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4)开民二初字第02982号
裁判日期:2015-01-12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为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麟路西052号,法定代表人:孔凡军,股东:郑冰英、孔凡军,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产品、净水设备配件研发、生产、销售;工业用和商用电开水器、民用和商用净水器饮水机、工业水处理设备整机及配件研发、生产、销售;家用厨房电器、油烟机、灶具、消毒柜、集成灶研发、生产、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虽已注册“格美”第40类水处理服务商标,但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和“格美”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常利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俊兴,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盈丽,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凡军。
委托代理人冯飞,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利明诉被告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常利明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常利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利明撤回对被告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9469元,因撤诉减半收取4734.5元,由原告常利明承担。
审 判 长 李龙挺
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
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喻 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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