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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11民初5557号

裁判日期:2017-05-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天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龙路223-228号518房,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傅燕红,经营范围为:生物技术推广服务;生物技术开发服务;化工产品批发(危险化学品除外);通用机械设备销售;农业技术开发服务;生物技术咨询、交流服务;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生物技术转让服务;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州天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傅燕红没有注册“天畅”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天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天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宋丕莹,身份证住址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广州天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傅燕红。
  委托代理人:陈历忠,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丕莹与被告广州天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丕莹、被告广州天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历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丕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设备款15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原告在电脑上看到被告发布生产植物蛋白肽的广告,认为这个项目很好,就前往被告处参观、座谈,后在被告虚假陈述情况下,签订了《植物蛋白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面授的方式将生产技术、工艺流程及技术配方传授给原告,直至原告全面掌握并能独立操作生产为止,还约定原告生产的成品返销被告等等。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商定购买高速冷冻离心机,价格25000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收到了被告发送的设备,打开后发现设备是三无产品,而且用过,有锈迹,原告当即打电话给被告,告知设备是三无产品,不符合约定,待生产出合格产品后再商讨设备的价格。原告认为,其交了15000元购买了无法生产出产品的设备,受到了欺诈,故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广州天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设备系原告全权委托被告代购,双方商谈设备价格为25000元,原告资金困难,所以以15000元的价格购置了一台七成新的二手设备;2、双方签订合同时,交了2600元的定金购买辅助配件,后因购买设备,原告支付8000元给供应商刘某,剩余4400元货到付款,如果原告认为设备不满意应及时退款给被告;3、2015年12月,被告收到原告寄回来的设备后告诉原告,设备以及腐蚀生锈,基本没用了;4、我方认为原告系自动放弃生产,与被告无关,拒绝退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植物蛋白肽购销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以面授的方式将生产技术、工艺流程及技术配方传授给乙方(原告),直至乙方全面掌握并能独立操作生产为止;乙方生产的成品返销甲方等等。合同第十条补充条款约定:乙方全权委托甲方代购设备,总价5600,首付2600定金,余款在收到设备后支付3000;乙方在生产过程中如有什么技术问题可电话请教或再次来公司免费学习,甲方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尽量安排技术人员上门指导;若乙方来学习还不能解决问题,甲方又不派人去或去了解也解决不了问题,乙方可放弃生产,退还所购设备,甲方返还设备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600元。

2014年8月13日,原告委托被告购买高速冷冻离心机,双方商谈价格为25000元,并向刘某账户转账支付8000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在广州通过物流向原告发送设备。2014年8月18日,原告收到了委托被告购买的设备,并支付了4400元。原告称购买设备后用从被告学来的技术和购买的设备生产不出产品,遂于2015年12月将购买的上述设备退回给被告。被告收到设备后退还给广东东莞宏金龙机械厂。2016年6月3日,原被告再次达成协议,约定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植物蛋白肽购销合同》暂时终止,双方互不追究任何经济责任;被告免费提供原告生产蛋白粉技术,回收原告的合格产品,保价680元/公斤;该协议暂定一年等等。2016年6月4日,广东东莞宏金龙机械厂将上述设备从东莞发往原告处,但原告拒收设备。

诉讼中,原告主张其要求被告购买的是25000元的新设备,而被告提供的旧设备,且与其购买的产品型号不符;原告称其收到设备后发现是旧设备,就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答复旧设备也能用于生产,原告考虑双方关系决定试产一下,如不能生产则退还被告。被告则称原商定的25000元的新设备,但因原告资金困难,遂要求购买15000元能用的旧设备,如果原告有异议应当及时提出,而非在使用一年多后退还给被告。围绕上述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向刘某支付了8000元;2、德邦物流公司货运单两张,证明系被告委托代理人向其发货以及退货后被告再次发货被拒收;3、向被告传真的文件,载明购买的是高速冷动离心机,价值25000元,注明离心机一定要新的。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予以认可,认为恰恰证明被告系受原告委托代为购买设备;对证据3不予确认,认为从未收到上述文件。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证明设备款由广东东莞宏金龙机械厂收取,被告仅是帮原告代购设备;2、德邦快递单,证明原告退回的设备由广东东莞宏金龙机械厂刘某重新发给了原告,但原告拒收。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植物蛋白肽购销合同》、《协议》、铁路货运单、银行转账记录、德邦物流单据、广东东莞宏金龙机械厂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结合银行转账记录、德邦物流单据、广东东莞宏金龙机械厂收据,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即被告代原告购买机械设备。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设备款有无依据。第一,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传真的文件拟证明其要求购买的是新设备,但该文件没有被告的印章,原告也未能提交传真回执,在被告否认收到文件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购买新设备的事实。第二,原告收到设备后发现与其购买的要求不符,应当保全证据,与被告或生产厂家沟通及时退货,而非使用,其收到设备后经过一年多的时间才向被告提出退货不符合常理。第三,根据双方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德邦物流单据、广东东莞宏金龙机械厂收据可知,原告出资购买的设备款15000元应当由广东东莞宏金龙机械厂收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缺乏依据。第四,原告虽主张根据补充条款约定,原告有权放弃生产,退还所购设备,被告返还设备款,但该条款针对的是被告代购5600元的设备,并非针对本案15000元的设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设备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丕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3元,由原告宋丕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许 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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