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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6民初4367号

裁判日期:2017-03-1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盛世源动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东街46号院上营办公服务楼2号楼2层229室,法定代表人:王岩,股东:王长川、王岩、张羽,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技术推广;企业策划;营销策划;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零售针纺织品、机械设备、电子产品、日用杂货、化妆品、工艺品(不含文物)、办公用品;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软件开发;零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经济贸易咨询;货物进出口。(“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开展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蒸美味”第9551823号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商标注册人为严钟,而非北京盛世源动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王岩,股东王长川、王岩、张羽,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蒸美味”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济南源动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且北京盛世源动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魏志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馨,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伽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兴达路88号A1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山东诚功(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志芳与被告南京伽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伽源餐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馨、被告伽源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志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魏志芳与伽源餐饮公司签订的《源动力餐饮合作协议书》;2、判令伽源餐饮公司返还魏志芳49,800元;3、判令伽源餐饮公司赔偿魏志芳因合同履行造成的损失20,000元;4、判令伽源餐饮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魏志芳与伽源餐饮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了《源动力餐饮合作协议书》,约定:伽源餐饮公司是注册商标合法所有人,授权魏志芳经营”蒸美味”品牌店标准合作店,使用商标标识;魏志芳需缴纳合作开店资格费39,800元、品牌使用及管理费5,000元、市场保证金5,000元;魏志芳及其合作店必须销售和使用由伽源餐饮公司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或由伽源餐饮公司指定或同意的第三方生产的符合伽源餐饮公司标准的产品和服务。合作协议书签订后,魏志芳依约定向伽源餐饮公司支付了49,800元款项,并为开店经营承租了位于浦口区盘城××与××交叉口东××浴室前右边第二间门面房,已缴纳18,000元转让费及2,000元押金。然伽源餐饮公司至今未向魏志芳出示其合法经营的相关证照;未告知魏志芳协议书中”注册商标”具体为何商标,也未提供任何相关商标注册证;未告知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或由其指定或同意的第三方生产的符合其标准的产品和服务的价格。综上,伽源餐饮公司作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其行为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护魏志芳的权益。

伽源餐饮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作协议书不应被随意解除,伽源餐饮公司也不同意解除;2、合作协议书签订后,魏志芳缴纳了款项,已经取得了涉案经营项目的经营资格。同时,伽源餐饮公司已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向魏志芳提供了系统的培训资料,魏志芳也掌握了核心的经营资源,合作协议书履行过程中伽源餐饮公司不存在任何虚假或隐瞒的行为;3、”蒸美味”系伽源餐饮公司拥有系统经营资源和市场竞争力的经营项目,包括注册商标、服务或商品的制作工艺、店铺运营管理方式等系统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与该项目有关的商标,伽源餐饮公司是其合法的使用人,也有权授权他人使用该商标;4、合作协议书第3条明确约定魏志芳所缴纳的39,800元款项在性质上属于开店资费,是魏志芳为获取经营资格和资源而一次性支付的对价,性质上不同于合同预付款。双方已约定该款项不予退还,魏志芳现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无权要求返还上述款项;5、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魏志芳开店区域为安徽省宣城市,但魏志芳选址在南京市××区,该地点与约定不符且完全超出授权区域进行经营,因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包括合作协议书解除造成的损失,应由魏志芳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魏志芳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项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相关事实和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魏志芳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及邮件往来记录,因伽源餐饮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持有异议,魏志芳并未继续举证证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2、魏志芳提供的租房协议、转让合同及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对于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及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魏志芳与伽源餐饮公司签订《定金协议书》,约定魏志芳与伽源餐饮公司合作项目”蒸美味”标准店,有效期限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31日,定金金额10,000元。另约定如魏志芳不能在协议有期限内签约,则视为其违约,定金不予退还等内容。同日,魏志芳向伽源餐饮公司交付10,000元定金。2016年3月30日,魏志芳(乙方)与伽源餐饮公司(甲方)签订《源动力餐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合作经营,授权乙方实施的经营项目为”蒸美味”,乙方自愿申请甲方授予其”蒸美味”品牌店经营权,开办安徽省宣城市标准合作店。甲方向乙方授予该品牌经营权并提供管理体系。管理体系即有价值的专用商名、商标、品牌风格、培训体系、财务体系和专有技术。核心内容是商标及其经营管理标准和技术质量标准。合作协议书中另约定:3、本合同经营权益费及保证金:3.1本合同订立前,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合作开店资格费39,800元(含产品标准技术手册及技术培训费、店面选址手册、店面筹建手册、店面营运管理手册、标准通用版门店装修效果图、标准通用版门面装修材质说明图、标准通用版室内效果图等),双方签约后,此款不退还;3.2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应每年向甲方交纳品牌使用及管理费5,000元;3.3合作经营合同样本订立前,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市场保证金5,000元。合同期满后乙方无违规经营行为,甲方将保证金退还。4、本合同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4.1为乙方合作店提供技术骨干人员上岗前的技术培训指导;4.3有权向乙方合作店指定配送品牌的专用物品、原料及工具;4.4有权以各种形式随时对乙方合作店的服务质量和商品质量及管理状况进行检查、督导、鉴定和考核。在业务指导中,帮助解决生产经营中的管理和技术问题。5、本合同中乙方及其合作店的权利和义务:5.2乙方在合作店开业前派送其有关人员接受培训和考核。在得到甲方的书面认可后方可上岗;5.3乙方或其经营合作店改变经营场所或经营范围,应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5.7乙方及其合作店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甲方竞争对手的产品和服务,必须使用由甲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或由甲方指定或同意的第三方生产的符合甲方标准的产品和服务;5.8乙方选址确定店面后须向甲方将详细地址登记备案后方可开业经营,乙方开业一周内,应将店面门面、店堂、厨房每处2张照片及经营情况资料提供给甲方备案。6、物流配送:6.2乙方运营中需购买相关物品时,可以用传真或电子版订货单的方式通知甲方,并将相关款项汇至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收到货款后办理托运发货事宜,运费由乙方承担。9、本合同商标使用:9.1仅在合同中,”商标”指甲方注册登记的各项商标和/或任何同该商标有关的其他标识或特殊标记;9.2甲方是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13、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双方的责任:13.2乙方应在合同解除后3日内归还甲方商业秘密资料,归还带有甲方商业标志、商标、招牌和资料等;13.3自本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乙方应立即停止经营合作店的业务活动和任何形式的广告宣传,停止使用甲方商标、商名、标志(包括与其相似或易混淆的任何商标、商名和标志)。16、合同期限:合同有效期为2年,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合作协议书中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6年3月31日,魏志芳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将39,800元开店资格费(含10,000定金)、5,000元品牌使用及管理费、5,000元市场保证金交付伽源餐饮公司。2016年5月,伽源餐饮公司为魏志芳提供了一系列的培训课程。同时,伽源餐饮公司向魏志芳发放了设备配置单、经营配送表、标准店手册、标准店运营管理手册以及合作协议书第3条第1项载明的资料。根据魏志芳自己的陈述,2016年5月,其为履行合作协议书,在南京市××区××东××浴室前××一间门面店,为此支付18,000元房租及2,000元押金。但直到本案开庭审理时,魏志芳并未对门面店铺进行装修和经营。

