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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湘01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2016-12-1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中农华丰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华腾启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广源闸5号1幢7层701-213,而非北京市海淀区中国农业科学院东大门(北三环联想桥南100米),法定代表人:孙晓莲,股东:徐惠芬、孙晓莲,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推广;销售自行开发后的产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中农华丰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和“爽舌尖”品牌虽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爽舌尖”第19926040号第31类培育植物用胚芽(种子)商品商标已无效。

原告:杨柱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基,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农华丰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晓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仲义,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农华丰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应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仲义,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柱兴诉被告中农华丰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华丰公司)、中农华丰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华丰公司长沙分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杨柱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基、被告中农华丰公司及中农华丰公司长沙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仲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l、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中农华丰公司长沙分公司签订的《接产商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中农华丰公司长沙分公司向原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特许经营费42000元;3、判令被告中农华丰公司长沙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4、判令被告中农华丰公司对诉讼请求2、3项承担补充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将第4项诉讼请求中的“补充责任”变更为“连带责任”,两被告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庭审时原告明确为:房租费12000元,货物运输费1800元,种子费用2000元,标签贴纸费用500元,人工费800元,其他费用500元。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5000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声称其“智能发芽机”和“益生菌栽培液”专利技术完全攻破了传统生产模式产量低和依赖化肥、农药的弊端,有效地提高了生产效率和蔬菜品质,生产的“爽舌尖”芽苗菜达到绿色、无公害食品标准。2015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中农华丰公司长沙分公司签订了《接产商合作协议》,按照约定缴纳42000元芽苗菜技术及设备款(特许经营费)后,被告中农华丰公司长沙分公司向原告提供中农华丰智能发芽机、益生菌栽培液、生产技术手册、组织技术培训;授权原告为湖北省竹山县接产经销商,生产“爽舌尖”品牌芽苗菜;原告在授权区域第一年免费使用“爽舌尖”品牌,第二年起每年需缴纳1000元品牌管理费。经被告组织技术培训后,原告利用全智能微电脑发芽机、益生菌营养栽培液,按照生产技术手册的操作要求,产出的芽苗菜,品质远不及普通工艺生产的芽苗菜。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中农华丰公司长沙分公司提出交涉,但被告中农华丰公司长沙分公司始终未予解决。现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两被告辩称,被告中农华丰公司通过专用设备和特殊的栽培技术加快了芽苗菜的生长周期,缩短了生产周期,扩大了生产品种。中央电视台农广频道对此进行了报道,被告中农华丰公司的技术经过广大客户的生产实践,经过了严格的市场考验。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已经进入了实际履行,被告没有违约。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技术资料和生产资料,进行了技术培训,原告已经实际掌握了被告的技术,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接产商合作协议》、第×××号商标“爽舌尖”注册申请查询信息、“一种活体菜益生菌的制备工艺”发明专利申请查询信息、“一种智能发芽机”实用新型专利登8BB0查询信息、(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7081号公证书等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农华丰公司长沙分公司提交的设备配置清单、培训通知单、培训回执单等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组证据涉及《接产商合作协议》的履行,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农华丰公司长沙分公司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以及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等证据,原告认为无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对应的实用新型专利及发明专利的网络查询信息内容具有一致性,故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被告中农华丰公司长沙分公司提交的多个芽苗菜品种的检验报告、公司技术总监所获国家科技进步奖证书,因未提交原件,原告亦不认可,对这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中农华丰公司长沙分公司提交的其他被特许人生产经营的照片拟证明其技术的有效性及先进性,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鉴于该组证据中所涉及的其他被特许人的身份无法确认,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中农华丰公司长沙分公司提交的视频、报道等宣传资料,经当庭播放以及上网查询,对中央电视台7套《科技苑》、《农广天地》的节目视频,以及《星沙时报》中关于朱柱的报道,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中农华丰公司长沙分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接产商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双方关系:甲方赋予乙方生产经营权,乙方应具有开发当地市场资源的能力,认同绿色、安全无公害蔬菜维广的理念,有能力做好所经营区域的产品销售和服务工作。甲方赋予乙方品牌使用权。乙方在生产经营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所涉及的法律后果与甲方无关。第二条,合同的定义、经营区域范围:1、乙方缴纳合同总价人民币42000元整。甲方授权乙方为湖北省竹山县接产经销商。2、甲方所提供的主要设备及配套产品和技术应满足生产活体(芽苗)菜的相关条件。3、甲方赠送乙方宣传用品不计入合同价格之内。(只限一次免费提供)。4、甲方向乙方提供以下服务:使用方法,技术培训,安装,质量保证,售后服务及维修。5、合同总价包括主要设备,配套产品(目录明细见设备配置清单)。第四条,生产标准和加工要求:1、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所培训的生产流程和加工要求进行生产,必须使用甲方所提供的益生菌进行浸种和后期管理。不得使用超出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化学类、工业类和对人体有害的添加剂充当肥料和农药进行生产和销售,以确保生产品种达到绿色、安全、无公害蔬菜标准。3、乙方不得借用甲方的名义向第三方转让活体(芽苗)菜生产技术及向第三方出售益生菌。4、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向乙方提供的益生菌价格均为45元/升。乙方如采购益生菌需提前七个工作日通知甲方,以免影响乙方生产。第六条,后期指导乙方在生产和销售过程中,可申请甲方指派专业技术人员和市场督导人员给予上门指导,但甲方指派的工作人员相关交通、食宿费用由乙方承担。出差补贴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十条,违约责任:3、如甲方所交付的设备或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乙方可要求甲方予以调换。第十一条,商标授权:乙方在所产生的区域内第一年免费使用甲方“爽舌尖”品牌,第二年起每年需缴纳一千元品牌管理费,甲方开具使用授权证书。第十四条合同期限,本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2月27日到2016年12月26日止。双方还签订了如下补充条款:乙方首付合作定金款30000元整,下欠甲方人民币12000元整。双方约定:甲方所配送设备代办托运到达乙方所在地,到货三日内乙方须付清下欠余款,余款到账甲方后乙方即可提货。

