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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01241号

裁判日期:2016-02-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4号楼1701,而非北京丰台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4号楼17层,法定代表人:胡志刚,股东:易赛华、胡志刚,经营范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企业管理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承办展览展示;销售日用品、首饰、工艺品、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文具用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安妮公主”第30类冰淇淋商品商标,也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安妮公主”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佳佳,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洪远,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嘉,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4号楼1701。
  法定代表人胡志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佳佳与被告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尚风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嘉,被告食尚风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佳佳诉称:2013年6月15日原告王佳佳与被告食尚风情公司签订了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的加盟代理合同,后于2014年6月14日被告又与原告续签了一年的加盟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北京市昌平区独家代理经营,但2014年3月31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下,又与陈×签订了加盟代理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解除加盟代理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加盟代理费8万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店面装修费2.1万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营业损失费9522.66元;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2.4万元。

被告食尚风情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解除涉案《代理协议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代理协议书》约定的“独家代理”的真实意思在代理区域仅有一家代理商。2、《代理协议书》并未禁止被告在代理区域发展加盟商,被告有权在代理区域发展加盟商,但应当按照合同第六条规定向原告返利。3、原告以被告在代理区域发展加盟商陈×为由,主张解除涉案《代理协议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返还加盟代理费8万元、支付店面装修费2.1万元、营业损失费9522.66元及违约赔偿金2.4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被告是否发展加盟商陈×的证据,属于原告自行收集证据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当调查收集该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食尚风情公司(甲方)与王佳佳(乙方)签订《安妮公主代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鉴于乙方申请,甲方根据代理计划,授予乙方在合同指定区域独家代理经营权;乙方严格执行甲方推行的“安妮公主”冰淇淋店代理计划,以利于“安妮公主”加盟店的健康发展。乙方保证:按甲方规定的代理经营模式经营,按甲方规定的代理商服务质量向加盟店提供支持并积极开拓代理区域市场;乙方代理协议项目的区域是北京市昌平区;乙方可在代理区域内开设直营店、发展加盟店和下级代理商。乙方在代理区域发展加盟店的任务数量是6家;乙方发展的加盟店或下级代理商,应在签约后一周内向甲方上报备案。由乙方发展的加盟店,或在本协议签订之前,由甲方直接发展的加盟店,在本协议生效后,均由乙方实施统一管理,负责其设备、原料供应、技术培训、营运指导及其他售后服务工作;乙方应于本协议签字后,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代理费人民币8万元。该项代理费已包含下列费用或权益:1、在协议规定的区域和期限内,本协议项目的独家代理权。2、“安妮公主”品牌知识产权的使用权。3、甲方系列技术的转让、培训以及提供技术、产品信息的服务费及使用费。4、宣传公关、广告费及其它增加商号、商标知名度的费用。5、日常经营管理和营运指导服务费等。6、甲方提供的标准店设备一套;甲方已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披露了甲方的最新企业信息并已得到被特许人的认可(见合同附件1及信息披露回执)。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在乙方履行本协议第三条第1款之后生效,本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止,有效期一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除非本合同已提前终止,乙方可以在合同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延长本合同的书面请求,续签合同时甲方不再另收乙方代理费。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代理协议书,被告食尚风情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王佳佳出具授权书,授权王佳佳为“安妮公主意大利风味冰淇淋”连锁业务在北京市昌平区的区域总代理,授权期限自授权之日起一年。

原告王佳佳于2013年6月15日向被告食尚风情公司交纳了代理费8万元,食尚风情公司向王佳佳出具代理费收据一份。

原告王佳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具一份为陈×与食尚风情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加盟合同书,该合同书中约定授权陈×在北京市昌平区金隅万科广场开设“安妮公主”冰淇淋店,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有效期一年。用于证明被告食尚风情公司违反原被告签订的独家代理经营的约定。被告食尚风情公司认为原告无法提供其与陈×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且经该公司查找后,未查到该公司与陈×签订的加盟合同书,以及陈×支付合同款的记录,因此该公司对原告主张陈×与该公司签订加盟合同书的事实无法确认。经本院通过电话核实案外人陈×也无法提供该加盟合同书的原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安妮公主代理协议书、收款票据、装修合同、加盟合同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佳佳与被告食尚风情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王佳佳认为食尚风情公司在与其签订代理协议书之后,被告违反了协议中关于“在协议规定的区域和期限内,本协议项目的独家代理权”的约定,与案外人陈×签订加盟合同书,并允许陈×在昌平区域内开设了“安妮公主”冰淇淋加盟店;但被告对其与陈×签订加盟合同书的事实予以否认,且原告王佳佳无法提供该加盟合同书的原件;因此王佳佳目前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食尚风情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王佳佳要求与被告食尚风情公司解除合同、返还代理费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佳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九十元,由原告王佳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爽
人民陪审员   张凤娟
人民陪审员   戴桂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婧

  • 安妮公主冰淇淋华北营运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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