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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粤73民终250号

裁判日期:2016-12-2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市信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市彩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翁和南横街67号一楼,而非广州市珠海区会展南五路,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黄欢,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市场营销策划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企业形象策划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市信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蓝邦威豪”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广州市信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蓝邦威豪”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机在线(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玉泉慧谷园6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程汉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琴琴,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魏氏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洪道路8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魏爱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信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会展南五路5号1116房。
  法定代表人:黄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明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南685号5043房。
  法定代表人:李丽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商机在线(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魏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氏公司)、广州市信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汇公司)、广州明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昊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爱国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第25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58182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茄克(服装)、仿皮服装、皮制服装、T恤衫、女用背心、风衣、羽绒服装、婴儿全套衣、运动衫等,有效期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

魏爱国(甲方、许可人)与魏氏公司(乙方、受许可人)于2010年5月1日签订《注册商标独占许可合同》,双方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国内区域独占性使用第5818222号“”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20年1月13日止;打击任何未经甲方许可擅自生产、存储、运输和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甲方同时授权乙方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者政府部门投诉、举报、检举控告任何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鉴定和出具书面的鉴定报告,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侵权方,也可联合甲方起诉侵权方,有关维护商标专用权的授权,乙方可以再书面授权委托第三方代理机构或其他合法设立的第三人等。

国家商标局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载明魏爱国于2013年7月17日报送许可魏氏公司使用第5818222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符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有关规定,该局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13年4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

2014年3月10日,涉案商标权利人魏爱国的委托代理人刘道元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办理互联网涉嫌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网页证据保全公证。2014年3月10日上午,该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甘雨、贺朵红随同刘道元到该处,由贺朵红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对操作的计算机的清洁性、网络连通性进行检查后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E浏览器,并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baidu.com”,进入后在其搜索栏中输入“365+1牛仔裤加盟”;点击“百度一下”,进入该页面后得到相关的搜索结果,搜索结果中首页第七项为“365+1仔裤加盟,诚招全国代理商www.mysj88.com2014-03”;点击该项结果,进入链接的www.mysj88.com网站的首页,网站上方有“518商机网”的字样,该网页中部显示“蓝邦威豪品牌牛仔”产品文字及图样的介绍、邀请合作事项、“蓝邦威豪”商标标识等内容;点击“关于我们”,该网页显示518商机是商机公司旗下网站,该518商机网站的功能、服务宗旨、服务内容等相关信息及介绍;在该518商机网站及上述网页不存在与“365+1”相关的标识和信息。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2014)粤莞东莞第005416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及内容予以公证。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1年10月31日出具(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20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登录并查看百度网站http://www.baidu.com中的“使用前必读”、“知识产权声明”、“免责声明”、“权利保护声明”等内容,相关内容如下:百度是根据关键字自动搜索并生成到第三方网页的链接,不代表百度赞成被搜索链接到的第三方网页上的内容或立场;当权利人发现在百度生成的链接所指向的第三方网页的内容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权利人应事先向百度发出“权利通知”;任何个人或单位如果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权利人发现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其合法权益,2、百度的搜索引擎系统以自动检索方式而链接到第三方网站的内容侵犯了上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请上述个人或单位务必以书面的通讯方式向百度提交权利通知等等。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1年10月31日出具(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20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登录并查看百度网站http://www.baidu.com中《百推广服务合同》。该服务合同内容包括:使用“百度推广服务”单位或个人(乙方)保证通过百度(包括百度联盟网站)链接推广的信息不能含有任何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或加入的国际条约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虚假、侮辱、诽谤,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人身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以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或指向这些内容的链接;乙方支付首笔“推广费”预付款的行为并不保证乙方提交的关键词查询信息以及乙方提交网站信息一定能成功的百度推广,如果乙方提交的关键词或其他信息不符合本合同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提交的网站不具备合法资质、乙方不具备从事其推广行业、物品的特殊资质或相关信息涉嫌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百度有权拒绝向乙方提供“百度推广服务”;百度有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及产品政策或服务功能拒绝乙方提交的关键词;对于客户提交的关键词及相关信息,百度推广系统将进行自动过滤等等。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015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了推广用户(即与百度公司合作或使用百度推广业务的客户)通过用户名、密码登陆百度推广网站http://www2.baidu.com,并设置关键词来开展推广服务的整个过程。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856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由百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嵩阳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打开由提供的SecureCRT.exe程序文件,选择连接relayOl.baidu.com输入密码,再输入不同的指令后显示页面内容包括用户id为“1037198”(connectionid为42921628)的账户基本信息,其中“realname”一栏对应项的内容为“万玉春”,“company”一栏对应项的内容为“商机在线(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address”一栏对应项的内容为“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玉泉慧谷科技园6号楼”,“website”一栏对应项的内容为http://www.mysj88.com,“invtitle”一栏对应项的内容为“商机在线(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随后进行程序操作查找曾添加包括“365+1牛仔裤加盟”内容的关键词的用户id等信息,相关页面显示:用户id为“1037198”(操作人id为1037198)的用户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10:05:08,于2013年11月6日10:57:29添加了“365+1牛仔裤加盟”关键词。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4年6月9日出具(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37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14年6月4日,登录百度网站http://www.baidu.com以“365+1牛仔裤”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已不存在与信汇公司、明昊公司相关的推广信息。

