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3民初8772号
裁判日期:2017-05-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众创互联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76号兴城大厦B座14层3室,法定代表人:王明华,股东:王明华、李小文、刘康、左应、杨小维,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经营期限、经营范围与许可证核定的一致);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转让及批发兼零售;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计算机系统集成;经济信息咨询;票务代理;电子产品、机械设备、办公用品、针纺织品、服装、日用百货、金银首饰、鞋帽、五金交电、通讯产品(不含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批发兼零售;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业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众创互联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明华,股东王明华、李小文、刘康、左应、杨小维没有注册“众创网”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众创互联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和“众创网”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来永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琪,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联春,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众创互联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76号兴城大厦B座14层3室。
法定代表人:王明华。
原告来永辉与被告众创互联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永辉的委托代理人安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永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网上商城合作协议》《众创网商城大联盟升级协议》;2.要求被告众创公司返还原告来永辉支付的技术服务费588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58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众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22日签订《网上商城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来永辉加入被告众创公司开设的众创网店大联盟,被告众创公司为原告来永辉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代理版商城),提供全部产品和服务,由原告来永辉独立运营商城并向被告众创公司缴纳技术服务费45800元;同年5月26日,双方又签订《众创网商城大联盟升级协议》,约定将原协议约定的“代理版商城”升级为“至尊版综合商城”,并由原告来永辉支付升级后的差价13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来永辉依协议约定向被告众创公司足额支付了技术服务费共计58880元。被告众创公司收款后并未善意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义务。嗣后,网上商城的客服就已无法联系,相应的咨询、购买服务也无法完成,负责与原告来永辉联系的被告众创公司工作人员也将原告来永辉的微信和QQ删除,手机号码设置为黑名单,无法拨入。原告来永辉认为,原告来永辉签约的目的根本不能实现,且与被告众创公司多次联系均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众创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来永辉诉称的事实一致,对原告来永辉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来永辉与被告众创公司签订前述协议后,分别于2016年5月25日向被告众创公司支付44800元、5月30日支付13000,共计支付57880元。原告来永辉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7年1月26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来永辉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网上商城合作协议》、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众创网商城大联盟升级协议》、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来永辉针对被告众创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来永辉确认涉案合同的解除日期为诉状副本公告送达之日即2017年3月28日,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众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来永辉解除《网上商城合作协议》《众创网商城大联盟升级协议》的行为有效,前述协议于2017年3月28日解除;
二、被告众创互联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来永辉支付的技术服务费578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57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来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530元,由原告来永辉负担25元,被告众创互联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负担1505元,此款原告来永辉已垫付,被告众创互联科技(武汉)有限公司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来永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永香
人民陪审员 方 毅
人民陪审员 梅兰香
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