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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6民初8039号

裁判日期:2016-12-0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785号22幢601室,法定代表人:胡杰文,股东:北京世界星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薪火科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海通开元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聚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杨圣辉、胡杰文、李俨、张城钢、徐宝华、沈寅秋,经营范围为:从事网络科技、计算机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计算机软硬件、电子设备的销售,计算机软件的开发,网页设计制作,计算机服务(除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商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增值电信业务,商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咨询类项目除经纪),计算机网络工程施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聚玩WiFi浏览器”第17663602号第38类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服务商标注册人为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而非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胡杰文,股东北京世界星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薪火科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海通开元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聚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杨圣辉、胡杰文、李俨、张城钢、徐宝华、沈寅秋,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聚玩”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倪小军,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代理人陈碧玲,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胡杰文。

原告倪小军与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璟璐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述庭审原告倪小军的委托代理人陈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玩公司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小军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独家代理商授权协议书》,约定原告成为江苏省常熟市、太仓市、张家港市、吴江区的合法总代理商,代理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14个月),并约定被告不得在原告代理区域内另设代理商。后,原被告双方签订《聚玩代理商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时间上延长一年,时间至2016年1月27日。现经原告查明,被告在原告的代理期限内将张家港市的独家代理权另外授权给第三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独家代理商授权协议书》及《聚玩代理商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

被告聚玩公司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8日,原告(乙方)与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独家代理商授权协议书》,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代理项目:聚玩立式广告机……一、代理区域、期限:1.代理区域:江苏省备注地区:常熟市、太仓市、张家港市、吴江区……2.代理期限: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14个月)。二、双方责任、权利:(一)甲方责任、权利:1.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成为所代理区域内的合法总代理商,甲方不得在乙方代理区域内另设代理商……(二)乙方责任、权利:1。广告机由甲方提供,乙方选择放置地点并承担相关费用及广告机的维护义务……六、保证金及返还:1.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当日,向甲方交纳机器代理金额¥200000,机器贰拾台。代理金额共计¥200000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作为使用甲方服务器、广告机及付费渠道等的履约代理费。2.机器代理金额返还:乙方每完成人民币贰万元的业绩额后,甲方返还乙方人民币壹万元。3.区域代理金返还:乙方与甲方终止合约后,甲方返还乙方全额区域代理金额。七、续签合约条件:……3.未续约客户将拥有广告机的全部所有权……九、违约责任1.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若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单方面解约,甲方全额退还乙方的代理费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整。2.乙方的违约责任1)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单方面解约,甲方有权扣除乙方所交履约代理费,若乙方代理费不足以弥补甲方全部损失的,甲方有进一步追索的权利……”

另,双方于2015年2月9日签订了《聚玩代理商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如下内容:“……一、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在原合同时间上延期一年,时间至2016年1月27日。二、原合同除第六条第二款机器代理金额返还的条款外其余条款继续有效。新的机器代理金额返还政策:乙方每完成人民币伍万元的业绩额后,甲方返还乙方人民币壹万元……”

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15年9月2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营业执照,被告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外人季某1于2015年3月就其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独家代理商授权协议书》并返还其保证金10万元,案号为(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530号,在该案的审理中,季某1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独家代理商授权协议》,根据该协议,季某1取得了在张家港市的独家代理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提供了被告向本案原告出具的收据原件三份,金额共计20万元以及被告向季某2出具的收据原件两份。后,季某2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返还季某2保证金80000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份收据复印件,入帐日期分别为2013年10月12日,10月31日以及11月29日,另收款事由显示代理保证金共计13万元,机器押金7万元。经本院核对,该三份收据复印件与案外人季某2在(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530号案件中提交的原件一致。原告在审理中亦确认要求退还的款项中实际为13万元保证金和7万元机器押金。

另,原告表示在2015年2月左右已知晓被告与案外人季某2签订了《独家代理商授权协议》,当时名义上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但实际系原告与他人一起履行合同,故当时没有提起诉讼。原告在2016年1月21日向被告寄送了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签收,同时提供了解除通知书、邮寄凭证及签收记录。

原告确认被告向原告发货的机器名称为“聚玩立式下载一体机”,共20台,机器未标注型号、规格和生产厂家等,现20台机器分布情况为:常熟4台、张家港7台、太仓5台、吴江4台,该些机器均分布在电信或移动营业厅,可随时返还给被告,并提供了机器的照片一张。

以上事实,除了原告的当庭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独家代理商授权协议书》两份(分别为被告与案外人季某2及原告签订)、《聚玩代理商代理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向季某2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两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三份、解除通知书两份、EMS邮寄凭证两份、签收记录两份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2013年11月28日签订了《独家代理商授权协议书》,授权原告为常熟市、太仓市、张家港市以及吴江区的合法总代理商,并约定被告不得在原告代理区域内另设代理商,然被告在2013年12月18日与案外人季某1亦签订了《独家代理商授权协议书》,授权案外人季某1为张家港市的合法总代理商,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双方所签《独家代理商授权协议书》及《聚玩代理商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并返还已支付款项200000元(含代理保证金130000元和机器押金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另基于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原告陈述,被告已向原告发出“聚玩立式下载一体机”共计20台,原告应当退还上述机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倪小军与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独家代理商授权协议书》及《聚玩代理商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倪小军款项200000元;
  三、原告倪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回“聚玩立式下载一体机”20台,运费由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原告倪小军已预缴),由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立 群
审 判 员 欧阳璟璐
人民陪审员 林 华 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潘 寅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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