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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民终8057号

裁判日期:2017-02-2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精灵世纪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硚口区南泥湾大道以北汉正街以东名典屋工业基地二期第5号厂房2层7号,法定代表人:雷伟,股东:王苗、雷伟,已于2016年7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精灵世纪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虽于2015年9月18日申请注册“酷宝”第17936145号第28类玩具汽车商品商标,但截止2017年3月13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精灵世纪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和“酷宝”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日朋,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车,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精灵世纪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南泥湾大道以北,汉正街以东名典屋工业基地二期第5号厂房2层7号。
  法定代表人:雷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辉,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日朋与被上诉人精灵世纪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灵世纪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日朋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归还投资款56800元;三、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818元;四、二审诉讼费由精灵世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不存在欺诈的事实错误。首先,林日朋的证据证明精灵世纪公司的员工黄经理与林日朋之间通过微信传递的低价供货信息,从而导致林日朋签订了购物协议。其次,精灵世纪公司不仅在缔约合同的时候存在欺诈、在合同签订后更以虚高的价格向林日朋发放56800元投资款的配货,没有按照全国统一的价格供货。最后,原审法院根据精灵世纪公司提供与案外人的代加工合同以及案外人3C证书复印件,就认定精灵世纪公司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显属错误。

精灵世纪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无黄姓经理人,第一批供货为赠品,不是合同约定的价格,不是56800元的对价,对方第三项请求无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日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6月份林日朋经百度搜索《童车》发现到精灵世纪公司在互联网上的宣传信息,后经过多次询价,认为精灵世纪公司经营童车等儿童玩具比市场上其他厂家都有优势。2015年7月13日,林日朋到精灵世纪公司洽谈,要求精灵世纪公司拿出具体发货明细和发货清单与价格,精灵世纪公司以未合作未签合同、未付款无法配货等理由拒绝给出发货清单,看不到发货清单和原价林日朋以店面未租下的理由说下次再来付款、签合同。回去后精灵世纪公司多次打电话询问林日朋租店情况、吹嘘合作优势,使林日朋放松警惕相信精灵世纪公司是正规公司,进行了租店、装修。2015年8月11日,林日朋再次到精灵世纪公司公司洽谈合作事宜,同日签订《购货协议》。约定付首批投资款56800元,发价值6万元的货物。当日林日朋付清款项要求精灵世纪公司出具这批货物的详细清单以及价格明细,但精灵世纪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第2天由于林日朋已经预订回程车票,精灵世纪公司就顺势说该清单在随本次货物一起交给林日朋,无奈林日朋只有先回程。2015年8月14日收到货没有找到发货清单,林日朋再三电话询问,直到第二天精灵世纪公司才告知清单在溜冰鞋内。发货清单的供货价格与之前咨询价格存在巨大差异,按精灵世纪公司建议销售价格无法在市场上销售、并发现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从已经拆箱29件中发现如下问题:(1)少配件,(2)螺丝松,(3)丝牙对不上,(4)硬件畸形、掉漆,并且未提供该产品3C认证证书和合格证。这样产品非但不能销售,更有可能面临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但林日朋已按照精灵世纪公司要求“V1系统”完成承租店面、门市店装修、购买各项货柜、广告牌费及室内布置。经多次协商退货归还货款,精灵世纪公司拒不退还货款。请求:一、撤销林日朋与精灵世纪公司签订的《购货协议》。并返还首批投资款56800元。二、精灵世纪公司赔偿林日朋损失26818元。三、精灵世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林日朋经百度搜索发现精灵世纪公司在互联网上的宣传信息,经过与精灵世纪公司的洽谈,至2015年8月11日,林日朋与精灵世纪公司签订一份购货协议,约定精灵世纪公司授权林日朋在浙江省苍南县开设“酷宝”童车俱乐部专营店,林日朋按照精灵世纪公司提供的Vl系统的要求,对租赁店面进行装修设计、招牌、室内布置等,按整体风格实施,林日朋有权使用“酷宝”品牌、标识、外观设计等,获得精灵世纪公司标识、CIS系统及其经营管理策略、营销模式的使用权,林日朋应支付首批投资款56800元,精灵世纪公司收到款项后免费赠送价值56800元的货物;林日朋进货价格为“全国统一会员价”,但未具体约定明细价格;合同对后续进货返款、奖励、进货、退换货、违约责任等也作出了相应规定。该合同签订当日,林日朋支付了首批投资款56800元,至2015年8月14日,林日朋收到了精灵世纪公司发运的货物,经查对随附的销售出库单后(出库单注明共计103件商品,具体详见出库单),林日朋认为出库单的供货价格与之前林日朋咨询的价格存在巨大差异,按精灵世纪公司建议的销售价格无法在市场上销售,且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非但不能销售,更有可能面临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但林日朋已按照精灵世纪公司要求(Vl系统)完成租赁店面、门市店的装修、购买各项货柜、广告牌费及室内布置等,为此林日朋多次与精灵世纪公司联系进行协商,因精灵世纪公司不同意退还货款及退货,故林日朋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林日朋与精灵世纪公司签订的购货协议应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因林日朋诉请行使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而本案林日朋虽举证称其在签订合同前向精灵世纪公司方的黄姓经理咨询了价格,但无确切的证据确定黄姓经理的真实身份以及与精灵世纪公司的关联性,双方又未书面约定商品的明细价格,导致价格约定不明,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合同约定林日朋支付首批投资款56800元后,精灵世纪公司系免费赠送价值56800元的货物,后续进货应当按约进行,但因双方发生纠纷,未再进行后续进货,故本案仅凭林日朋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本案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欺诈、胁迫的情形,林日朋诉请行使撤销权的法定事由证据不足,其诉请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林日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林日朋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过程中,林日朋与精灵世纪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中所涉的“全国统一会员价”有具体的价格。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在缔约合同时,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从林日朋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陈述订立合同的经过可知,林日朋在签订合同前,与精灵世纪公司进行了多次洽谈后才决定与精灵世纪公司签订《购货协议》。虽林日朋主张精灵世纪公司在缔约合同时存在欺诈,使林日朋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购货协议》,但林日朋未能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此林日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林日朋认为精灵世纪公司免费赠送价值56800元的货物,没有按全国统一的会员价格供货以及精灵世纪公司所供货物质量存在问题。林日朋的该项理由是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所发生的争议,并不是行使撤销权的法定事由。因此,本案中的《购货协议》不符合可撤销的条件。林日朋要求撤销其与精灵世纪公司签订的《购货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撤销《购货协议》而返还货款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日朋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林日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浩
审判员     易齐立
审判员     胡铭俊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卢宇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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