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粤01民终14910号
裁判日期:2016-11-23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益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丛云路839号B501房,法定代表人:年宏磊,股东:年宏磊、闞海波,经营范围为: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电子产品批发;服装批发;帽批发;鞋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五金产品批发;投资管理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2、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益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云领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益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年宏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林,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普健,住广西兴业县。
上诉人广州益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普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任普健与益某公司签订《定金协议》,任普健向某公司提出申请合作云领国际业务,并在本协议签订时向某公司交纳17290元作为订约定金,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主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4580元。益某公司代表“雷某”在《定金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2014年12月9日,益某公司向任普健开具收款专用收据,确认收到任普健“技术服务费”34580元。
2014年12月13日,任普健(甲方)与益某公司(乙方)签订《网上商城合作协议》,双方就任普健开展电子商务、拓展网上销售渠道、建立网上商城,委托乙方设计制作网站、开发网站程序、免费提供供货渠道、运营指导、物流售后等项业务,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项目服务、服务价格:乙方提供云领国际网上商城至尊版综合商场一套,收费38800元;第二条:服务时间、地点和方式:乙方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免费提供一年的网络商城维修服务;地点为乙方所在地;合作期最后一个月之前,乙方有义务通知甲方“合作期将尽,是否续签合作协议”,如甲方续签合同,乙方应优先与甲方续签合同;第三条: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权利:(1)甲方成为乙方云领国际体系中的一员,并享受代理乙方公司产品和经营甲方网上商城产品所带来的一切利益,拥有网站域名及客户数据的所有权;(2)甲方有权优先得到乙方新产品的益某公司知权和代理权;(3)甲方享有乙方所进行的网络活动或其他形式推广活动的参与权与宣传权;(4)甲方有获得乙方为其进行产品知识培训和市场推广及技术支持的权利;(5)乙方为甲方独立网站免费提供专业的客服人员讲解产品,及物流快递服务,保证货品质量,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2、甲方义务:(1)甲方有义务维护云领国际项目形象,不得恶意做出损害云领国际项目的行为;(2)甲方有义务提供真实的姓名、地址、电话、公司名称和相关证件;(3)乙方在相关培训过程中,甲方应当充分予以配合;(4)甲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如甲方在其网站内容上出现违法信息或者甲方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由甲方独立承担,与乙方无关且乙方有权终止该合作协议;(5)甲方对乙方的促进销售计划、奖励政策、渠道运作、营销指导、市场策划等相关信息和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未经乙方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包括媒体)披露;(6)合同期间,乙方需要定期或不定期的对服务器进行停机维护,此类问题造成的正常服务中断,甲方应给予理解,乙方应尽量避免服务中断或将中断时间限制在最短;第四条: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权利:(1)乙方对甲方的经营有知情权、调查权和合同所约定的云领国际项目的管理权;(2)乙方对甲方在当地的经营与推广活动有知情权,如甲方有损害“云领国际”项目的行为,乙方有权制止、纠正,如甲方恶意损害云领项目,乙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并追究甲方经济赔偿责任;2、乙方义务:(1)乙方为甲方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2)免费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方面);(3)乙方有义务使甲方商城网站产品在技术上、功能上、安全上、界面美观等方面保持先进性;(4)乙方将全天为甲方提供技术支持服务;(5)乙方将甲方的个人信息具有保密义务,不得