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闽05民终2051号
裁判日期:2016-08-22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荣事达第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侯文明,股东:上海荣事达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侯文明,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五金交电、日用百货的开发、生产、销售、维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荣事达”第13202456号第7类蔬菜轧碎机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而非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侯文明,股东上海荣事达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侯文明,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和“荣事达”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荣事达第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侯文明。
委托代理人龚义群,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民营科技园A区六层6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义。
委托代理人龚义群、许明峰,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煌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煌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原审原告陈煌灿、陈煌辉与原审被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下称荣事达小家电)、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下称荣事达小家电吉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一、荣事达小家电、荣事达小家电吉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陈华城购买纳豆发酵剂所付价款9810元给陈煌灿、陈煌辉。二、荣事达小家电、荣事达小家电吉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金98100元给陈煌灿、陈煌辉。一审判决后,荣事达小家电、荣事达小家电吉林分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遗漏诉讼主体,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黄海清
代理审判员 刘志健
代理审判员 谢燕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嘉锟
附注: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