商机公司为了证明其没有主动投放“365+1”及百度搜索引擎由过滤商标词的功能,提供了百度推广后台查询截图、投放关键词截图等证据。商机公司当庭登录其所在百度推广后台网页,输入账号及密码后,展示相关页面。该页面显示:进入用户“mysj88”的百度搜索推广后台操作系统,在关键词搜索、设置页面输入“365+1”关键词后查找在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的内容,无发现有相关“365+1”的关键词。魏氏公司及百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且百度公司表示上述证据显示的是关键词现有状态的查询结果,百度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已将商机公司所设置的涉案关键词采取了删除、屏蔽措施,而涉案关键词被屏蔽后是无法查询到相关结果的。

商机公司为了证明518商机网站的内容来源于互联网或由客户、会员提供和权利人发现侵权应及时发出书面权利通知,提供了518商机网首页部分的法律声明。该声明内载:518商机网法律声明载明:在使用518商机网各项服务前,请务必仔细阅读并透彻理解本声明;您可以选择不使用518商机网,但如果您使用518商机网,您的使用行为将被视为对本声明全部内容的认可;518商机网站内所包含的资讯、内容、广告等相关信息,均来自互联网络、或由客户或会员自行提供,内容所涉及的相关项目、商品(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名称、品牌、公司名称、联系人及联络信息、产品的描述和说明、相关图片、视讯等)的信息,客户或会员依法应对其提供的任何信息承担全部责任。518商机网对此等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或真实性均不承担何责任;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518商机网网页内容(包括但不限于518商机网会员发布的商品信息)可能涉嫌侵犯其合法权益,应该及时向518商机网提出书面权利通知,并提供身份证明、权属证明、具体链接(URL)及详细侵权情况证明等等。

商机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与百度公司进行过推广、展示活动的合作,也表示该518商机网站由其经营管理,其与信汇公司、明昊公司有合同业务往来,并作为信息发布平台为二公司(牛仔裤公司)做广告推广服务,但否认其有为信汇公司、明昊公司制作关键词(如365+1)的设置。信汇公司则否认其与商机公司有过业务往来。

另查,信汇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营业期限自2012年1月6日至长期,经营范围:企业管理,企业营销策划,商品信息咨询,批发和零售贸易(须前置许可及专营专控商品除外)。

国家商标局官方网站显示:信汇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蓝邦威豪”(文字加图形)商标,后于2014年3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包括成品衣、服装、童装、鞋帽等)取得第11581337号“蓝邦威豪”(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3月14日起至2024年3月13日止。

