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提高维权的成功率,中诉网携手律师正式推出“联合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诉人,每个人预交两千元诉状代写;联合三个或三个以上投诉人,每个人预交三千元集体起诉”专业法律服务
行业站餐饮 - 服装 - 美容 - 家居 - 建材 - 饰品 - 新兴 - 教育更多 地方站 杭州 - 北京 - 广州 - 武汉 - 郑州 - 深圳 - 合肥 - 上海 - 衢州更多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合民二终字第01120号

裁判日期:2015-12-3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为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麟路西052号,法定代表人:孔凡军,股东:郑冰英、孔凡军,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产品、净水设备配件研发、生产、销售;工业用和商用电开水器、民用和商用净水器饮水机、工业水处理设备整机及配件研发、生产、销售;家用厨房电器、油烟机、灶具、消毒柜、集成灶研发、生产、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虽已注册“格美”第40类水处理服务商标,但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和“格美”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建波。
  委托代理人: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麟路西052号,组织机构代码69283207-7。
  法定代表人:孔凡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飞,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戎本亮,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翟建波与被上诉人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长民二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5日,格美公司(甲方)与翟建波(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河北省石家庄市范围内销售甲方产品,合同有效期为壹年,即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合同一经签订,乙方须将5000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剩余款项在2014年4月30日之内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首批款项金额为叁万元…,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翟建波依约定向格美公司支付货款总计30500元。格美公司亦向翟建波提供了四台饮水台及其他部件。后因饮水台出现质量问题,无法继续使用,翟建波将货物托运给格美公司,并要求退回货款并赔偿损失。2015年7月14日,格美公司(甲方)与翟建波(乙方)签订终止协议,约定:…2、乙方所退货物,经公司售后部检测定损后,甲方人性化考虑,同意退款15885.00元。3、甲方在收到乙方翟建波合同原件确认无误后,方可在既定的七个工作日内,将15885.00元退还至乙方指定账户…。

2015年7月30日,翟建波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格美公司返还购货款30500元,并赔偿因其饮水平台不能正常使用给翟建波造成的经济损失272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本案中,双方就争议的问题达成终止协议,并已签字捺印,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翟建波认为其所持有的协议未有公司印章,该协议应无效,原审法院认为,经庭审核实,终止协议甲方签字人毕封系格美公司员工且得到了格美公司的追认,乙方系翟建波本人签字,格美公司未加盖印章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对翟建波认为终止协议为无效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翟建波虽陈述其是被逼无奈下签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格美公司辩称协议约定翟建波需将合同原件交与格美公司审核后方能支付相关款项,但翟建波至今未将合同原件交付,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期限终止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交付合同原件不能作为格美公司履行终止协议的抗辩理由,故对格美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当事人其他诉辩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格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付翟建波货款15885元。案件受理费1245元,减半计622.5元,由翟建波负担122.5元,格美公司负担500元。

上诉人翟建波上诉称:1、终止协议是一份没有成立的协议书,即使成立,该份协议也显失公平,应为无效;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退货申请单的照片,证明格美公司内部已经审核同意退还上诉人全部货款,但格美公司不提供该证据原件,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格美公司返还购货款30500元,并赔偿因其饮水平台不能正常使用给翟建波造成的经济损失27280元。

被上诉人格美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退还货款是推翻双方达成的终止协议,且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2、双方已就争议问题达成协议,由被上诉人退款15885元,所有争议一次性解决,互不追究。该份协议合法有效;3、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翟建波对补充协议发表新的意见:补充协议没有加盖格美公司的印章,这与我方持有的终止协议一样,因此双方对终止协议和补充协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均未成立。饮水平台退还给被上诉人是因为该产品无法正常使用,出水计费不准确。

被上诉人格美公司对终止协议和补充协议发表新的意见:对这两份协议均予以认可,终止协议无论盖章与否都是有效的,如果协议无效,上诉人当时就应当收回。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翟建波持有的终止协议虽未加盖格美公司的印章,但毕封的签字行为得到了格美公司的追认,因此该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情形。若翟建波认为终止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则应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撤销。在翟建波未提出相关请求之前,终止协议应为合法有效。根据终止协议的内容可知,格美公司与翟建波均同意在退还15885元货款后,双方互不追究。因此,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翟建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翟建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爱民
审 判 员   程亚娟
代理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斌斌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 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 注册地址: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麟路西052号
  • 免费电话:400-099-9090400-8018-531
  • 座机号码:0551-623052866230534866891712
  • 免责声明:法院裁判来源于政府公开信息,中诉网不进行实质审查,亦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数据有误,应及时提出有效书面通知,并提供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权属证明及详细侵权证明。中诉网收到有效通知后,会及时核实并采取相应措施。各网站、报社、杂志社、电台、电视台引用、摘编、转载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时,必须以资料性等公共免费信息为目的,并且不得对中诉网的内容原意进行曲解和修改,否则中诉网有权拒绝其使用并追究其侵权责任。
    我要支持:0顶一下|我要反对:0踩一下 收藏本文纠错内容打印页面
    热门标签:
    格美 电器 格美电器

    政府媒体导航 关注我们:

    提建议 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