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11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2016-05-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睿豪皮具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南岭工业区三横路1号之一,法定代表人:罗贵,股东:张继舟、罗贵、罗恺,经营范围为:皮箱、包(袋)制造;皮手套及皮装饰制品制造;其他皮革制品制造;箱、包批发;箱、包零售;眼镜批发;眼镜零售;皮鞋制造;其他制鞋业;鞋帽批发;鞋帽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班卡奴”第3476955号第18类手提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北京睿豪皮具有限公司,而非广州睿豪皮具实业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罗贵,股东张继舟、罗贵、罗恺,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班卡奴”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北京睿豪皮具有限公司,且广州睿豪皮具实业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曹光华,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广州睿豪皮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罗贵。
原告曹光华与被告广州睿豪皮具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睿豪皮具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光华诉称: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被告将品牌保证金无息全额返还原告,该合同期限从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将5000元退还给原告。同时合同约定被告送给原告价值8800元货品,但实际送给原告价值1970元的货品,还欠价值6830元的货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货品损失683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本案支出的差旅费及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广州睿豪皮具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专营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成为甲方提供的班卡奴品牌系列产品的经销商,经营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宝石西路37号宏裕义乌商城城4140、4141室;乙方应提前将购货计划以传真的方式告知甲方,乙方也可以通过甲方订货系统订货,乙方应当遵守订货流程,订货后以甲方出库单有效凭证;在签订本合同时交纳首批进货款45000元,乙方可获得甲方供货价45000元的货品;为规范乙方经营行为,乙方向甲方交纳5000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甲方将品牌保证金无息全额返还乙方;本合同期限一年,从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在该合同中备注:1、甲方送给乙方价值8800元货品;2、乙方于2014年10月18日交纳定金15000元,需于2014年10月31日之前补齐余款35000元。
2014年10月29日,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广东深圳曹光华班卡奴首批货款45000元,保证金5000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赠送了“153-4070-11305”等编号的女士手袋11个,在被告的出库单中载明的金额为1970元,但同时备注“此单为市值8800货款”。原告称合同中约定的8800元的赠送货品,应当为原告方的进货价格而非市场价格,故主张被告尚欠6830元的货品尚未赠送,并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
庭审中,原告明确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续签合同。
上述事实,有《专营合同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经销合同关系,有《专营合同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元,而合同约定该保证金应在合同期满后无息全额返还原告,现合同已经期满终止,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5000元保证金。但因合同明确保证金无息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赠送价值8800元的货品,原告称被告仅向其赠送了1970元的货品,要求被告补偿6830元的损失。但合同中双方并未对该货品应按被告向原告供货的供货价计算,还是应当按货品的市场价值计算,原告主张按其进货价计算赠送货品价值,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举证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且被告赠送货物的出库单中已经备注市值为88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赠送价值仅为197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其要求被告另行赔付683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睿豪皮具实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曹光华保证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元,由原告曹光华负担55元,由被告广州睿豪皮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1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其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亮
人民陪审员 邝嘉汶
人民陪审员 黄静仪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