以商业目的透露其信息;(6)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交付网站于甲方网站使用权及相关事项;(7)乙方保证在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商城的建设和安装,并通知甲方进行验收;(8)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将甲方提供的相关资料泄露给任何第三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9)乙方为甲方提供网店运营方面的咨询服务并且提供网络营销培训,甲方可到乙方公司免费参加培训;(10)乙方提供甲方网上商城的域名和空间服务器;负责提供货源渠道以及代发货服务;(11)乙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货源均为正品行货,享受7天内质量问题退货及维修服务;(12)乙方为甲方提供400电话服务;(13)对甲方的技术维护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必要的技术培训,并提供技术支持;第五条:产品销售分成与支付:1、甲方所获得产品的销售收入,全部利润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参与分成,所得销售利润达到500元即可申请结算,乙方在2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汇至甲方指定帐户;2、甲方在其网站上为乙方投放联盟广告,乙方审核甲方数据无误后每月支付,结算广告数据价格每1000IP为100元;3、甲方可以销售“400电话”获取利润,公司给甲方提供的价格0.08元∕分钟;4、甲方为乙方推荐供货商合作成功后,按供货协议利润分成,可获得产品销售利润的10%到30%;5、甲方可以承接企业建站业务,乙方负责制作,甲方可获得建站费用的20%作为利润;6、甲方销售满十万,乙方返给甲方二千元整以现金形式返还(所交建站技术服务费返完为止);第六条:售后服务;第七条:付款方式:1、本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8800.00元,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费用以现金、网上转账、银行汇款等方式支付到乙方指定帐户内;2、此技术服务费为一次性终身费用,从第二年起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网站的域名、空间和网店维护费用500元/年,乙方继续提供服务;第八条:违约责任:1、甲方须按合同约定缴纳所有费用,如甲方违约或拒不付费,乙方有权停止甲方委托乙方注册域名的使用权或停止乙方为甲方提供的网站使用权,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2、因电信部门检修、法律法规调整、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网站关闭或中断服务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但应及时通知对方,并提交不可抗力证明,双方协商解决处理;3、合作期内,甲方若需变更本合同内容、续约、解除本合同或者终止本合同,甲方应提前1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因该违约而造成乙方发生经济损失,乙方有权追究甲方责任赔偿损失;第九条:争议解决:第十条:合同效力: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其他未约定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本合同的原件、复印件、扫描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任普健在甲方处签名,乙方的授权代表“周某”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合同签订后,益某公司为任普健建立了域名为MHLG8.COM,名称为“美皇乐购”的网站。益某公司向任普健发放了代金券进行网上销售推广,双方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7月7日结算利润分别为928元、457.9元。
原审庭审中,任普健为证实益某公司存在合同欺诈行为,提交QQ聊天记录,其中部分内容如下:(1)任普健称“现在想做这个项目,主要是我老婆不能出去工作,太累的工做不了,所以选这个看能不能做”,“雷某-益某”称:“公司会帮您把风险降到最低的,退一万步来说,后期实在不想做了,我们也会以最低原价的价格替您把商城出售出去”、“十年、二十年后,光这个域名就要升值不少”,任普健回复:“雷小姐你帮我把关哦,半年能让我赚到钱就好了”,“雷某-益某”称:“半年内,保证回本盈利”,任普健称:“假如你帮我的话,我也是有信心的”,“雷某-益某”称:“一定”;(2)2014年12月8日,任普健称“上次你说过,如果到时候我没办法推广,没有销量,可以帮我退站退款是吗?”,“雷某-益某”称:“是的”,任普健问:“那要扣费用吗?”,“雷某-益某”答:“不扣任何费用,您只要积极配合公司的工作,公司保证您3-6个月回本,如果没有回本的话,公司可以帮您转让商城,退还技术合同费用”,“周末您来公司签订正式合同的时候,可以把这一条加在合同里面,让您更放心”,任普健称:“广告方面费用呢?等一下扣这个就不知道怎么说了”,“雷某-益某”答:“技术合作费用包括所有费用,域名申请、网站建设、数据上传、服务器维护客服人员和广告宣传,全额34580元”,任普健称:“那这个要写在合同里可以吧”,答“可以”。益某公司经质证,确认雷某为益某公司员工,但对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益某公司为证实其已履行自身义务,没有进行虚假宣传的事实,提交了美皇乐购商城部分活动内容、网络新闻报道、推广活动方案、CNZZ数据专家统计数据以及证人张某的证言,任普健经质证,对以上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其没有收到益某公司的活动信息及推广方案,网络新闻报道不能反映客户认可度,证人没有到庭不能采信其证言。
