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2民初15806号
裁判日期:2016-11-0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悦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路12号25幢402室,而非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北路农夫庄园二层,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车超,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酒店管理;投资管理;技术推广;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经济贸易咨询;销售文化用品、建筑材料、金属材料、五金交电、服装、日用品、工艺品、体育用品、通讯设备。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悦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悦五福”第30类糕点商品商标,但北京悦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悦五福”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候占松,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鹏,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昌,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悦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路12号25幢402室。
法定代表人:车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候占松与被告北京悦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食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鹏的委托代理人魏鹏、李风昌,被告悦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候占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项目经营服务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4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其支付的门头工程款3000;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候占松诉称:被告悦食公司在网络上宣传“五福西点”系其公司旗下知名品牌。被告法定代表人车超声称天津“五福西点”均是其公司旗下知名西点品牌,技术设备均是由其公司提供支持。基于被告悦食公司的宣传,原告与被告悦食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项目经营服务合同》,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240000元费用,被告悦食公司授权原告在西点等商品项目上使用“五福西点”品牌。原告实际经营过程中以天津市河西区麦吉福西点店(个体工商户)对外开展经营活动。2016年1月天津市五福西点有限公司以天津市河西区麦吉福西点店(原告实际经营店)、被告擅自使用其“五福西点”企业名称为由,将天津市河西区麦吉福西点店、被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多次开庭审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津02民初95号民事调解书对天津市河西区麦吉福西点店、被告侵犯天津市五福西点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的行为予以确认。被告大肆宣传、收取高额加盟费用、授权原告使用的“五福西点”品牌并非被告品牌,缔约过程中,被告亦存在欺诈。在原告实际经营过程中,被告悦食公司并没有为原告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设备价格亦远远高于市场价格。原告试营业期间,被告悦食公司没有依约派专人到原告处进行指导协助,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履行特许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此外被告未在商务部网站进行备案,且被告未在西点商品项目上注册“五福西点”商标。生效判决书认定“五福西点”系天津市五福西点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隐瞒了跨省特许经营未办理备案的信息,以及在“西点、饮品”商品项目上未取得“五福西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虚假信息。被告授权原告使用的“五福西点”属于擅自使用天津市五福西点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侵犯了天津市五福西点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在缔约过程中,被告存在大量欺骗、诱导原告的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悦食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撤销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是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但1、涉案品牌被告曾经自己经营使用过,不存在欺诈;2、被告使用的品牌是否是注册商标,可以在相关机构进行查询,被告不构成欺诈;3、涉案标识是通过百度关键词进行的推广,并不属于商业广告;4、法律规定因欺诈撤销的时效是一年,签订合同时原告就应该查询注册商标情况,而拖延到现在说明欺诈事实不存在;5、原告不能把因自身经营不善的风险转嫁给被告;6、被告推广西点食品使用的是同一套操作模式,也存在有成功案例,故不构成欺诈;7、被告主要是进行技术培训服务工作,附带进行装修设计、开业指导等工作,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使用何种品牌,故不构成欺诈;8、涉案商标是免费使用,不是被告的合同义务;9、原告称曾到被告的门店进行过考察,这说明被告经营的真实性。二、被告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三、原告要求退还相关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关于原告称设备价格高的问题;1、设备价格的高低属于市场行为,双方都是成年人,可以进行理性判断;2、被告方提供的价格只是中等价格,如果是最高的价格,原告的所有费用根本不够购买设备;3、设备原材料的价格并不能决定其合适度;五、关于原告诉状称备案问题;1、相关情况原告可以在签订合同之前通过查询的方式获得,被告不构成欺诈;2、本案属于技术服务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3、被告是否备案不影响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六、关于诉状称没有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被告是否提供这些内容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并不构成欺诈;七、关于诉状称可能涉及侵犯他人商标问题,是否侵犯其他人的商标权,需要有事实支持,即使存在侵权,也属于被告是否违约问题;涉案门头上是“五福西点披萨”与天津案件的企业名称不同。从前述答辩意见可以看出,本案实质纠纷性质是技术服务合同纠纷,而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综合以上答辩意见,原告想把自己经营风险转嫁到被告处,以欺诈为由诉讼,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各自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候占松提交的证据3.转账凭条,被告悦食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候占松提交的证据1.《项目经营服务合同》;2.品牌加盟手册(节选);5.法院应诉通知书;6.民事起诉状;7.民事调解书;9.(2016)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5048号公证书;10.(2016)津和平证字第284号公证书;11.查询结果;12.网页打印件以及被告悦食公司提交的证据1.微信截图;4、装修照片;5、受理通知书等查询件;6、《项目经营服务合同》,当事人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中结合案情作具体阐述。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情况说明;8.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邮件截图及附件内容;3.商品销售统计列表、订购单、送货单;4、装修明细、收据,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的证据4,材料上无相关案外人的签章,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8,仅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被告的证据2,均为网络打印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于被告的证据3,均为盖有案外人公章的单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被告的证据4中的“装修明细”仅为单方提供的打印件,无双方认可的签章,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于被告证据4中的“收据”,符合证据的基本要件,在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及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10日,原告候占松与被告悦食公司签订《品牌经营服务合同》,双方约定:
