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73民终178号
裁判日期:2017-03-3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运营主体为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市晟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马务联和工业区自编A1栋102号,法定代表人:孟夏,股东:宋玮、孟夏、孟凡新,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酒店管理;投资咨询服务;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能源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服务;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大型活动指晚会、运动会、庆典、艺术和模特大赛、艺术节、电影节及公益演出、展览等,需专项审批的活动应在取得审批后方可经营);企业形象策划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中餐服务;自助餐服务;快餐服务;冷热饮品制售;小吃服务;餐饮配送服务;甜品制售;糕点、面包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乳制品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宫廷冒菜”第17896706号第43类餐馆服务商标申请人为李用一,而非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孟夏,股东宋玮、孟夏,且截止2017年5月16日商标已被驳回。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宫廷”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马务联和工业区自编A2栋401号。
法定代表人:孟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雅薇,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坤,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海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峰,广东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祁科,广东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海燕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8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百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雅薇、蒋坤,莫海燕及其诉讼代理人程显峰于2017年3月31日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莫海燕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莫海燕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涉案《专卖合同书》性质为买卖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一审法院对不同个案中条款相同的《专卖合同书》却有完全不同的认定,合同性质完全不同。《专卖合同书》约定百悦公司为莫海燕提供“宫廷冒菜”专卖店设备、管理服务以及技术转让及培训等,而莫海燕支付相应投资款。合同约定:双方存在供销合同关系;百悦公司根据莫海燕要求,提供店面形象设计作为莫海燕专卖店的参考选择,并不要求莫海燕按照统一的设计装修风格;莫海燕表示同意制作专卖产品的主原材料从百悦公司处订购等。以上足以证明百悦公司并未要求莫海燕按照统一的模式,莫海燕可以自由选择专卖店店面形象设计,且基于方便经营的情况下同意从百悦公司处订购产品,故涉案合同不满足特许经营合同的定义与必要条件。在(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936号及(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32号、(2016)粤0111民初513号及(2016)粤01民终12569号民事判决中,相关合同均被认定为一般性质的买卖合同;第二,即使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莫海燕亦不享有单方解除权。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即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应当通过约定的方式确定,而不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况且涉案合同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莫海燕在签订合同接近2个月的2016年7月8日书面提出解除,已超合理期限;第三,一审阶段,百悦公司仅委托周英杰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一审判决书却将未接受委托的方雅薇律师列为代理人,并称方雅薇到庭参加诉讼,与事实不符,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百悦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性质及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支持百悦公司的上诉请求。
莫海燕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百悦公司的虚假宣传已在一审中详细论述,涉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百悦公司在二审中提及的案例与本案无关,具体案件各有特殊性,没有参考性,是否生效无法认定。周英杰系百悦公司代理律师,委托手续合法有效,可以代表委托人发表意见,一审法院根据周英杰的代理意见作出判决合法有效,方雅薇是否具有委托权限、有无到庭,对判决没有实质性影响。