另,合作协议书中所载明的由伽源餐饮公司授权魏志芳使用的商标,其注册人为济南源动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伽源餐饮公司只是该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庭审中,伽源餐饮公司自认其没有开设直营店。此外,伽源餐饮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时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向魏志芳披露过注册商标、开设直营店以及其供应的产品价格等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魏志芳是否享有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权利;二、魏志芳主张的各项费用赔偿是否能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人和××所签订的该合同即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从魏志芳与伽源餐饮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内容来看,伽源餐饮公司将其有权使用的商标、品牌风格等许可给魏志芳使用,魏志芳在统一的运营模式、营业形象下经营,并为此交纳相应费用。该合作协议书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应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提供特许人名称、住所等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以及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等信息;特许人向××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伽源餐饮公司与魏志芳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并无直营店,伽源餐饮公司许可魏志芳使用的商标注册人也非伽源餐饮公司。伽源餐饮公司却在合作协议书中对注册商标做出了虚假描述。虽然签订合作协议书后伽源餐饮公司通过发放书面材料、U盘拷备以及发送电子邮件等形式向魏志芳提供了店面选址、筹建、装修信息以及经营设备的配置信息等,但其中并未明确伽源餐饮公司不具备直营店的条件,也没有包含前述商标的有关信息以及有关产品和服务价格的信息。即使其中包含了应披露的些许信息,上述材料也是在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后才交付给魏志芳,伽源餐饮公司并不能证明相关信息已在合作协议书签订前披露。而按照法律规定,伽源餐饮公司应在合作协议书签订前至少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魏志芳披露上述信息。伽源餐饮公司的上述行为,必然会对魏志芳签订合作协议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产生重大影响,直接影响魏志芳对其经营实力与成本、开店前景的判断和认知,关系到其签订合作协议书的目的能否实现。故魏志芳有权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伽源餐饮公司未按法律规定披露信息,导致魏志芳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行使解除权,伽源餐饮公司应赔偿魏志芳的相应损失。本案中,魏志芳主张的损失为:开店资格费39,800元、品牌使用及管理费5,000元、市场保证金5,000元以及房屋租金的2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魏志芳收到了伽源餐饮公司发放的店面筹建手册、店面营运管理手册等书面材料,并且参加了伽源餐饮公司组织的相关培训,但因伽源餐饮公司未披露相关信息以及披露虚假信息,魏志芳并未实际开店经营,亦未实际使用伽源餐饮公司的经营资源,其签订合作协议书的目的因伽源餐饮公司的原因无法得到实现。另,合作协议书解除后伽源餐饮公司的无形经营资源并未损耗,依然保持原有价值。综合以上分析,伽源餐饮公司收取魏志芳的开店资格费39,800元、品牌使用及管理费5,000元以及市场保证金5,000元缺乏正当性,应予以退还。但合作协议书解除后,魏志芳应当返还伽源餐饮公司向其发放的书面材料(含电子文档形式)以及其他含有伽源餐饮公司授权使用的带有其商业标志、商标、招牌等的材料,并不能使用前述商名、商标、品牌等标志。关于魏志芳主张赔偿的18,000元房租及2,000元押金,本院认为,魏志芳并未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在安徽省宣城市开设店面,并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伽源餐饮公司允许其变更开店地址,违反了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而浦口区相应地段的租金与宣城市相应地段的租金不具有可比性,故该20,000元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魏志芳与南京伽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源动力餐饮合作协议书》;
  二、南京伽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魏志芳开店资格费39,800元、品牌使用及管理费5,000元、市场保证金5,000元,共计49,800元;
  三、驳回魏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45元,由原告负担443元,被告负担1,10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5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厉荣媛
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
人民陪审员  王 鹏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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