明昊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营业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至长期,主营项目类别为商务服务业。

商机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12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000000元,营业期限自2004年12月8日至2024年12月7日,经营范围: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除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发布广告、广告制作、应用软件服务等等。

百度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6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营业期限自2001年6月5日至2021年6月4日,经营范围:因特信息服务业务(除出版、教育、医疗保健以外的内容),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发布广告、经济信息咨询等等。

魏氏公司于2014年5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于同日分别就相同侵权事实(不同涉案网站)起诉信汇公司、明昊公司,案号为(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65号;起诉信汇公司、明昊公司及百度公司,案号为(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66号。魏氏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600元并提供发票为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独占许可合同》、(2014)粤莞东莞第005416号《公证书》、(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200、22201号《公证书》、(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0152号《公证书》、(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378、1856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包括信汇公司在被诉三案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受理,涉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该决定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也即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商标法的规定。

魏爱国作为第581822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魏氏公司经魏爱国的独占许可授权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侵权诉讼,并获得相应赔偿。

魏氏公司主张信汇公司、明昊公司、商机公司和百度公司共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信汇公司、商机公司及百度公司均抗辩称未侵犯魏氏公司的商标权,明昊公司没有到庭提出抗辩意见及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信汇公司、明昊公司、商机公司和百度公司有无设置关键词“365+1牛仔裤加盟”,且该关键词是否构成对魏氏公司注册商标的侵犯。