莫海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专卖合同书》;2.百悦公司向莫海燕退还所交纳的预付投资费用53800元;3.百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8日,甲方百悦公司与乙方莫海燕签订《专卖合同书》,约定:第一条双方的法律关系。1.1乙方经详细考察和论证后自愿与甲方合作并享有独立经营权。1.3双方之间仅存在受本合同约束而形成的供销合同关系,乙方不具有代行甲方或代为甲方而发生任何行为的权利(即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等关系,乙方员工不是甲方员工,甲方对其劳动关系及行为不承担责任)。1.5乙方理解并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前甲方所展示的各种广告宣传资料不作为本合同的相关事项和条款补充,不是对乙方专卖店的获利承诺;第二条专卖区域及职责。2.1乙方开设宫廷冒菜专卖店的区域是深圳。2.2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获得上述区域专卖店的经营权,如需要在规定的店址区域以外新开店,必须经甲方同意,并与甲方另行签订书面合同。2.3乙方要求变更专卖店的地址时,需向甲方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经甲方批准后可变更。2.4乙方如将专卖店转让、营业场所搬迁或者办理分店,均应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2.5乙方不得跨越经营区域开展合同项目及有关业务。2.6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或授权,乙方不得经销、代理或者从事与本合同项目相同或近似的其他产品;第三条专卖店配置。3.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投资款53800元(上述款项自缴纳之日起不予退还)。3.2该专卖店投资款已包含下列费用或权益。3.2.1专卖店管理费。3.2.2专卖店经营指导服务费。3.2.3专卖产品的技术培训费。3.2.4本合同4.4约定的专卖店的设备一套;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及义务。4.1甲方为乙方提供专卖店的管理服务。4.2甲方为乙方提供专卖店的经营指导服务。4.3甲方为乙方或者乙方的工作人员2名进行专卖产品的技术培训。4.4在乙方履行本合同3.1约定后,甲方向乙方提供专卖店的设备一套。4.5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可以免费向乙方提供店面形象设计(仅供参考)。4.6甲方有权选择是否向乙方赠送专卖店开店所需物品,如有赠送的,明细详见《赠品清单》。4.7专卖店的设备或者赠品的发送均由甲方代为托运,乙方承担运费;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及义务。5.1乙方可获得甲方在专卖店管理上的专业服务、市场营销指导。5.2乙方享有甲方提供专卖店的经营指导服务。5.3乙方享有甲方提供专卖产品的技术培训。5.4乙方享有接收专卖店设备的权益。5.6乙方在经营时可以根据当地市场行情适当进行价格调整。5.7甲方推广新技术、新产品时,乙方享有优先区域专卖权;第六条主原材料的订购及发送。6.1乙方同意制作专卖产品的主原材料从甲方处进行订购;第七条合同的生效、期限及续约、终止。7.2经双方协商,本合同期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止;第八条违约责任。8.1乙方在确定开设专卖店地址后,应以书面或传真形式通知甲方存档备案,以免造成专卖店之间距离冲突,否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须承担投资款30%违约责任,并且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投资款不予退还。8.5任何一方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定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投资款的5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备注免5年品牌使用费及保证金。同日,莫海燕向百悦公司支付项目合同款53800元。
同日,莫海燕向百悦公司提交《××证创业扶持补贴申请表》,表格上方记载:香港国立(国际)集团授权2016年广州百悦餐饮十周年庆典,申请项目冒菜饮品,申请理由:“本人第一次创业,因资金比较紧缺,望能广东连锁创业保障中心扶持”,公司审核处记载:“初审通过,当二次审核未通过的情况下可申请退款,全款到位后资料交由总部备案。”表格下方记载:审核通过,同意执行,并加盖百悦公司公章。莫海燕为听力三级的××人。莫海燕称百悦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补贴,百悦公司则称其补贴是由公司审核,且已经通过《专卖合同书》中记载的免5年品牌使用费及保证金。
一审庭审中,莫海燕认为涉案《专卖合同书》为特许经营合同性质,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被特许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且百悦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公司并未成立十周年,故要求解除合同。
另查,百悦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1万元,成立日期为2011年12月7日,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
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百悦公司与莫海燕签订的《专卖合同书》约定百悦公司为莫海燕提供“宫廷冒菜”经营指导、技术培训、管理服务,经营所需的主原料必须向百悦公司购买,店面转让、场所搬迁须经百悦公司同意等,合同条款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案件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百悦公司抗辩涉案合同仅为一般供销合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可见,特许经营合同的一个主要特征在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上的不对称,被特许人主要依据特许人提供的信息来判断、决定是否进行加盟,因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特许人负有真实、准确、全面的披露信息的义务,且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不得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其目的就是保证被特许人在掌握特许人真实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正确、合理的商业投资判断,以防止商业欺诈,促进公平交易。本案中,首先,百悦公司在其公司宣传中称已经经营十周年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次,从《专卖合同书》签订至起诉之日仅一个多月时间,且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结合合同的性质,被特许经营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解除合同。综上,百悦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明显存在欺骗、误导的行为,现莫海燕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解除合同,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百悦公司应向莫海燕返还投资款53800元。
