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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11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2017-06-27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湖北云汇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前身为湖北易联时代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二路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一期伟创楼B座401号,法定代表人:包旭,股东:张杰、赵敏、谢廷友、包世伟、包旭,已于2017年3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湖北云汇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虽已注册“云汇客”第16996558号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商标,但湖北云汇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和“云汇客”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韩秀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云汇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技术开发区关山二路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一期伟创楼B座401号。
  法定代表人:包旭,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韩秀清与被告湖北云汇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

原告韩秀清诉称,2015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云汇客国际商城代理协议》,约定由原告加入“云汇客国际商城”建立网上商城、开展电子商务,由被告为原告提供设计制作网站、开发网站程序、免费提供货源渠道、运营指导、物流售后等服务。合同总金额为29000元。合同还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一方违约的(违约事宜以本合同为准),除赔偿另一方损失外,还应按本合同金额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29000元、网站维护费1000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为原告所制作的网站已无法正常经营,且因被告系统原因,导致原告连续两个月未拿到购买商品的利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款第6.2条之约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全部服务费用,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韩秀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云汇客国际商城代理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全部服务费用30000元,赔偿原告相应的可得利益损失;3.承担违约责任9000元;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原告韩秀清认为被告湖北云汇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按《云汇客国际商城代理协议》履行义务而引起的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云汇客国际商城代理协议》第8条第3项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出诉讼由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解决”。但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武汉市洪山区,上述《云汇客国际商城代理协议》第8条第3项有关选择管辖的约定无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即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纠纷。本案中,被告湖北云汇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武汉东湖技术开发区关山二路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一期伟创楼B座401号,属武汉东湖技术开发区,故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郭昌志
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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