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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2民终10642号

裁判日期:2016-12-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4号楼1701,而非北京丰台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4号楼17层,法定代表人:胡志刚,股东:易赛华、胡志刚,经营范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企业管理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承办展览展示;销售日用品、首饰、工艺品、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文具用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安妮公主”第30类冰淇淋商品商标,也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安妮公主”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丛亮,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震海,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4号楼1701。
  法定代表人:胡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艳,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丛亮因与被上诉人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尚风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丛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丛亮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食尚风情公司承担。一、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多喜爱与安妮公主商标是否存在同质竞争的问题,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严重错误。食尚风情公司存在违法的恶意的同质竞争行为,违反合同的根本目的构成违约。食尚风情公司通过变更经营资源名称,恶意注册多喜爱商标,与安妮公主意大利冰淇淋形成不正当的同质竞争,欺诈丛亮加盟,骗取加盟费。丛亮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食尚风情公司推广、运营并特许第三人经营的多喜爱冰淇淋与安妮公主冰淇淋在装修样式、创意、宣传代言人、冰淇淋产品基本一致。特许经营合同的核心在于经营资源,食尚风情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订立的目的,损害了丛亮的合法权益,丛亮有权解除合同。二、安妮公主商标是否包含冰淇淋不是本案争议焦点,丛亮主张食尚风情公司提供虚假伪造的商标注册证,欺骗丛亮、骗取加盟费,构成违约。在签订合同时,食尚风情公司向丛亮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上列明包含冰淇淋,但安妮公主商标在2015年8月之前根本不包含冰淇淋项目。一审法院认为即使食尚风情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丛亮只能行使撤销权,而不是解除权,这是错误的。丛亮主张食尚风情公司欺诈丛亮,使丛亮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食尚风情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这是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三、一审法院认定食尚风情公司履行广告推广义务,严重错误。食尚风情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本无法确认,没有发票不合常理。四、食尚风情公司没有履行培训、技术支持、日常经营管理和运营指导义务。食尚风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和资料,食尚风情公司确实派了一个人上过门,但不能说明进行了培训,事实上,所涉及的产品,食尚风情公司也做不出来。一审法院认为丛亮自签订协议至起诉之日实际经营一年半为由认定食尚风情公司履行了上述义务,严重错误。丛亮花了几十万装修、交了几十元租金,不可能说关门就关门,一审法院未考虑实际情况,作出错误认定。五、食尚风情公司根本没有向丛亮进行信息披露。一审法院仅以食尚风情公司提供的信息披露回执,认定食尚风情公司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不符合客观事实和信息采纳规则,也不能证明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六、食尚风情公司侵害了丛亮的独家代理权。黑龙江省、延边区域的直营店、加盟店、下级代理商应当由丛亮唯一代理。食尚风情公司隐瞒丛亮擅自发展加盟商的目的是为了侵吞丛亮的返利款和奖金,侵害了丛亮的代理权。在丛亮代理的区域,有一家在装璜装饰、产品和宣传等方面与安妮公主非常相似的冰淇淋店,名称为“多喜爱意大利冰淇淋”,该店是食尚风情公司特许第三人经营的,且多喜爱也是食尚风情公司的商标。食尚风情公司在百度搜索上对多喜爱冰淇淋做商业推广。食尚风情公司恶意注册其他商标,变更经济资源名称,特许他人经营,属于违法的恶意同质竞争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丛亮的独家代理权。七、关于安妮公主冰淇淋是否是特许经营资源,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安妮公主冰淇淋根本不具有特许经营资源。食尚风情公司根本做不出其所提供的冰淇淋样式和口味。安妮公主商标开始并没有包含冰淇淋项目。依据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经营资源需要两个经营时间超过1年得直营店,跨省特许经营活动应当向商务部备案,公众可以通过特许经营管理系统查询特许人的有关特殊资源,食尚风情公司的安妮公主冰淇淋不符合上述条件,是无效的特许经营资源。

