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92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2017-04-1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商趣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77号金融港后台服务中心基地建设项目二期B5栋2-3层03室,法定代表人:聂雷坤,股东:聂雷坤、胡和昆、刘凯,已于2017年3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武汉商趣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5183956号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商标为“星云”而非“星云国际”,且截止2017年11月28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商趣科技有限公司和“星云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海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武汉商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金融港后台服务中心基地建设项目二期B5栋2-3层03室。
法定代表人:聂雷坤。
原告王海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商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星云国际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款23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被告联系原告,宣传其网上商城加盟项目利润惊人,致富快捷,并于此后欺诈原告与其签订《星云国际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加盟被告的“星云国际体系”,被告为原告开发购物网站,相应的销售利润归原告所有。原告此后依约向被告打款23800元,但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从未提供合规网站,从未提供正规产品,没有向原告返还任何销售利润,已属根本违约,原告就此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SQ-XYGJ-2014-(1024)-(607)的《星云国际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2、银行流水记录、收据2张、刷卡记录4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向被告付款238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法庭核实,原告证据1、2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星云国际合作协议》,原告为合同乙方,被告为合同甲方,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甲方为乙方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商城域名为www.ddlang.com,商城名称为“琳琅阁购物商城”,乙方独立运营此商城;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站制作及维护服务,乙方的任何自主经营行为及网站上传内容等均与甲方无关。甲乙双方的合作期限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乙方的权利:乙方成为甲方星云国际体系中的一员,并享受代理甲方公司产品和经营乙方网上商城产品所带来的一切利益,拥有网站域名及客户数据的所有权;乙方有权优先得到甲方新产品的被告知权和代理权;乙方享有甲方所进行的网络活动或其它形式推广活动的参与权与宣传权;乙方有获得甲方为其进行产品知识培训和市场推广及技术支持的权利。乙方的义务:乙方有义务维护星云国际品牌形象,不得恶意做出损害星云国际品牌的行为;乙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乙方对甲方的促销计划、奖励政策、渠道运作、营销指导、市场策划等相关信息和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甲方的权利:甲方对乙方的经营有知情权、调查权和合同约定的星云国际品牌的管理权;甲方对乙方损害“星云国际”品牌的行为有权制止、纠正,直至终止合同,追究乙方责任。甲方的义务:甲方为乙方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方面);甲方有义务使乙方地方站产品在技术上、功能上、界面美观等方面保持先进性;甲方将全天为乙方提供技术支持服务;甲方对乙方的个人信息保密;甲方为乙方独立网站提供专业的客服人员讲解产品及物流快递服务,保证货品质量,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甲方为乙方提供网店运营方面的咨询服务并提供网络营销培训;甲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货源均无质量问题,可享受30天内产品退换货服务;对乙方提供技术培训、技术支持;合同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商城的建设和安装,并通知乙方验收。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服务类别是豪华版综合商城,乙方于签约当日向甲方交纳合作费用23800元。除以上内容外,《星云国际合作协议》还对产品销售分成与支付、售后服务、产品价格体系、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合作费用23800元。被告虽名义上向原告提交了一个网上商城,但网站不能正常运营,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网站技术支持、保障商城货源、提供售后服务、商城宣传推广等义务。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7日已搬离其工商注册的经营地址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金融港B5栋2-3层,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虽然为原告提供了网上商城,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网站技术支持、保障商城货源、提供售后服务等义务,该商城无法正常经营。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退还款项的主张应予支持。因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是从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即在本案起诉前,涉案合同因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已自动终止,故本院无需再另行判决解除合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商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海明返还合作费238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55元,由被告武汉商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 林
人民陪审员 徐国伟
人民陪审员 高选成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思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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