任普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益某公司返还任普健投资款34580元并赔偿任普健二倍投资款,合计103740元;2、原审诉讼费由益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益某公司为任普健开展电子商务、拓展网上销售渠道、建立网上商城而提供设计制作网站、开发网站程序、免费提供供货渠道、运营指导、物流售后等业务服务内容,任普健向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用,双方服务合同关系成立。本案焦点一,任普健要求益某公司返还技术服务费34580元理据是否充分;焦点二,任普健要求益某公司赔偿双倍技术服务费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任普健诉称因益某公司承诺在半年内回本盈利,否则返还任普健技术服务费用,现任普健经营商城半年没有回本盈利,故要求益某公司退回其技术服务费用34580元。益某公司则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无此约定,应以合同条款为准,任普健经营不善与个人能力、是否配合公司宣传有关。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任普健缴交技术服务费34580元的时间是在双方签订《网上商城合作协议》之前;益某公司确认雷某为其员工;雷某与任普健在QQ聊天记录中提及的“技术合同费用”34580元与任普健提交的收款专用收据金额相吻合;任普健提交的《网上商城合作协议》、收款专用收据、QQ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上述事实可以证实双方在合同签订前对合同条款在QQ上进行了协商确认。益某公司虽否认任普健提交的QQ聊天记录,但其无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任普健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原审法院对任普健提交的上述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任普健提交的QQ聊天记录可知,益某公司承诺“半年内,保证回本盈利”、“如果没有回本的话,公司可以帮您转让商城,退还技术合同费用”,上述约定属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且明显对任普健有利,故任普健要求益某公司将上述承诺内容载入合同的诉称,符合常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益某公司处于优势地位,其对任普健作出有利于任普健的承诺,是对双方利益的衡某,故原审法院对此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任普健经营的网络商城结算记录,截至2015年7月7日任普健结算的商城利润仅为1385.9元,故任普健要求退还技术服务费3458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任普健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因益某公司提供的服务导致经济损失,故任普健要求双倍赔偿技术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8月8日作出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益某公司退还任普健技术服务费34580元;二、驳回任普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任普健负担1583元,益某公司负担792元。
上诉人益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查明的事实有误。1、任普健分两次将技术服务费交清,其中第一次的17290元是在签订《定金协议》后,任普健按协议的约定通过转账的形式,在双方签订《网上商城合作协议》之前的12月8日交付,而第二次的17290元的交付时间是在2014年12月13日,当时任普健是到公司参观考察并决定签订《网上商城合作协议》的时候在益某公司的公司POS机上缴费,这从任普健的起诉状等可以证明。故不存在任普健缴交技术服务费34580元的时间是在双方签订《网上商城合作协议》之前的事实。2、任普健将QQ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提交,其本身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在原审庭审中,鉴于电子证据的特殊性,益某公司已经提出对其三性不予确认,任普健应就其证据的三性举证证明,这不存在举证责任的倒置。同时,在本案中,益某公司的业务员所使用的是公司的企业QQ,按腾讯公司的规定,企业QQ的聊天内容只能保存3个月的时间,从时间上推算,任普健与益某公司之间的聊天记录早已超出企业QQ聊天记录的保存时间。而根据腾讯公司的规定,个人的聊天记录却可以保存较长的时间,故根据目前的技术手段,益某公司是由于客观原因没能力提供相反的证据,而不是无提交,按正常的情况下,该证据目前仍任普健保存,故举证的责任应由任普健承担。(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1、原审判决中错误认定了QQ聊天记录的真买性,导致出现认定事实的错误。