食尚风情公司辩称,丛亮在一审中没有以安妮公主商标不具备一年的直营店和没有经过备案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这不在二审的审理范围,这是行政管理问题,其他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丛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2011年7月3日签订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2、食尚风情公司退还丛亮加盟代理费用80万元;3、要求食尚风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03100元(主要包括商铺租费249800元、宿舍租费21750元、装饰施工费548900元、制服餐具费80000元、员工工资345000元等,详见明细);4、食尚风情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日,食尚风情公司(甲方)与丛亮(乙方)签订代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鉴于乙方申请,甲方根据代理计划,授予乙方在合同指定区域独家代理经营权;乙方自愿申请并接受甲方授予的代理经营权,成为“安妮公主”意大利冰淇淋店代理商;该合同的签订是乙方自身的判断与经营并借鉴其他独立意见,甲方未向被特许人作出任何诱导和保证;乙方代理协议项目的区域是黑龙江省、吉林省吉林市、延边自治州行政区划所辖区域;乙方可在代理区域内开设直营店、发展加盟店和下级代理商,乙方在代理区域发展加盟店的任务数量是30家;由乙方发展的加盟店,或在本协议签订之前,由甲方直接发展的加盟店,在本协议生效后,均由乙方实施统一管理,负责其设备、原料供应、技术培训、营运指导及其它售后服务工作;乙方向甲方支付代理费80万元(包含下列费用或权益:1、在协议规定的区域和期限内,本协议项目的独家代理权。2、“安妮公主”品牌知识产权的使用权。3、甲方系列技术的转让、培训以及提供技术、产品信息的服务费及使用费。4、宣传公关、广告费及其它增加商号、商标知名度的费用。5、日常经营管理和营运指导服务费等。6、甲方提供的冰淇淋主题西餐厅设备一套);在代理区域内,甲乙双方发展的加盟店均由乙方统一供货,并独家享有按甲方统一的价格政策向所有加盟店获取利润的权利;投资款返利:乙方每发展一家加盟店,均可按照甲方规定的各种店型标准的投资款总价值获得30%的返利;原料返利:甲方提供乙方原材料按进货额优惠20%;返广告宣传费:乙方累计物料进货达10万元以上,甲方返还10%的广告宣传费;运费:凡甲方发往乙方的货物,其运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已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披露了甲方的最新企业信息并已得到被特许人的认可;本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有效期五年;双方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此前,丛亮在回执说明上签字确认,内容为:在合同签订之日30日之前,丛亮对食尚风情公司披露的“公司及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等十三项信息进行了实地考查和核实并在合同签订前已经予以确认,丛亮承诺对已经知悉的上述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在任何情况及条件下违法或违约泄露或使用上述信息。2014年7月3日至19日,丛亮支付食尚风情公司代理费80万元。2014年8月15日,食尚风情公司给丛亮托运了冰淇淋主题西餐厅相关设备和资料。2014年8月25日至9月4日,食尚风情公司到丛亮店面上门指导培训“意大利风味冰淇淋”等技术。2015年7月20日,食尚风情公司(甲方)与马景军(乙方)签订加盟合同书,约定:乙方自愿申请并接受甲方授予的经营权,成为“安妮公主”冰淇淋店成员;乙方保证仅从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代理商处购得原辅材料产品;经营权许可期限与本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乙方签订本合同之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48800元;甲方授权乙方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杉杉奥特莱斯广场开设“安妮公主”冰淇淋店等。丛亮于2014年9月20日收到款项24296元、2015年5月2日收到10740元、2015年10月15日收到22204元。庭审中,食尚风情公司认为,上述款项是食尚风情公司支付丛亮的相关加盟返利;丛亮认为,上述款项是还款,而不是返款。2009年12月7日,“安妮公主”商标注册获许可,商标注册证号第576253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饮料;膨化水果片、蔬菜片;豆浆;非医用营养液(截止)”,注册人李阳山。庭审中,丛亮提供的第576253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中还包括“冰淇淋”,证明食尚风情公司以“安妮公主”包括冰淇淋项目,欺骗丛亮签订合同,骗取加盟费。食尚风情公司不认可丛亮的证明目的。2012年12月18日,食尚风情公司申请(申请号11909713)“安妮公主”商标服务中包括“冰淇淋”。2013年8月20日,第5762531号商标转让给食尚风情公司。2015年8月7日,“安妮公主~意大利风味冰淇淋~”商标注册获许可,商标注册证号第11909713号,注册人食尚风情公司。庭审中,食尚风情公司提供了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由天禧舜和(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12张,内容为:今收到安妮公主冰淇淋交来黑龙江卫视、延边卫视广告播出款,共计人民币76万元。庭审中,丛亮还提供了关于“多喜爱”产品的相关材料,旨在证明“多喜爱”与“安妮公主”商标存在同质竞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该院确认该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食尚风情公司发展加盟店是否侵害丛亮独家代理权;二、食尚风情公司是否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三、食尚风情公司是否履行培训、技术支持、日常经营管理和运营指导义务;四、食尚风情公司是否履行广告推广义务;五、“安妮公主”商标是否包括冰淇淋项目;六、关于“多喜爱”与“安妮公主”商标是否存在同质竞争。一、食尚风情公司发展加盟店是否侵害丛亮独家代理权的问题。首先,食尚风情公司未在丛亮代理区域发展其他代理商;其次,涉案协议中约定“由乙方发展的加盟店,或在本协议签订之前,由甲方直接发展的加盟店,在本协议生效后,均由乙方实施统一管理”、“在代理区域内,甲乙双方发展的加盟店均由乙方统一供货”,并未禁止食尚风情公司在代理区域发展新的加盟店;第三,涉案协议中约定“乙方每发展一家加盟店,均可按照甲方规定的各种店型标准的投资款总价值获得30%的返利”,庭审中,食尚风情公司提供了向丛亮支付部分加盟返利的证据;最后,鉴于丛亮独家代理的区域是黑龙江省、吉林省吉林市、延边自治州,而案外人马景军仅被授权在哈尔滨市松北区杉杉奥特莱斯广场经营,仅此一家店铺的开设不会导致丛亮无法使用食尚风情公司的经营资源在其他代理区域开展经营项目,且案外人马景军签订的加盟合同晚于丛亮签订的代理协议达一年,故不会导致丛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食尚风情公司发展杉杉奥特莱斯广场加盟店,不构成违约,未侵害丛亮独家代理权。