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2015年12月27日,今收到湖北竹山杨柱兴交来芽苗菜技术设备定金叁万元整。收据上盖有被告中农华丰公司长沙分公司印章。

被告中农华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培训通知单》,载明:技术服务类别:现场培训。设备配送说明为:设备158型1台,育苗盘400个。益生菌200升。备注:先交三万元整,货到付清。相对应的,原告签名的《培训回执单》上载明:杨柱兴于15年12月28日,在中农华丰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接受“爽舌尖”芽苗菜微工厂生产技术培训课程,已经掌握“爽舌尖”芽苗菜微工厂全部生产技术。

原告确认通知单和回执单上“杨柱兴”签名的真实性。被告中农华丰长沙分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原告也认可收到了上述设备。

被告中农华丰公司长沙分公司提交了2016年9月6日《星沙时报》上登载的一篇名为《个小心不小他种的芽苗菜卖得俏》的报道,内容为案外人朱柱通过被告技术种植芽苗菜获利的经过。被告中农华丰公司长沙分公司还提供了一段视频,视频左上角显示“CCTV7军事农业”,左下角显示“科技苑”,视频内容涉及“活体芽苗菜益生菌”和“智能活体菜发芽机”技术的推广及应用。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提出了“一种活体菜益生菌的制备工艺”发明专利的申请,专利申请号为××××.x。

被告中农华丰公司在2014年10月15日提交了“一种智能发芽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专利于2015年2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被告中农华丰公司。

第×××号注册商标“爽舌尖”,商标注册人为被告中农华丰公司,被许可使用在“豆(未加工的);植物;球茎;籽苗;……”等商品上。2016年4月14日,商标注册申请驳回通知发文,同年6月11日,该商标注册申请等待驳回复审。

原告公证保全的被告中农华丰网站载有如下内容:[微工厂,大商机,创新立体无土栽培]活体菜益生菌:“中华农丰”活体菜益生菌分为1号和Ⅱ号,是我公司斥巨资历经1300多次的科研实验,发明了针对芽苗菜工业优生长的“活体菜益生菌”,获得了国家多项专利……;全智能微电脑发芽机:中农华丰采用最新高端农业技术,全智能微电脑控制,操作简单,集雾化、磁化、矿化、喷淋、喷雾、恒温、恒湿、杀菌、消毒为一体,达到植物种子发芽最适宜的环境要求,培育出的芽苗菜天然可口、清脆鲜嫩、营养全面、无污染、无公害,真正达到了国家绿色食品标准。该网站页面显示有“爽舌尖”图文组合标识。

