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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19375号

裁判日期:2016-09-1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闵庄南路9号商业楼C区101室,而非北京市海淀区闵庄南路9号C区开心哈乐大楼,法定代表人:钟鸣,股东:钟鸣、董超,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金属材料、针纺织品、建筑材料、服装鞋帽、五金交电、文化用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教育咨询;电脑动画设计;工艺美术设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策划、设计。2、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虽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开心岛”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康兴,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南路9号商业楼C区101室。
  法定代表人钟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斌平,男,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王康兴与被告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念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康兴、被告哈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康兴诉称:2016年3月13日,王康兴向哈乐公司预订开心岛儿童水上俱乐部经营名额,双方就该事宜签订了开心岛定金协议书一份,协议就预定项目位置、定金数额、保留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王康兴于签订协议当日向哈乐公司支付定金一万元。协议签订后,王康兴多次就预订区域场地问题同哈乐公司磋商,截止协议约定保留期限到期日,哈乐公司仍未给王康兴提供恰当的场地,在这种情况下,定金协议应终止,已付定金哈乐公司应当依据定金罚则的规定双倍返还,并应依法支付王康兴利息损失。请求判令:1、哈乐公司返还王康兴定金两万元,并向王康兴支付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退还定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哈乐公司承担。

被告哈乐公司辩称:王康兴在本公司交定金一万元,与本公司签订了定金协议书面协议书,协议书上约定保留在燕郊上上城五期和胜古城北里,在我们所签订的定金协议书第四条规定定金返还的要求,作为甲方没有预留上上城五期和胜古北里,返还乙方定金。而且规定超过协议期限未正式合作,定金不予退还,这是王康兴同意的,定金协议书上没有约定我们作为甲方一定给乙方找店面,而是协助乙方找店面,所以不同意王康兴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哈乐公司(甲方)与王康兴(乙方)签订《开心岛定金协议书》。其中约定:第1条,乙方以预付定金方式,向甲方预定开心岛儿童水上俱乐部经营名额,预定保留区域为北京市燕郊上上城五期、胜古北里(安贞附近),标记胜古北里(安贞附近)优先。第2条,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向甲方交纳定金(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保留期限内甲乙双方签订正式合作协议时,本定金冲抵作为合同约定金额的一部分,乙方只需交纳差额部分。第3条,保留期限为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第4条,甲乙在双方约定保留期限内,未履行保留承诺的,返还乙方定金;乙方超过本协议保留期限未签订正式合作协议则视为乙方自动解除本协议,本定金不予退还,名额不予保留。

同日,王康兴向哈乐公司缴纳一万元,哈乐公司出具收据,其上载明:今收到北京王康兴交来定金壹万元整。

诉讼中,王康兴与哈乐公司均认可《开心岛定金协议书》项下王康兴拟经营的项目为开心岛游泳馆,该项目既可以是一个单独项目,亦可以是开心哈乐室内儿童游乐场的一个版块。

诉讼中,王康兴提出《开心岛定金协议书》中约定的“预定保留区域”系哈乐公司将某区域在一定期限内保留给王康兴,在保留区域、保留期限内不应出现其他开心岛游泳馆。哈乐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提出保留区域是在一个范围内,在保留期限内哈乐公司不与其他客户合作,避免有第二家开心岛游泳馆在保留区域内出现。

诉讼中,王康兴提交一组上上城五期开心哈乐室内儿童游乐场、开心岛婴幼儿游泳馆照片的网页截图,用以证明哈乐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为王康兴保留燕郊上上城五期区域。哈乐公司对此出具《情况说明》,认可王康兴提及的燕郊上上城五期商业区域内润旭商场有一家和哈乐公司签约自主经营的“开心哈乐”室内儿童主题亲子乐园的合作客户。经本院向燕郊上上城五期商业区域内润旭商场内的开心哈乐室内儿童游乐场调查核实,该儿童游乐场开业时间为2015年8月,连续经营至今,并确认该儿童游乐场的经营项目包括“开心岛婴幼儿游泳馆”。哈乐公司对上述调查结果表示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康兴提交的《开心岛定金协议书》、收据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工作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康兴与哈乐公司签订的《开心岛定金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

根据《开心岛定金协议书》约定,哈乐公司在约定的保留期限内,未履行保留承诺的,返还王康兴定金;王康兴超过保留期限未签订正式合作协议视为王康兴自动解除协议,定金不予退还,名额不予保留。本案中,王康兴与哈乐公司均认可《开心岛定金协议书》项下经营的项目为开心岛游泳馆,预定保留区域系哈乐公司将某区域在一定期限内保留给王康兴,在保留区域、保留期限内不应出现其他开心岛游泳馆,不论其是单独项目还是开心哈乐室内儿童游乐场的版块。另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在王康兴与哈乐公司签订《开心岛定金协议书》之前,在燕郊上上城五期已存在哈乐公司的其他客户经营开心岛游泳馆。据此,本院认为,哈乐公司未履行保留承诺,其应按照约定返还定金。

《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开心岛定金协议书》中仅约定如哈乐公司未履行保留承诺则返还定金,并未约定双倍返还定金,属前述未约定定金性质之情形。据此,本院认为,哈乐公司应向王康兴返还一万元定金。另双方并未约定返还定金的时间,王康兴可以随时要求哈乐公司返还,但应当给哈乐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王康兴未能举证证明其于本案前向哈乐公司进行催告,故本院以起诉状送达哈乐公司之日(2016年6月18日)视为催告之日,酌定催告之日后十五日为哈乐公司返还定金的必要准备时间,截止于2016年7月3日。故哈乐公司应向王康兴支付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定金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康兴定金一万元及相应利息(以一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六年七月四日起至实际返还定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康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原告王康兴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念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杭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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