二、食尚风情公司是否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问题。涉案协议中约定“甲方已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披露了甲方的最新企业信息并已得到被特许人的认可”,以及丛亮签字的信息披露回执,说明食尚风情公司已向丛亮进行了相关信息披露,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丛亮主张食尚风情公司未对其进行信息披露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三、食尚风情公司是否履行培训、技术支持、日常经营管理和运营指导义务的问题。签约后,食尚风情公司给丛亮托运了冰淇淋主题西餐厅设备和资料,并到丛亮店面上门指导培训“意大利风味冰淇淋”等技术,结合自协议签订至该案起诉已实际经营一年半的事实,该院认定,食尚风情公司履行了上述义务。丛亮有关食尚风情公司提供的设备及材料生产的冰淇淋也非意大利冰淇淋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四、食尚风情公司是否履行广告推广义务的问题。庭审中,食尚风情公司提供了交纳广告费的收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丛亮主张食尚风情公司未履行广告推广义务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五、“安妮公主”商标是否包括冰淇淋项目的问题。2012年12月18日,食尚风情公司申请“安妮公主”商标服务中包括“冰淇淋”。2015年8月7日,“安妮公主~意大利风味冰淇淋~”商标注册获许可。2014年7月3日,双方签订涉案协议时,食尚风情公司向丛亮履行了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丛亮主张食尚风情公司提供虚假、伪造的商标注册证,欺骗原、骗取加盟费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认定。即使食尚风情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丛亮也应行使撤销权或者变更权,而不是解除权。六、关于“多喜爱”与“安妮公主”商标是否存在同质竞争的问题,属其他法律关系,不属该案审理的范围。综上所述,丛亮与食尚风情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案中,食尚风情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故丛亮要求解除合同,以及退还加盟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丛亮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食尚风情公司发展加盟店是否侵害丛亮独家代理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约定,食尚风情公司授予丛亮在合同指定区域独家代理经营权,同时约定,由食尚风情公司直接发展的加盟店,在本协议生效后,均由丛亮实施统一管理,在代理区域内,双方发展的加盟店均由丛亮统一供货,由此可见,双方在代理协议中并未禁止食尚风情公司在丛亮代理区域发展新的加盟店,但食尚风情公司发展的加盟商应由丛亮统一供货,故食尚风情公司在丛亮代理的区域发展加盟商并不违约。关于食尚风情公司是否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问题,丛亮在双方签署的代理协议中已经确认,食尚风情公司已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丛亮披露了食尚风情公司的最新企业信息并已得到丛亮的认可,丛亮亦签署了信息披露回执,在此情形下,丛亮主张食尚风情公司未对其进行信息披露的,缺乏事实依据。关于食尚风情公司是否履行培训、技术支持、日常经营管理和运营指导义务的问题,签约后,食尚风情公司派人到丛亮店面上门指导培训“意大利风味冰淇淋”等技术,丛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经营过程中曾要求食尚风情公司提供相应帮助,故丛亮主张食尚风情公司未履行培训、技术支持、日常经营管理和运营指导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关于食尚风情公司是否履行广告推广义务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仅约定了80万元的代理费中包括宣传公关、广告费及其它增加商号、商标知名度的费用,但对广告推广的具体时间和方式没有做出明确约定,根据查明的事实,食尚风情公司曾对安妮公主商标进行过宣传,且食尚风情公司提供了交纳广告费的收据,在此情形下,丛亮主张食尚风情公司未履行广告推广义务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关于签约时安妮公主商标不包括冰淇淋项目是否导致合同解除的问题。尽管2014年7月3日,双方签订涉案协议时,安妮商标中不包含冰淇淋项目,但是食尚风情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申请安妮公主商标服务中包括冰淇淋,2015年8月7日,食尚风情公司获得“安妮公主~意大利风味冰淇淋~”商标注册获许可,且丛亮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导致其未能实际经营,结合自协议签订至本案起诉丛亮已实际经营一年半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签约时安妮公主商标不包括冰淇淋项目导致丛亮无法经营。关于多喜爱与安妮公主商标是否存在同质竞争的问题,丛亮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食尚风情公司的多喜爱与安妮公主商标存在同质竞争,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丛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食尚风情公司存在根本违约,故丛亮要求解除合同,以及退还加盟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丛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44元,由丛亮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耀斌
审 判 员     种仁辉
审 判 员     钱丽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 玥
书 记 员     朱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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