第一,基于当事人陈述及公证网页显示“蓝邦威豪”牛仔裤等证据,可知信汇公司、明昊公司均为生产或制作牛仔裤公司,并与商机公司达成合作关系,由商机公司进行广告宣传,在涉案网站或百度网站上推广该两公司的产品(如信汇公司的“蓝邦威豪”牛仔裤品牌)。第二,关于信汇公司、明昊公司有无设置关键词的问题。由百度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显示商机公司曾于2013年11月1日、6日设置了涉案关键词“365+1牛仔裤加盟”。商机公司对此辩称其没有设置该关键词并当庭展示相关设置过程,但是,正如百度公司所称,百度公司接到诉状后已对涉案关键词进行删除及屏蔽,从2014年6月4日起已无法在百度网站搜寻到涉案关键词,故商机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此,原审法院认定商机公司有设置涉案关键词。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将魏氏公司的第5818222号“”与涉案关键词“365+1牛仔裤加盟”进行比对,可直观地发现“365+1”数字组合较为醒目,属于该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而涉案关键词中的“365+1”也同样非常显眼,两者从读音、字样结构及含义等方面均非常相似,差异非常小,故两者构成近似。第四,商机公司将“365+1牛仔裤加盟”作为其与百度公司进行百度推广服务合作中的关键词,导致公众若在百度网站上输入该关键词,所得的首页第七项搜索结果链接到其名下的518网站,而该网站的宣传推广内容均系与“蓝邦威豪”(信汇公司、明昊公司的品牌产品)的宣传网站,这与魏氏公司或者“365+1”没有任何关系。第五,从整体上分析该关键词“365+1牛仔裤加盟”,可知“牛仔裤”的作用是定位行业区间,“加盟”二字旨在邀请相关客户投入该品牌或加入该公司,“365+1”的作用则是在牛仔裤行业中指示商品的来源或出处。第六,基于上述分析,搜索关键词“365+1牛仔裤加盟”的目的是要在牛仔裤行业中找到与“365+1”相关的信息。但是,商机公司上述设置关键词的行为会阻拦魏氏公司的部分潜在客户,致使原本打算通过“365+1牛仔裤加盟”关键词搜索到魏氏公司网站的网络用户误入商机公司网站,从而提升了信汇公司、明昊公司及其产品的曝光率,为信汇公司、明昊公司创造更多的商业交易机会,也为作为广告信息平台的商机公司创造声誉并由此获得更多的合作商的加入。第七,信汇公司、明昊公司作为与魏氏公司同业竞争者,理应对第5818222号“”注册商标是知晓或应当知晓的,其通过与商机公司合作并以上述行为与魏氏公司争夺客源及市场份额,削弱了牛仔裤行业及市场内“”注册商标与魏氏公司及其产品和服务的特定联系,两者的行为构成对魏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此,魏氏公司主张信汇公司、明昊公司承责的诉请合理有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第八,基于商机公司与信汇公司、明昊公司的合作关系,商机公司对信汇公司、明昊公司而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但就其与百度公司的合作及牛仔裤行业的相关公众来说,商机公司可视为网络用户,是涉案关键词及宣传广告的使用者,而非网络服务提供者。商机公司既是以公司形式存在市场经营主体的网络用户,其所开办涉案518商机网也是营利性质,那其更应对其网站内及在百度网上所设置的关键词承担应有的审查义务;然而,从现有证据来看,商机公司并没有尽到应有审查义务且自行设置了侵权关键词,因此,商机公司的行为也构成对魏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与前同理,魏氏公司主张商机公司承责的诉请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也予以支持。此外,基于涉案关键词已被删除或屏蔽,魏氏公司要求信汇公司、明昊公司、商机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已实现,其无需再主张该请求,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百度公司作为提供帮助方是否要承责的问题。就本案而言,该问题的关键在于百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对涉案关键词的设置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首先,基于庭审证据可知关键词是由推广用户自行设定的,百度公司对推广业务涉及的信息,只要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百度推广服务合同》的相关规定,都不进行事先筛查;另一方面,在现实中,面对海量的推广信息亦不可能一一进行事先筛查。其次,魏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注册商标第5818222号“”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或为驰名商标,现有证据亦无证实该事实,从而使百度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商机公司用“365+1”相关文字作为搜索关键词侵犯了他人的权利或提早对“365+1”相关文字进行关键词筛选或屏蔽。再次,百度公司在“使用百度前必读”和《百度推广服务合同》中,多次提醒或约定用户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利,且在网站上明确提示了权利人如何维权并公布百度公司的联系方式等,已尽到了合理审查注意的义务。最后,百度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已在内部启动审核程序,并在2014年6月4日前删除并屏蔽相关侵权信息。鉴于此,百度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百度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商机公司的行为侵犯魏氏公司的权利,故魏氏公司主张百度公司承责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魏氏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为公证费60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实,对此予以支持;关于魏氏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能提供信汇公司、明昊公司、商机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魏氏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证据,综合考虑信汇公司、明昊公司、商机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侵权范围、侵权情节、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知名程度,再结合魏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信汇公司、明昊公司、商机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为50000元(含魏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魏氏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魏氏公司要求信汇公司、明昊公司、商机公司登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由于赔礼道歉是针对损害人身权的责任承担方式,魏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信汇公司、明昊公司、商机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且涉案关键词已被删除及屏蔽,没有对魏氏公司造成实质性影响。因此,原审法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市信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明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商机在线(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东莞市魏氏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东莞市魏氏服饰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东莞市魏氏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受理费2050元,由东莞市魏氏服饰有限公司负担911元,广州市信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明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商机在线(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39元。

