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6执2110号
裁判日期:2016-09-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中科国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2-23幢17层2008室,而非北京市大兴区大兴生物医药基地绿地启航国际3号楼14层,法定代表人:孙海伟,股东:孙海金、孙海伟,经营范围为:科技开发、转让、咨询、服务;销售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日用品、电子产品、机电设备、食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中科国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虽已受让“标普”第4类燃料商品商标,但中科国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和“标普”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申请执行人冯志勇,男,××××年××月××日出生。
被执行人中科国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2-23幢17层2008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海伟,总经理。
冯志勇与中科国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2民终21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法律文书确定:一、中科国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冯志勇支付十五万元;二、中科国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已向冯志勇交付的五套产品归冯志勇所有,中科国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不再向冯志勇主张;三、如中科国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一项确认的内容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中科国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冯志勇一次性支付十九万六千元(在本协议第一项中已支付款项从中予以扣减);四、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一十元,由冯志勇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二十元,减半收取二千一百一十元,由中科国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权利人冯志勇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中科国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未妥投。经查,中科国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等财产;银行无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冯志勇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中科国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冯志勇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权利,待执行条件具备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京0106执211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淼
代理审判员 刘海伟
代理审判员 丁海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渠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