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开民二初字第01295号
裁判日期:2015-04-27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为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麟路西052号,法定代表人:孔凡军,股东:郑冰英、孔凡军,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产品、净水设备配件研发、生产、销售;工业用和商用电开水器、民用和商用净水器饮水机、工业水处理设备整机及配件研发、生产、销售;家用厨房电器、油烟机、灶具、消毒柜、集成灶研发、生产、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虽已注册“格美”第40类水处理服务商标,但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和“格美”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常利明。
委托代理人冯晓辉,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凡军。
原告常利明诉被告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时,发现原、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长沙市开福区,原告以合同履行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合同书系传真件。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签订地点为合肥,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以传真方式订立合同,且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为合肥。被告住所地位于合肥市长丰县。在没有反证证明的情况下,传真地点应为被告住所地,故合同签订地应为合肥市长丰县。双方在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可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应以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为宜。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邵 力
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
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喻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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