判后,商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魏氏公司要求商机公司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查明事实有遗漏。本案中,尽管魏氏公司取得了“”在第25类产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该公司在第25类商品及其产品、网站宣传上使用的标识均为。从该标识整体结构上看,无论是按照标识突出部分的大小,还是基于“3651”属于通用数字不能构成显著性的特征,(J+盾牌)应该是魏氏公司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具有代表性的显著特征标识。而魏氏公司从未在第25类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过第5818222号注册商标“”。既然“365+1”不具有魏氏公司第5818222号商标的显著性特征,那么公众也就不能、也不可能以“365+1”识别魏氏公司第25类商品的来源。商机公司使用的是“365+1牛仔裤加盟”,与“”不构成近似,即便仅使用“365+1”,也不可能误导消费者想到魏氏公司一直持续使用的标识,从而构成对魏氏公司第5818222号注册商标的近似侵权。二、原审适用法律有误。1.2001年《商标法》第52条第1项规定的侵权使用范围仅限于“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魏氏公司第5818222号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为服装等产品,商机公司在百度搜索引擎的服务上使用关键字“365+1牛仔裤加盟”,即便商机公司使用“365+1牛仔裤加盟”构成对“”商标的近似,由于商机公司使用领域是服务类,魏氏公司商标的保护领域是产品类,不属于同一业态,不能认定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2.根据2005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评委员会颁发的《商标审查标准》第2部分第5类第4项“普通阿拉伯数字的使用不构成显著性”的审查标准,“365+1”是普通阿拉伯数字,不能构成魏氏公司第5818222号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特征。魏氏公司实际使用标识的显著特征应该是,而不是“365+1”。

被上诉人魏氏公司、信汇公司、明昊公司和百度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商机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商机公司设置搜索关键词“365+1牛仔裤加盟”是否侵犯魏氏公司第5818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魏爱国作为第581822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魏爱国与魏氏公司于2010年5月1日签订《注册商标独占许可合同》,双方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国内区域独占性使用第5818222号“”注册商标。根据国家商标局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魏爱国于2013年7月17日报送许可魏氏公司使用第5818222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而魏氏公司作为一家从事服装生产、销售的企业,一直在生产经营。因此,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在特定范围内使用与第5818222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来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第5818222号“”注册商标由有变化的字母和数字要素的组合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在网络搜索中建立推广信息属于在网络中宣传推广企业商品或服务的活动。当第581822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已经注册并使用该商标的情况下,信汇公司与明昊公司作为魏氏公司的同业竞争者,通过与商机公司合作设置“365+1牛仔裤加盟”作为广告推广服务的关键词,并链接到自身推广网页。从整体上分析该关键词“365+1牛仔裤加盟”,“牛仔裤”的作用是定位行业区间,“加盟”二字旨在邀请相关客户投入该品牌或加入该公司,“365+1”的作用则是在牛仔裤行业中指示商品的来源或出处。因此,这种关联信息在网络上的使用,实际起到了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在有关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将第5818222号注册商标与涉案关键词“365+1牛仔裤加盟”进行比对,第5818222号注册商标由有变化的字母“J”和数字组合“365+1”两部分组成,其中“365+1”数字组合较为醒目,属于该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涉案关键词由数字组合“365+1”和文字“牛仔裤加盟”两部分组成。数字组合“365+1”在二者标识中均处于显著位置,且均以同样的数字和排列方式组成。因此,第5818222号注册商标与涉案关键词“365+1牛仔裤加盟”构成近似,信汇公司与明昊公司的行为侵犯魏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机公司与信汇公司、明昊公司合作,将“365+1牛仔裤加盟”设置为其与百度公司进行百度推广服务合作中的关键词,导致公众在百度网站上输入该关键词所得到的首页第七项搜索结果是接到其名下的518网站,而该网站的宣传推广内容均是与信汇公司与明昊公司“蓝邦威豪”品牌产品的宣传网站。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第5818222号注册商标与涉案关键词的相似性易使部分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商机公司关键词链接网站上的商品来源与魏氏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为信汇公司与明昊公司创造更多的商业交易机会,也为作为广告信息平台的商机公司创造声誉并由此获得更多的合作商的加入。因此,商机公司、信汇公司与明昊公司将“365+1”作为搜索关键词使用,致使相关公众可能误认为魏氏公司与其存在某种经营上的联系从而混淆二者的产品和服务,共同侵犯了魏氏公司第5818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审认定商机公司设置的搜索关键词侵犯魏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正确,并共同赔偿魏氏公司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商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商机在线(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小鹏
审 判 员     龚麒天
审 判 员     程方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邓志愿
书 记 员     郭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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