟夏没有注册“甜品1号”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品牌为“他她偶遇、一品牛厨、卡西雅、烤尚宫、酷比斯、一朝仙、甜品壹号、酷味派”而非“甜品1号”,且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甜品1号”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英耀,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何思颖,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孟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英杰,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雅薇,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吕英耀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吕英耀(乙方)与百悦公司(甲方)签订《专卖合同书》,约定:乙方经过对甲方多方考核及市场明确定位后,结合自身条件、当地市场资源、总部条件等多方面情况,提出甜品、披萨专卖店申请,经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协商、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特约定如下条款,以兹共同遵守;乙方经详细考察和论证后自愿与甲方合作并享有全部经营管理权;在本协议期内,甲、乙双方始终是各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完全独立承担责任;甲乙双方之间仅存在受本协议约束而形成的供销法律关系,乙方不具有代行甲方或代为甲方而发生任何行为的权利;乙方专卖的区域是广州市;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获得上述区域经营权,如需要在规定的店址区域以外新开店,必须经甲方同意,并与甲方另行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乙方要求变更专卖店的地址时,需向甲方提出变更申请,经甲方批准后方可变更;乙方不得跨越经营区域开展协议项目及有关业务;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或授权,乙方不得代理、经销、从事与本协议项目相同或近似的其他品牌;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投资款总计99800元;此项费用自缴纳之日起不予退还;该专卖店投资款已包含下列费用或权益:(1)获得本协议约定的相应专卖店的设备,(2)甲方系统技术转让费及培训费;本协议正式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应专卖店的设备及相关赠品一套;甲方根据乙方实际情况为乙方培训技术操作人员1名;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可以免费向乙方提供店面形象设计(仅供参考);甲方根据实际需要向乙方提供后续开发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等,并许可乙方使用;在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可获得甲方在日常经营管理上的专业服务及市场营销和广告宣传支持;乙方享有总部为其专卖店提供原材料的长期供应服务;乙方享有甲方提供的技术、经营管理和服务技巧的培训;甲方推广新技术、新产品或其他新项目时,乙方享有优先经销权;乙方在经营时可以根据当地市场行情适当进行价格调整,在没有经过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乙方不得经营非甲方提供的产品;乙方确定店址前,须向甲方书面申报核实后方可实施装修;本协议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经双方协商本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止。在合同中备注:免加盟费、保证金、品牌使用费。同日,吕英耀向百悦公司交纳了合同款99800元。
庭审中,吕英耀明确主张涉案《专卖合同书》的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并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变更为要求解除《专卖合同书》,依据的事实理由如下:涉案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吕英耀享有合理期限内的合同单方解除权;且百悦公司没有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的信息披露义务;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格式条款、显失公平。吕英耀称在合同签订的几天后已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实际上并无实际履行合同,百悦公司无任何经济损失。
庭审中,百悦公司称因吕英耀在合同签订后未确定专卖店地址,因此无法将设备、赠品发送给吕英耀,吕英耀在签约后不愿履行合同,也不愿参加百悦公司的培训,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但百悦公司对吕英耀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明确表示不同意,并认为涉案的合同仅为普通的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有《专卖合同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吕英耀原审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专卖合同书》;2.百悦公司返还投资款99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百悦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有两点:一是案涉《专卖合同书》的性质问题;二是案涉合同吕英耀是否有权解除的问题。
关于案涉《专卖合同书》的性质。吕英耀主张案涉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而在案涉专卖合同书中,双方虽约定百悦公司为吕英耀培训技术操作人员,提供店面形象设计,提供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吕英耀可获得百悦公司在日常经营管理上的专业服务及市场营销、广告宣传支持,享有百悦公司提供的技术、经营管理和服务技巧的培训,同时吕英耀应向百悦公司支付投资款,该投资款包含了专卖店的设备及赠品、被百悦公司系统技术转让费及培训费。但对于店面形象设计的约定,是由百悦公司根据吕英耀的需要才免费提供,且该店面形象设计仅供参考而已,并非必须按照百悦公司的设计方案统一设计、装潢;同时,对于经营管理的模式,双方也未约定必须统一适用百悦公司的经营管理方式。因此,案涉合同并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由“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且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双方之间仅存在受本协议约束而形成的供销法律关系”,故吕英耀主张案涉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案涉合同的性质,应当为一般性质的专卖合同。