被告中农华丰公司系成立于2013年3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推广;销售自行开发后的产品。被告中农华丰公司长沙分公司系被告中农华丰公司的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4日。

本院认为,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接产商合作协议》约定了被告中农华丰公司许可原告使用其技术及品牌资源,原告按照被告中农华丰公司长沙分公司的要求生产、销售芽苗菜产品等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接产商合作协议》为特许经营合同。被告中农华丰公司系“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的特许人,原告系“被许可使用特许人拥有的经营资源的经营者”的被特许人。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双方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能否以被告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为由解除合同。二、被告是否违反了《接产商合作协议》约定的技术支持义务。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一、原告能否以被告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为由解除合同。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的以下行为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1、在被告网站上关于活体菜益生菌专利技术的介绍,因为该技术尚在专利申请阶段,还未获得专利授权;2、被告网站关于全智能发芽机系“最新最高端”的技术的表述;3、在合同签订之时,“爽舌尖”品牌还没有通过商标注册,被告即在《接产商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爽舌尖”品牌的使用。原告主张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合同。

被告主张,被告确实在宣传资料中介绍了活体菜益生菌、全智能发芽机的相关技术信息,在合同中也约定了“爽舌尖”品牌的授权使用。其中,全智能发芽机已获实用新型专利,合同签订时活体菜益生菌的发明专利还在申请中,被告并未在合同中声称“爽舌尖”商标已经通过注册。被告没有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原告无权以此主张解除合同。

关于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利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等信息,《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特许人在向被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以后,被特许人应当就所获悉的信息内容向特许人出具回执说明(一式两份),由被特许人签字,一份由被特许人留存,另一份由特许人留存。关于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特许人隐瞒影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因此,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中所规定的特许人信息披露义务是特许人通过书面方式向被特许人披露的有关特许经营的基本情况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对象是被特许人,且须以书面方式,并经被特许人以“回执”方式予以确认和反馈。有关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表明,并非特许人通过任何渠道向任何对象发出任何信息都受到条例第二十二条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制。此外,只有当特许人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且致使特许经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特许人才能以此为由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特许人网站页面上的相关信息是特许人在宣传推广过程中面向公众发布的信息,并非是与被特许人签订合同过程中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的有关特许经营基本情况的信息,不属于特许人信息披露义务中的信息范畴。因此,被告网站页面上关于特许经营技术资源的宣传介绍信息未违反《条例》关于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

关于《接产商合作协议》第十一条“商标授权”中关于“爽舌尖”品牌的约定,本院认为,鉴于合同中并未明确“爽舌尖品牌”系注册商标,而现行商标法对未注册商标的可保护性给予确认,同时考虑到本案合同履行期内该品牌使用免费的约定,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爽舌尖品牌”并无“爽舌尖”商标已经注册的意思表示,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以合同中约定的“爽舌尖”品牌尚未注册为由主张被告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项合同约定亦未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及《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信息均不足以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目的的实现。原告主张被告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并以此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中农华丰公司有无违反合同约定的技术支持义务。经查,《接产商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了特许人技术培训的义务,第六条约定了在生产销售过程中特许人上门指导的技术支持义务。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已经确认收到了被告提供的技术资料,接受了被告培训,原告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技术支持义务;另一方面,由于本案特许资源中包含了农业技术,其技术实施效果易受除技术因素以外的其他自然及人为因素的影响,特许人的技术支持义务客观上并不能消除所有经营风险,特许人也没有在合同中作此承诺;最后,还考虑到被告证据中所涉及的技术实施先例的情况,本院认为,在原告对该项主张没有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关于被告中农华丰公司长沙分公司违反技术支持义务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特许经营费的返还及损失的赔偿问题。

关于特许经营费的返还,因《接产商合作协议》合同并未解除,约定的主要设备及配套产品已经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也已经接受了技术培训等技术服务,故对原告要求返还特许经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首先,如前所述,原告主张的致损原因事实不成立;其次,原告所称之损失,主要是清单所列的支出项目,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中农华丰公司长沙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从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看,被告已经通过提供技术资料和技术培训的方式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技术支持义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中农华丰公司长沙分公司在此问题上构成根本违约。综上,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柱兴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975元,由原告杨柱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平平
代理审判员   谢 晋
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育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 中农华丰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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