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2民初9943号
裁判日期:2016-07-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悦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路12号25幢402室,而非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北路农夫庄园二层,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车超,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酒店管理;投资管理;技术推广;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经济贸易咨询;销售文化用品、建筑材料、金属材料、五金交电、服装、日用品、工艺品、体育用品、通讯设备。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悦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悦五福”第30类糕点商品商标,但北京悦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悦五福”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波,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鹏,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风昌,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悦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路12号25幢402室。
法定代表人:车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超,男,××××年××月××日出生。
原告张波与被告北京悦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食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委托代理人魏鹏、李风昌,被告悦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红,被告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波诉称:被告悦食公司在网络上宣传“福瑞林、福佳林、美香林、五福西点、中山西点、西点加盟、烘焙加盟”。被告车超作为被告悦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声称地安门“福德林”以及长椿街“福德林”均是其公司旗下知名西点品牌。基于被告悦食公司的宣传,原告与被告悦食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项目经营服务合同》,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90000元费用,被告悦食公司授权原告在西点等商品项目上使用”福德林”品牌。在原告实际经营过程中,被告悦食公司并没有为原告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设备价格亦远远高于市场价格。原告试营业期间,被告悦食公司没有依约派专人到原告处进行指导协助,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履行特许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此外被告未在商务部网站进行备案,且被告未在西点商品项目上注册”福德林”商标。案外人北京福德林西点有限公司早在2007年6月27日就以“福德林”为企业字号开展经营。被告悦食公司向原告隐瞒了跨省特许经营未办理备案的信息,且并未取得”福德林”注册商标专用权。在缔约过程中,而被告存在大量欺骗、诱导原告的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项目经营服务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悦食公司、被告车超返还原告人民币9万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悦食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撤销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是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但1、涉案相关品牌被告都曾经使用过,不存在欺诈;2、被告使用的品牌是否是注册商标,可以在相关机构进行查询,被告不构成欺诈;3、涉案标识是通过百度关键词进行的推广,并不属于商业广告;4、原告不能把因自身经营不善的风险转嫁给被告;5、被告推广西点食品使用的是同一套操作模式,也存在有成功案例,故不构成欺诈;6、被告主要是进行技术培训服务工作,附带进行装修设计、开业指导等工作,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使用何种品牌,故不构成欺诈;7、涉案商标是免费使用,不是被告的合同义务;8、原告称曾到被告的门店进行过考察,这说明被告经营的真实性。二、被告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三、原告要求退还相关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关于原告称设备价格高的问题;1、设备价格的高低属于市场行为,双方都是成年人,可以进行理性判断;2、被告方提供的价格只是中等价格,如果是最高的价格,原告的所有费用根本不够购买设备;3、设备原材料的价格并不能决定其合适度;五、关于原告诉状称备案问题;1、相关情况原告可以在签订合同之前通过查询的方式获得,被告不构成欺诈;2、本案属于技术服务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3、被告是否备案不影响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六、关于诉状称没有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被告是否提供这些内容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并不构成欺诈;七、关于诉状称可能涉及侵犯他人商标问题,是否侵犯其他人的商标权,需要有事实支持,即使存在侵权,也属于被告是否违约问题;从前述答辩意见可以看出,本案实质纠纷性质是技术服务合同纠纷,而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综合以上答辩意见,原告想把自己经营风险转嫁到被告处,以欺诈为由诉讼,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
被告车超辩称:我从2006年至今一直从事烘焙行业,从2006年到公司2013年底成立,我主要从事以技术服务为主,当时没有更多的品牌意识,法条也不清楚,原告所说的福瑞林等,我们当时是以福林字号进行宣传的,并且现在可以在大众点评相关网站的主打产品均与我公司所宣传产品一直,更能证明本人在注册公司前从事传授技术工作,当时烘焙行业的环境还是以销售产品为主;我从2013年底,注册公司后,积极的去注册相关商标,但有些已经被抢注过了;我公司包括我本人均带原告到公司和公司楼下门店,现场亲自考察过产品,和公司的一些相关证件;即使12月13日和12月21日履行尾款没有履行,我公司库房一直在运送原料,至今为止我们还是一直在服务;我本人只是职务行为,我把款项交给公司,义务和责任是由公司承担。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所有诉求。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21日,原告张波与被告悦食公司签订《品牌经营服务合同》,双方约定:
第一条合同内容
1、悦食公司(合同甲方)将其所拥有的商品(包括原料、配料、成品及服务品种、方式等,以下简称商品)、标识、产品制作技术等,以签订本合同的形式直接许可张波(合同乙方)在合同范围内使用。
2、协议期间,悦食公司允许张波借鉴、利用其现有经营进货渠道、品牌标识、产品技术、专修风格等成熟经营模式以单店的形式开展自负盈亏的经营活动。
3、悦食公司为张波提供开店服务、包括选址咨询、店面装修、设备配置、原料购进、开业指导。张波开店经营地址为鑫一佳购物中心一楼027号。经营范围:西点。
4、协议期间,悦食公司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向张波提供新产品技术培训、品牌推广活动等经营指导服务。
第二条协议期限
协议有效期为二年,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
第三条合同额及付款方式
1、张波向悦食公司支付费用,合计人民币:150000元,未含税。
2016年4月6日,原告张波对涉及被告悦食公司的网页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提出申请进行公证保全。公证书显示:被告悦食公司通过网络以“福德林”、“福佳林”、“美香林”、“五福西点”、“中山西点”等标识对外开展西点店、披萨店加盟活动;在“五福西点”的介绍中,有“项目毛利率接近70%,单日流水平均在3000元左右,半年左右回收成本开始盈利“的表述。2007年6月27日,案外人北京福德林西点有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餐饮服务(现场制售糕点:烘烤类糕点(不含冷加工))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长椿街甲2号。
另查一,被告悦食公司开展跨省特许经营活动,未在商务部进行特许经营备案。
另查二,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张波支付的人民币90000元。
上述事实,有《品牌经营服务合同》、品牌加盟手册、转账凭证、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查询结果、企业信用查询打印件、(2016)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5048号公证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基本特征在于:特许人拥有(包括所有和控制)的经营资源,是为特许人所独有的或具有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可以为被特许人带来一定利益的有形或者无形资产,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经营模式等,是知识产权与特定经营模式结合的产物;特许人将上述经营资源整体许可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特许权使用费。
具体到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性质,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悦食公司将其所拥有的商品(包括原料、配料、成品及服务品种、方式等,以下简称商品)、标识、产品制作技术等,以签订本合同的形式直接许可张波在合同范围内使用。悦食公司允许张波借鉴、利用其现有经营进货渠道、品牌标识、产品技术、专修风格等成熟经营模式以单店的形式开展自负盈亏的经营活动。悦食公司为张波提供开店服务、包括选址咨询、设备配置、原料配置、劳务推荐、开业指导。张波向悦食公司支付人民币:90000元。以上约定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被告辩称原告申请撤销合同的请求期限为一年,已经到期,本院认为申请撤销合同的起算之日应当从知道撤销合同的事由时开始,本案中原告提出撤销申请的起算日应当从原告公证保全日开始。据此,被告的此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在于利用被告的经营资源,从事特许经营。在本案当中表现为原告利用被告的经营进货渠道、品牌标识、产品技术、专修风格等资源从事”福德林”品牌的西点、披萨的经营活动。原告主张被告悦食公司从事多个品牌的加盟推广活动,并存在虚构收益、夸大经营资源,本院认为,特许人在特许经营招商的过程中,进行一定的商业吹嘘属于商业惯例,且被告悦食公司仅就“五福西点”品牌的经营收益进行了介绍,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从事其他品牌的加盟推广活动存在虚假宣传,并对涉案合同的签订造成影响;且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仅涉及“福德林”品牌的授权许可,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悦食公司法定代表人车超曾宣称地安门“福德林”以及长椿街“福德林”均是悦食公司经营,但该时间在原、被告签订《品牌经营服务合同》之后,故不会对原告的经营造成影响,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拥有的“福德林”品牌授权原告使用,侵犯了案外人的字号权,构成欺诈。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不是经营资源的唯一内容,如果特许人没有注册商标,但是拥有非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产品技术、经营模式等其他经营资源,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仍然可以从事特许经营。至于被告拥有的“福德林”品牌是否侵犯案外人字号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案外人就本案被告授权原告使用“福德林”标识主张权利,并经司法认定为侵权之前,即对本案被告授权原告使用”福德林”标识的行为认定为构成欺诈实属不妥,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悦食公司并没有为原告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设备价格亦远远高于市场价格。原告试营业期间,被告悦食公司没有依约派专人到原告处进行指导协助,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履行特许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但原告的以上主张均属于合同的履行问题,不涉及撤销合同,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另外,有关原告主张被告未进行备案的问题,本院认为,有关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进行备案的规定仅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特许合同的无效或撤销。本案中被告是否进行备案,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张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闻汉东
人民陪审员 闫玉梅
人民陪审员 肖 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子沫
书 记 员 孙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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