在本案中,任普健所提供的QQ聊天记录只是整个聊天记录中的一部分,由于电子证据的特殊性,该聊天记录更大的可能性就是任普健通过修改或者截取了对自己有利的部分作为证据提交,在原审的庭审中任普健也无法出示详细的记录用于质证,从其提交的聊天记录也没有显示时间上的连贯性,故其真实性难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和目前的技术手段,任普健应对其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证明,而不能认为益某公司没有举证相反的证据就依据双方曾经用QQ聊天进行过沟通做出错误的认定。2、益某公司既不是垄断性的企业,也不是具有国家机关背景的关联企业,目前电子商务行业的竞争非常激烈,益某公司在该行业中也只能称为小企业,故不存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益某公司处于“优势地位”。基于本案的事实,任普健完全可以将有关的承诺写进合同去,不存在只是由益某公司提供格式合同的情况。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由任普健亲自到益某公司的公司参观考察后直接面签(第二笔款项也是到益某公司所在地刷机缴纳的),任普健作为一位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所做出的决定应该明确应承担的责任,并且从双方的沟通到正式签订书面的协议,期间跨越了多天的时间,任普健也有充分的时间加以考虑,益某公司的业务员也同意将相关内容写进协议,同时也不存在受到胁迫或欺诈等的情况,但双方的协议中没有包括“半年内,保证回本盈利…”等内容,应视为任普健自行放弃其权利。事实上,益某公司与其他客户的协议均包含了很多经过双方约定的内容。益某公司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并签订了正式的书面协议,双方就应以是否已经完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内容作为是否违约的依据。3、益某公司认为本案也存在适用法律的错误。QQ聊天记录作为电子证据,其证明的标准应与普通的书证等有所区别,举证的责任也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不宜直接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而应使用第三款“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电子证据三性的证明标准,益某公司认为该聊关记录的真实性应不予确认。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诉讼费由任普健承担。
被上诉人任普健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任普健是按益某公司要求分两次将技术服务费交给益某公司的。第一次17290元是在2014年12月8日下午17点28分左右。第二次的17290元是在2014年12月13日早上签订《网上商城合作协议》之前,当天任普健在业务员雷某的引领下来到益某公司后,在益某公司的业务员雷某和其公司代表周某的胁迫下(称不交清费用就不签订合同也不退还第一次交的17290元,因为都用于网站的技术开发费用了),任普健通过益某公司的POS机上缴费,缴费之后才签订《网上商城合作协议》并进行简短的培训。益某公司业务员雷某使用的QQ号28×××65与益某公司联系,晚上联系到差不多12点,不管是下班时间还是双休日她都是使用这个号码与任普健联系,现在益某公司在上诉状中辩称是企业QQ并无法提供相关信息。益某公司在原审答辩中并没有否认28×××65是业务员雷某个人QQ号。在QQ交谈中,任普健向某公司交待过自己的爱人有××要求公司给予合作费优惠,益某公司也作出了回应并确定合同价格为34580元。在2014年12月13日上午,要签订《网上商城合作协议》时,益某公司的周某则以其公司的协议书是经过律师公证了的、不能随意更改为由,拒绝把益某公司业务员雷某对任普健承诺写进《网上商城合作协议》,任普健当时处于劣势只能签订了益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任普健分两次向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第一笔款17290元于2014年12月8日支付,第二笔款17290元于2014年12月13日支付。
任普健在二审提交了与益某公司员工雷某聊天的全部原始记录,益某公司拒绝质证。
本院认为:任普健与益某公司签订的《网上商城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成立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益某公司是否应向任普健退还技术服务费34580元。从双方协议的订立情况看,在订立协议前后,双方一直在QQ上对细节进行协商,益某公司员工在QQ上承诺“半年内,保证回本盈利”、“如果没有回本的话,公司可以帮您转让商城,退还技术合同费用”。益某公司认为任普健仅截取了QQ聊天记录中对其有利的部分,否认上述承诺的效力。但益某公司拒绝对任普健在二审提交的完整记录进行质证,亦未能提供内容相反的QQ聊天记录。益某公司否认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QQ聊天记录的内容,原审认定益某公司在QQ上承诺退还技术服务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益某公司应依承诺向任普健退还技术服务费34580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益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2元,由上诉人益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国平平
审判员 张纯金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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