一审法院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于2016年10月9日判决:一、解除莫海燕与百悦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涉案《专卖合同书》;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百悦公司返还莫海燕合同款53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百悦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百悦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诉状中提及案件的四份判决书及两份生效证明,拟证明在所提及案例中,与本案《专卖合同书》主要条款一致的合同,被认定为不满足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莫海燕经质证认为所提及的案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与本案无关,案件具有特殊性,无法参考。针对百悦公司以此否定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性质,莫海燕当庭提交通话录音一份,以证明双方是加盟关系,百悦公司通过先加盟,再以帮助莫海燕找实体经营店,由莫海燕承担找店期间的交通、餐饮等费用方式欺骗加盟商,社会影响恶劣。百悦公司经质证认为无法确认通话录音的双方具体身份,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莫海燕于2016年7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百悦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授权委托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周英杰、方雅薇作为代理人;该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7月25日开具所函,称百悦公司委托该所周英杰律师作为代理人;一审开庭笔录列明周英杰、方雅薇基本情况,并记载周英杰到庭,周英杰在各页笔录上均予签名。百悦公司及莫海燕接受本院询问时,双方确认:合同签订至今,百悦公司并无向莫海燕履行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百悦公司称其已预备相关设备,只要莫海燕确认开店地址即可发货;莫海燕称先向百悦公司了解投资事项,填写《××证创业扶持补贴申请表》,经百悦公司审核通过,要求在《专卖合同书》上写明“免5年品牌使用费及保证金”,才签订《专卖合同书》的,百悦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和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专卖合同书》的性质是否特许经营合同;二、莫海燕是否有权单方解除涉案《专卖合同书》。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依据合同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所体现的法律特征进行综合判断,而非单纯依据合同名称进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在于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为此支付价款。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则在于特许人将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专卖合同书》约定百悦公司为莫海燕提供“宫廷冒菜”经营指导、技术培训、管理服务,限定莫海燕经营所需的主原料必须从百悦公司订购,开设专卖店的区域为指定地域,在规定的店址区域外新开店、专卖店转让、营业场所搬迁或办理分店,均须经百悦公司书面同意,莫海燕不得跨区域开展业务,不得经销、代理或者从事相同或近似的其他产品,且须一次性支付不予退还的投资款等,实际上限定了莫海燕只能使用百悦公司的“宫廷冒菜”相关经营资源进行经营,符合上述《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商业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虽然《专卖合同书》中还约定“双方之间仅存在受本合同约束而形成的供销合同关系”,但综合《专卖合同书》的条款,双方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并不在于百悦公司向莫海燕提供设备及相应材料,由莫海燕支付对应价款。由此,《专卖合同书》具备的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百悦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四份判决书和两份生效证明,由于不同的案件各有其特殊性,案情不同,即便其他法院在先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须再举证证明,但由于上述证据仅具参考作用,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百悦公司以此主张《专卖合同书》为一般性质的买卖合同,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系对被特许人的保护,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特许人应享有在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确认合同签订至今,百悦公司并无向莫海燕履行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百悦公司称其已预备相关设备,只要莫海燕确认开店地址即可发货,由于《专卖合同书》已被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且相关设备并未明确型号、内容等,不具有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的确定性,莫海燕离签订合同不到两个月的时间,要求解除,系在合理期限内,且未实际利用百悦公司的经营资源,该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即莫海燕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在《专卖合同书》解除后,百悦公司向莫海燕收取的合同款53800元应予以返还。
另,一审法院根据百悦公司的授权委托内容,在方雅薇并未到庭的情况下,在开庭笔录、判决书中列明代理情况,并无不当,百悦公司据此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显属无理。
综上所述,百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唯本案一审判决主文包括给付金钱义务,其判决主文后应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佘朝阳
审 判 员 郑志柱
审 判 员 张 姝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小艳
书 记 员 刘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