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5民初5631号
裁判日期:2017-01-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中企万商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卡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兴安营村东原老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张静,股东:张静、刘彩志,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咨询、推广、转让、服务;动画设计;零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文具用品、服装鞋帽、家庭用品、机械设备、五金、建筑材料、通讯器材、纺织品、工艺品、矿产品(稀有矿产品除外、未经专项审批的项目除外)、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投资管理;项目投资;企业形象策划;经济贸易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承办展览展示;会议服务(不含食宿);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中企万商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静,股东张静、刘彩志没有注册“中企万商”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中企万商科技有限公司和“中企万商”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得艳,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宝,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北京中企万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兴安营村东原老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静,职务不详。
原告王得艳与被告北京中企万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万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得艳的委托代理人董俊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企万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得艳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城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商城加盟款36800元,并支付法定合同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用。庭审过程中,王得艳表示暂时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王得艳与中企万商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了《网上商城合作协议》,并于2015年4月9日又签订《商城升级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由中企万商公司给王得艳建立网上商城,商城名称×商城,加盟费用两次共计36800元,合同签订后,中企万商公司所建网上商城运行很不稳定,不是打不开网页就是打不开商品图片,线上宣传几乎没做,百度查找时有时无,中企万商公司电话经常接不通,此后直接不接。中企万商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如今后台也打不开,且现在公司下落不明,找不到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王得艳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王得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网上商城合作协议》、《商城升级合作协议》;2、视频、照片及聊天记录;3、银行汇款记录。
被告中企万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中企万商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王得艳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王得艳与中企万商公司签订网上商城合作协议,约定中企万商公司(甲方)为王得艳(乙方)提供综合(升级)版商城制作、技术支持及维护服务,商城名称为×商城,网址为×,乙方缴纳技术服务费用19800元,甲方免费提供一年的网络商城维护服务,服务时间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此技术服务费为一次性终身费用,从第二年起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网站的域名、空间和网店维护费用800元每年,甲方继续提供服务。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为乙方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甲方将全天为乙方提供技术支持服务。该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网站服务器、网站程序及网店产品的维护工作,保障乙方服务器稳定、正常工作,在合同期内,甲方提供每周7*12小时的维护服务,保证乙方系统的稳定运行,保障网站正常运营,提供客户服务和技术支持,所有系统故障将在24小时内完成故障测评并提出解决方案,及时排除故障。2015年4月9日,王得艳(乙方)与中企万商公司(甲方)签订商城升级合作协议,约定将王得艳的商城升级为VIP豪华版商城,王得艳需再缴纳技术建站费用17000元。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为乙方进行各种形式的推广工作,包括当地新闻网站、电视台、门户网站广告推广、问答平台推广、×网站SEO优化排名服务、5000万份终端消费者邮件、百度整合式推广、搜索引擎登录、国内新闻媒体软文发布、国内行业媒体网站报道、比较购物搜索殷勤营销等各种渠道服务。王得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方式向中企万商公司支付了共计36800元的技术服务费用及技术建站费用。
王得艳称,合同签订后,中企万商公司所建网上商城运行非常不稳定,线上宣传几乎没有做,后期无法联系中企万商工作人员,目前后台被关闭,中企万商公司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得艳的当庭陈述、《网上商城合作协议》、银行汇款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中企万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王得艳、中企万商公司签订的《网上商城合作协议》及《商城升级合作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王得艳依约支付给中企万商公司服务费,但中企万商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为王得艳提供网络服务,且下落不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王得艳要求与中企万商公司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中企万商公司返还服务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企万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得艳与被告北京中企万商科技有限公司于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签订的《网上商城合作协议》及于二○一五年四月九日签订的《商城升级合作协议》;
二、被告北京中企万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得艳服务费3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元,由被告北京中企万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赞赞
人民陪审员 罗艳芬
人民陪审员 吕占萍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寇晓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