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商初字第01687号
裁判日期:2016-06-1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雅骊电动车运营总部实为石家庄雅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00单元0918,而非河北省衡水市故城衡德工业园鹏林汽贸城,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杜彦茹,经营范围为:新能源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汽车销售(九座及九座以下乘用车除外),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汽车配件、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自行车、电子产品、家用电器、仪器仪表、建筑材料(木材除外)、装饰材料、化工产品及原料(危险化学品除外)的批发零售;设计、制作、代理国内广告业务,发布国内户外广告业务;展览展示服务,经济信息咨询;助动自行车制造(仅限分支机构),非公路休闲车及零配件制造(仅限分支机构)。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8年5月21日石家庄雅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杜彦茹没有注册“雅骊”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石家庄雅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雅骊”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杨君虎,无业。
委托代理人吕振宗,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丽媛,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雅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00单元0918号。
法定代表人杜彦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景霞,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君虎与被告石家庄雅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君虎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被告雅骊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驳回其申请。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建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君虎的委托代理人吕振宗、被告雅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君虎诉称,2015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区域代理商,代为销售被告生产的电动汽车。后,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58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三辆电动汽车。但被告未同时交付该电动汽车的相关合格证明,未配备电瓶,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经营管理、产品销售给予帮助和指导,已构成违约。且因被告交付的电动汽车系三无产品,致使原告无法在市场上进行销售,代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8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雅骊公司辩称,1、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没有强制性认证规定。被告交付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有整车出厂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不影响销售和使用。电瓶需原告自行配备,不需被告提供,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应支持;2、原告自签订代理合同后,没有再向被告进货,也没有作出说明。依据代理合同的约定,合同已经终止。原告要求返还代理押金不符合合同的相关约定,不应支持;3、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纯属卖方和买方的关系。原告的代理区域为浙江省缙云县内,有效期为一年,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原告代理级别为县级代理,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缴纳代理押金58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铺货核定价值32000元的电动车。后期进货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车型平均每台电动汽车返利800元。合同期限内,由于单方面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视为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并另外承担合同标的额4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缴纳58000元。原告收到被告代办托运的电动汽车三辆,该三辆车未配置电瓶。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代理合同、付款凭证、收款单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代理合同,实为区域销售合同,具有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买卖的标的物为电动汽车,而合同未约定标的物参数、配置。电动汽车,通常是以电池作为能量来源,通过控制器、电机等,将电能转化为机械能运动,以控制电流大小改变速度的车辆。因此电池作为能量来源,应是电动车的基本构成单元。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电瓶应视为原、被告双方默认的基本配置。现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电动车未配置电瓶,应视为被告违约。该违约影响原告销售目的实现,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因现合同履行期限已满,合同即行终止,无需判令解除。但原、被告基于合同所取得的财物,应相互返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以由被告自原告将押金交付被告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君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石家庄雅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电动汽车三辆;被告石家庄雅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君虎押金58000元,并自2015年4月3日起至返还押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杨君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石家庄雅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50元,原告杨君虎负担50元,被告石家庄雅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孙建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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