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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邑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豫1426民初3097号

裁判日期:2016-12-0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夏邑县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为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麟路西052号,法定代表人:孔凡军,股东:郑冰英、孔凡军,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产品、净水设备配件研发、生产、销售;工业用和商用电开水器、民用和商用净水器饮水机、工业水处理设备整机及配件研发、生产、销售;家用厨房电器、油烟机、灶具、消毒柜、集成灶研发、生产、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虽已注册“格美”第40类水处理服务商标,但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和“格美”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森,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麟路西052号
  法定代表人:孔凡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飞,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飞与被告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合肥格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11月2日转入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2016年11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森、被告合肥格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订货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区域销售代理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GM2W111家用净水器500台,单价630元,被告授权原告为夏邑县、永城市两个区域的代理商,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的员工做技术、市场销售培训。另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原、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刷卡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的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积极的做销售准备工作,租赁了房屋,招聘工作人员,但是被告却违反约定拒绝为原告培训销售人员,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合肥格美公司辩称,本案双方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具有先履行合同义务,即原告应当先付款,故本案是原告违约在先,本案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及时安排了原料采购、生产加工、备货,如果解除合同,我公司损失巨大,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人孙某、韩某庭审证词,本院认为证人孙某、韩某系原告招收的员工,均系案件情况的知情人,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区城销售代理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合肥格美电器有限公司,乙方:王飞。设备名称:家用净水器,品牌:GM2W111,数量:500,单价:630,金额:315000,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乙方交付甲方贰万元定金,余额壹拾万元尽量于3月31日前补齐,其他货款于发货前补齐。技术培训条款:1、合同签订后乙方应派员到甲方进行为期23天的技术和市场培训,并接受甲方的考核,直至考核通过后方可允许返程;2、培训市场部部长、生产厂长及售后服务部部长负责全程监督进行,全程实战操作,确保学员扎实的学到技术知识;3、原则上由乙方培训人员负责对设备的维修和检修,在乙方人员无法排除故障的情况下申请甲方派员。甲方承诺:1、每100台机器为一组,安装机器3天内有5台以上严重质量问题,产生的责任由厂家承担。2、二次订货,一次性满500台以上,双方可协商设计款式。3、每100台机器为一组,赠送10个PP棉,5个RO膜,3个增压泵。4、授权王飞为夏邑、永城2个区域的代理商。甲方: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子龙,2016年3月30日。乙方:王飞,2016年3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订金20000元,2016年3月30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派员到被告处进行技术和市场培训,被告未能为原告的员工做技术和市场培训,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飞与被告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货款20000元,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为原告的员工做技术和市场培训,被告拒绝为原告的员工做技术和市场培训,以构成违约,致使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订货合同及返还原告货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合同签订后被告及时安排了原料采购、生产加工、备货,其损失巨大,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飞与被告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订货合同;
  二、被告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飞货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登科
审判员    陈登魁
审判员    彭玉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孙雅楠

  • 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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