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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3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2016-07-0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南京欣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前身为南京迅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南京市栖霞区黄马路6号,法定代表人:余江洲,股东:余江洲、蒋厚翠,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材料、建材、钢材、金属材料、五金交电的销售及技术研发、技术推广、技术咨询、技术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彩缔”第14765605号第27类纺织品制墙纸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南京欣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江洲,而非南京欣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南京欣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彩缔”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朱德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南京欣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071637-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黄马路6号。
  法定代理人余江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慧,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凌霄,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德凤与被告南京欣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崔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2016年6月29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德凤、被告欣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慧、郭凌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德凤诉称,原告在电视上看到被告的广告,宣传不用店面也可经营。2014年11月24日,原告到被告的所在地后,当场交付押金200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给被告28600元。被告收款后,通过快递将两份合同和收条寄给原告,原告将一份合同签字后寄回给被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以零售方式,从事被告彩缔品牌产品的终端零售,经营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现合同期限已满,原告所付的28800元(含押金200元)货款尚未使用,被告应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货款288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欣昇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发送了货物,此后原告未向被告订购货物,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与原告通过电话方式订货。合同约定,乙方(朱德凤)若对货物品种、质量、数量等有异议,应在乙方(朱德凤)支付货款日起15日内或收到货品3日内,向甲方(欣昇公司)以传真或挂号信函的方式送达书面异议材料,否则视为乙方(朱德凤)完全认可和完全接收。原告在收到货品后三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已完全认可、接收货物。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退货。

经审理查明,被告欣昇公司从事彩缔牌装饰膜销售业务。2014年11月24日,原告朱德凤到被告的经营场所协商购买装饰膜事宜,原告当场交付押金200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货款(预付款)28600元。其后,原告朱德凤(乙方)与欣昇公司(甲方)签订装饰膜销售合同,约定乙方作为甲方提供的彩缔牌装饰膜的终端销售商以零售的形式从事货品终端零售,合同期限及经营期限均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批货款为人民币2880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完毕首批货款后,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28800元的彩缔品牌产品。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自乙方交付首批进货款项之日起生效。合同同时约定订货方式为:(1)乙方凭甲方提供的用户名和密码进入网站后台的代理商服务系统,进行选货下单。(2)乙方可电话给甲方发货人,告知所需货品的货号和数量订货。(3)乙方到甲方选货大厅订货,经乙方填写订单签字,甲方确认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应货款后,该选货订单生效。合同另约定,乙方若对货物品种、质量、数量等有异议,应在乙方支付货款日起15日内或收到货品3日内,向甲方以传真或挂号信函的方式送达书面异议材料,否则视为乙方完全认可和完全接收。合同还约定,在履行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金按违约所涉及的合同金额的40%计,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时,违约方还要向守约方赔偿损失。2014年12月3日,欣昇公司将装饰膜邮寄给朱德凤,朱德凤称其收到装饰膜后,于2015年1月5日上午10时左右将装饰膜邮寄退回欣昇公司。为证明其述称,原告提供单号为909061927878、207852067894的顺风速运发货单、保价单各一份。发货单上载明的时间为1月5日,未载明年份;保价单上未载明时间。本院根据上述单号,委托顺风速运工作人员进行运单查询,在系统中未查询到相关收、发货信息。欣昇公司称未收到朱德凤的退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合同书、收款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朱德凤与欣昇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约定乙方(朱德凤)交付首批进货款项为合同生效条件,结合合同文义及交易习惯,合同订立后,原告前期支付的预付款28600元及押金200元转化为原告的首批货款,原告依约向欣昇公司支付首批货款28800元后,双方订立的附条件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销售合同的卖方在发货前,应提供渠道供买方订货,经由买方对所购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等进行选定后,卖方始能发货。按照合同双方对订货方式的约定,欣昇公司应当至少提供网络订货、电话订货、现场订货中的一种,欣昇公司辩称其提供了电话订货方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欣昇公司未经合同约定的订货方式由原告进行选货,便向原告发货,违反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因被告的擅自发货行为,导致原告的首付款28800元丧失法定或约定事由移转被告占有,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后,除支付违约金外,另需补足原告的货款损失,即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货款28800元。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欣昇公司履行提供订货方式供原告选货的义务在先,原告履行接收货物的义务以及接收货物后及时提出异议的义务在后,欣昇公司未履行上述在先义务,原告有权拒绝履行其后的义务。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接收货物构成违约以及在接收货物后未及时提出异议视为接收货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欣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德凤货款损失288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南京欣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朱德凤已预缴,由被告南京欣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朱德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崔建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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