第一条合同
1、悦食公司(合同内容甲方)将其所拥有的商品(包括原料、配料、成品及服务品种、方式等,以下简称商品)、标识、产品制作技术等,以签订本合同的形式直接许可候占松(合同乙方)在合同范围内使用。
2、协议期间,悦食公司允许候占松借鉴、利用其现有经营进货渠道、品牌标识、产品技术、装修风格等成熟经营模式以单店的形式开展自负盈亏的经营活动。
3、悦食公司为候占松提供开店服务、包括选址咨询、店面装修、设备配置、原料购进、开业指导。候占松开店经营地址为:天津河西区解放南路与绥江道交口同合成市场A08-18。经营范围:西点、披萨。
4、协议期间,悦食公司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向候占松提供新产品技术培训、品牌推广活动等经营指导服务。
第二条协议期限
协议有效期为1年,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
第三条合同额及付款方式
1、候占松向悦食公司支付费用,合计人民币:260000元,未含税。
2、付款方式:共分3次付清。2015年7月10日,候占松向悦食公司支付150000元;2015年7月26日,候占松向悦食公司支付90000元;2015年8月13日,候占松向悦食公司支付20000元。
第四条甲方权利
7、悦食公司在合同期内有权要求候占松统一宣传悦食公司企业文化及商品,候占松不得私拆、替换或修改甲方设计施工的店招、横幅、电话、包装、宣传品等宣传工具,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同时候占松须以本合同额20倍金额赔偿由此对甲方带来的损失。
第五条乙方义务
2、候占松认可并同意遵守甲方服务方式及经营体系有关标准和统一性的规定,并认可悦食公司的履约资格和能力。候占松须按悦食公司标准和规范从事经营活动,遵循甲方或其委派的督导员在特许经营过程中的建议、指导和管理。
2016年4月6日,原告候占松对涉及被告悦食公司的网页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提出申请进行公证保全。公证书显示:被告悦食公司通过网络以“五福西点”、“福佳林”、“美香林”、“五福西点”、“中山西点”等标识对外开展西点店、披萨店加盟活动;在“五福西点”的介绍中,有“项目毛利率接近70%,单日流水平均在3000元左右,半年左右回收成本开始盈利“的表述。
另查一,被告悦食公司开展跨省特许经营活动,未在商务部进行特许经营备案。
另查二,被告悦食公司认可收到原告候占松支付的费用240000元及货款5054元。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基本特征在于:特许人拥有(包括所有和控制)的经营资源,是为特许人所独有的或具有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可以为被特许人带来一定利益的有形或者无形资产,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经营模式等,是知识产权与特定经营模式结合的产物;特许人将上述经营资源整体许可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特许权使用费。
具体到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性质,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悦食公司将其所拥有的商品(包括原料、配料、成品及服务品种、方式等,以下简称商品)、标识、产品制作技术等,以签订本合同的形式直接许可候占松在合同范围内使用。悦食公司允许候占松借鉴、利用其现有经营进货渠道、品牌标识、产品技术、专修风格等成熟经营模式以单店的形式开展自负盈亏的经营活动。悦食公司为候占松提供开店服务、包括选址咨询、设备配置、原料配置、劳务推荐、开业指导。候占松向悦食公司支付费用:260000元。”以上约定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故被告辩称涉案合同是技术服务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在于利用被告的经营资源,从事特许经营。在本案当中表现为原告利用被告的经营进货渠道、品牌标识、产品技术、装修风格等资源从事”五福西点”品牌的西点、披萨的经营活动。原告主张被告悦食公司从事多个品牌的加盟推广活动,并存在虚构收益、夸大经营资源,本院认为,特许人在特许经营招商的过程中,进行一定的商业吹嘘属于商业惯例,且被告悦食公司仅就“五福西点”品牌的经营收益进行了介绍,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从事其他品牌的加盟推广活动存在虚假宣传,并对涉案合同的签订造成影响,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拥有的“五福西点”品牌授权原告使用,侵犯了案外人的字号权,构成欺诈。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不是经营资源的唯一内容,如果特许人没有注册商标,但是拥有非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产品技术、经营模式等其他经营资源,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仍然可以从事特许经营。至于被告拥有的“五福西点”品牌是否侵犯案外人字号权以及是否由此构成欺诈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法院调解书欲证明被告自认存在侵犯案外人企业名称权的行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同时在本案中,被告始终否认对案外人企业名称存在侵权行为,故上述法院调解书中被告的自认不能作为本案中的有效证据;另外,上述诉讼是发生在原被告合同签订之后,并不能构成因被告隐瞒该诉讼足以导致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形,故法院无法就此认定被告存在欺诈。综上,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悦食公司并没有为原告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设备价格亦远远高于市场价格。原告试营业期间,被告悦食公司没有依约派专人到原告处进行指导协助,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履行特许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但原告的以上主张均属于合同的履行问题,不涉及撤销合同,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另外,有关原告主张被告未进行备案、无“两店一年资质的问题,本院认为,有关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进行备案及“两店一年”的规定仅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特许合同的无效或撤销。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申请撤销合同的请求期限为一年,已经到期的意见,本院认为申请撤销合同的起算之日应当从知道撤销合同的事由时开始,本案中原告提出撤销申请的起算日应当从原告公证保全日开始。据此,被告的此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候占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45元,由原告候占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崔宇航
人民陪审员 南亚唯
人民陪审员 巩泰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克南
书 记 员 赵美彤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73民终1798号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京0102民初2141号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京0102民初2142号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2民初第2144号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2民初15806号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京0102民初20145号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京0102民初20136号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京0102民初20156号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2民初第9930号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2民初9939号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2民初9943号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2民初9933号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2民初9934号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2民初9944号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2民初9942号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西民(知)初字第1428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