关于吕英耀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的问题。首先,吕英耀在起诉之初主张案涉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合同条款增加了吕英耀的义务与违约责任,对于百悦公司的义务及违约责任未作明确规定,显失公平,故申请撤销案涉合同。虽然案涉合同为事先拟制,但根据专卖合同的性质分析,案涉合同具体条款并未明显加重吕英耀的责任、排除吕英耀的权利,亦未明显免除百悦公司的责任,而吕英耀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审慎审核合同条款,充分了解经营风险后与百悦公司签署合同,在无证据证实案涉合同条款因属格式条款而无效的情形下,吕英耀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吕英耀当庭将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解除合同。其要求解除的理由除了前述的格式条款外,还主张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百悦公司没有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的信息披露义务,同时吕英耀作为被许可方享有合同期限内的合同单方解除权。但因案涉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故吕英耀所依据的上述主张均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百悦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双方实际并末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双方既无解除合同的合意,吕英耀又未举证证实合同存在法定的解除情节,故吕英耀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驳回吕英耀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吕英耀负担。
上诉人吕英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庭审中遗漏查明百悦公司具有特许经营资质及未查明百悦公司合同义务具体内容,错误认定双方签订的《专卖合同书》是普通合同。首先,百悦公司具有特许经营资格,其运营模式是可加盟复制性的餐饮美食经营。百悦公司采用整店输出的方式,通过规范系统标准化的管理模式和盈利模式授权吕英耀使用百悦公司的上述专有技术、系统及品牌。在双方签订的《专卖合同书》关于业务培训,实质是对百悦公司统一经营模式的学习与复制,故本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其次,《专卖合同书》约定吕英耀支付投资款后,便能使用百悦公司特许授权的系统技术、品牌。同时能够获得百悦公司经营指导、业务培训。即吕英耀通过接受百悦公司授权的系统、技术、业务流程等一系列培训可以学习到百悦公司成熟的统一经营模式,从而复制披萨、甜品运营模式。百悦公司培训内容实质是对吕英耀的专有系统、技术学习,对统一的经营模式进行业务培训。但由于百悦公司一直未向吕英耀提供专卖店设备及系统,导致双方缺乏履行合同基础,吕英耀才未接受培训。第三,原审判决通过本合同“供销关系”来认定属于普通合同。但从合同选址、店铺不能经营其他品牌产品等看出百悦公司授权吕英耀使用其品牌、系统、技术是具有排他性的。我国交易市场中,供销关系不存在排他性,而排他性恰恰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特征之一。故本案合同名为供销法律关系实为特许经营关系。
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解除《专卖合同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百悦公司在收取吕英耀的投资款后一直未向吕英耀履行给付义务。百悦公司拖延履行义务导致吕英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吕英耀通过起诉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传达给百悦公司,该合同自百悦公司收到诉状之日起发生解除效力。首先,吕英耀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的情形。合同签订后,吕英耀当天支付投资款,但百悦公司对其合同义务一直处于消极态度。吕英耀多次致电百悦公司员工、办公室电话,均无人接听。百悦公司亦从未主动与吕英耀沟通何时给付设备、系统等资源。在此情况下,吕英耀认为双方缺乏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因此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以传达给百悦公司,本案合同已达到解除条件。其次,本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吕英耀作为被特许人在合理期限内具有解除权。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3.吕英耀支付投资款99800元后,百悦公司一直未履行《专卖合同书》,其应向吕英耀返还投资款。双方签订合同后,百悦公司一直未向吕英耀履行给付设备及专有系统的义务。在缺乏继续履行基础情况下,吕英耀提出解除合同,而吕英耀支付的投资款是用于购买设备、接受培训,百悦公司实际均未提供故应当全额返还投资款。
综上,吕英耀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支持吕英耀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百悦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百悦公司答辩称:(一)涉案《专卖合同书》是一般的专卖合同,仅为设备购买、技术转让与培训的一般合同,并不涉及注册商标、专利技术的授予,合同条款亦未体现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统一经营模式的本质特征,且明确吕英耀与百悦公司之间仅存在供销法律关系,故涉案合同并不满足特许经营合同的必要条件,是一般的专卖合同。吕英耀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二)吕英耀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依据。1.涉案《专卖合同书》属于一般的专卖合同,且并无约定吕英耀在合理期限内具有单方解除权。2.吕英耀与百悦公司签订合同后,始终未告知百悦公司其专卖店的地址,导致百悦公司的设备无法送达,培训无法开展,故合同未继续履行的责任不在百悦公司。同时百悦公司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故不存在缺乏履行合同基础的情形。3.本案事实不符合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的情形。吕英耀主张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吕英耀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专卖合同书》性质认定;2.吕英耀是否有权解除该《专卖合同书》。
关于讼争《专卖合同书》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以下称被特许人),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据此,被特许人按照特许人指定的经营模式统一进行经营显然是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而本案中,吕英耀接受百悦公司提供的专业技术、经营管理和服务技巧等培训服务是其享有的合同权利,但合同并未限定其必须适用百悦公司指定的经营管理模式进行经营,因此该合同并不完全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至于百悦公司是否具有特许经营资质,与本案合同性质的认定并无必然关联,故吕英耀上诉主张涉案合同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吕英耀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本案中,吕英耀以百悦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主张解除合同。但,双方签订的《专卖合同书》虽约定百悦公司负有提供买卖店设备和赠品的义务,但在吕英耀尚未实际确定专卖店经营地址,也无证据证实其已将设备交付地告知百悦公司的情况下,百悦公司的该项义务显然不具备履行条件。且双方签订的《专卖合同书》并未约定百悦公司交付设备、提供服务的期限,吕英耀也未能举证证实其曾经催告百悦公司履行义务而遭拒绝,故吕英耀主张百悦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既缺乏合同依据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据此,吕英耀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涉案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吕英耀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5元,由上诉人吕英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 芳
代理审判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廖嘉娴
书 记 员 李泳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