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盐商辖终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2014-05-3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为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麟路西052号,法定代表人:孔凡军,股东:郑冰英、孔凡军,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产品、净水设备配件研发、生产、销售;工业用和商用电开水器、民用和商用净水器饮水机、工业水处理设备整机及配件研发、生产、销售;家用厨房电器、油烟机、灶具、消毒柜、集成灶研发、生产、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虽已注册“格美”第40类水处理服务商标,但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和“格美”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凡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先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美公司)与被上诉人潘先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商辖初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在合肥签订了编号为GM-20130708-02号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江苏省盐城市范围内销售“格美”品牌智能水家电系列产品。在合同书中的第11.1条约定:如果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原、被告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署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在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亭湖分局注册盐城市麦瑞凯商贸有限公司,一般经营项目:净水设备、办公设备等。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委托合同引起的纠纷。原、被告在合同中虽约定“如果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原、被告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署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在具体选择争议解决办法时应当具有明确性、确定性,对被告格美公司提出的仲裁条款无效但诉讼条款有效的说法,本院认为,合同条款的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应当是指有多个条款的情形,对一个条款很难再划分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且其约定了两种相互排斥的纠纷解决方式,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在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亭湖分局注册成立盐城市麦瑞凯商贸有限公司经销被告的净水设备产品,住所为盐城市万方名城悦心园2号商住楼幢101室,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亭湖区,属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故被告格美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格美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仲裁条款”理解做了扩大性解释,没有将“仲裁条款”与“法院管辖地”条款加以区别,不符合法律主旨;一审法院贸然认定盐城市万方名城悦心园2号商住楼即盐城市麦瑞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诉争纠纷合同履行地,具有瑕疵;从双方约定的意思表示上来看,本案无论仲裁管辖还是诉讼管辖,地点选择地合同签订地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没有歧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商辖初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查明,当事人各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格美公司与被上诉人潘先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原、被告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署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该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合同中上诉人格美公司授权被上诉人潘先友为江苏省盐城市范围内代理商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潘先友所在地并无不当,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士平
审 判 员 徐 健
审 判 员 李汉林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季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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